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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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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是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銷毀規定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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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188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是否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銷毀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4月29日秘台申伍字第1031830496號函。 二、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保障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益,申報人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毀之,以確保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又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第14條變更為第16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為「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毀,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 三、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既均規定申報人財產申報資料應強制公開,立法者乃刪除發還規定,另定保存期限及銷毀規定,是此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其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及本部93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參照),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之翌日起,保存5年後銷毀之,毋庸發還申報人。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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