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聘任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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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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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聘任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本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第77次會議決議事項及嘉義縣政府108年4月3日府政預字第1080073208號函辦理。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復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機關為辦理相關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三、按本法第4條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除列舉上開人事措施外,另以「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利益,始符本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
四、另機關幕僚長縱屬機要人員進用,其因執行機關職務,而由機關首長核定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屬因職務關係所衍生之非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尚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本部108年3月19日法廉字第10805001780號函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