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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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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2條規定者,請確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6-14
  • 資料點閱次數:342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13050023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行為人一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2條規定者,請確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審議委員會第93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貪污治罪條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賄賂罪與利衝法第12條假借職權圖利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一行為」: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均屬行為人職務相關行為,行為人藉此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具有經濟價值之賄賂,亦為利衝法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圖其本人之財產上利益,二法之立法意旨均包含為遏止公務員濫用職權圖其本人利益。此「一行為」既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刑罰規定。

(三)依本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10603502500號函,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行政機關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

(四)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三、綜上,各機關遇有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並違反利衝法第12條規定者,應確實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如案經檢察官起訴,應積極追蹤後續法院審理結果,俟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就行為人所違反利衝法情事請各政風機構將調查結果,依規定儘速陳報裁罰審議。

 

正本: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法務部廉政署肅貪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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