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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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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68466號函修正第2

 

第一章 法規之草擬

一、準備作業

()把握政策目標:法規(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是否應制(訂)定、修正或廢止,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規定與第2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盾。

二、草擬作業

()構想要完整: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有增加地方自治團體員額或經費負擔者,應與地方自治團體協商;對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體系要分明:制 () 定、修正或廢止法規,須就其內容,認定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係,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 () 定、修正或廢止,並避免分歧牴觸。

()結構要單純:一條文規範一重點,分項書寫之條文,以不超過五項為原則,避免條文結構過於龐雜,不易辨識、理解及引用。

()用語要簡淺: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避免使用艱深冷僻之用字用語,文體應力求與一般國民常用語文相切近,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 ()

()法意要明確: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名稱要適當:制 () 定法規及修正現行法規時,宜就其所定內容之重心,依下列規定定其名稱:

1.法律

(1)法:屬於全國性、一般性或長期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2)律:屬於戰時軍事機關之特殊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3)條例:屬於地區性、專門性、特殊性或臨時性事項之規定者稱之。

(4)通則:屬於同一類事項共通適用之原則或組織之規定者稱之。

2.命令

(1)規程: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之。

(2)規則: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者稱之。

(3)細則:屬於規定法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另作補充解釋者稱之。

(4)辦法: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者稱之。

(5)綱要: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之。

(6)標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者稱之。

(7)準則: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稱之。

第二章 法規草案之格式

三、法規制(訂)定案:

()標題:載明「(法規名稱)草案」。

()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案應加具撰一「總說明」,於序言中說明必須制(訂)定之理由(必要時應包括所用名稱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要點;同時說明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

()逐條說明: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條說明。

四、法規修正案

()標題:法規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條文達全部條文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4條以上,未達全部條文之二分之一者,書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3.少數條文修正:修正條文在3條以下者,書明:「(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或「(法規名稱)第○○條、第○○條、第○○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法規修正時,應加具「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法規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必須修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法規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同時說明執行所需員額及經費之預估。

()條文對照表:條文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法規名稱)第○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規名稱)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三章 行政規則草案之格式

五、行政規則以逐點方式規定者,適用本章之規定。

六、行政規則訂定案

()標題:行政規則之名稱避免與法規名稱相同,其以逐點方式規定者,以「第○點」稱之,不使用「第○條」、「條文」等字詞。

()總說明:如附總說明,則其標題名稱為「(行政規則名稱)草案總說明」,其序言應說明必須訂定之理由,並逐點簡要列明其訂定之要點。

()逐點說明:每一點及其規定意旨,逐點依式說明,其表稱為逐點說明。

七、行政規則修正案

()標題:行政規則名稱有修正時,應以舊名稱為標題名稱;其書寫方式如下:

1.全案修正:修正各點達全部點次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

2.部分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4點以上,未達全部點次之二分之一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

3.少數規定修正:修正各點在3點以下者,書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或「(行政規則名稱)第○點、第○點、第○點修正草案」。

()總說明:行政規則修正時,如附總說明,於序言中彙總說明必須修正之理由或名稱之變更,並逐點簡要列明其修正要點,其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總說明」。

()對照表:對照表之標題名稱如「(行政規則名稱)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部分規定修正草案對照表」、「(行政規則名稱)第○點修正草案對照表」。

第四章 命令之發布

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政府公報。

    各機關發布命令時,應具備「發布令」、「送刊政府公報函」、「送立法院函」、「分行相關機關函」,其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發布者,應另具「報行政院函」;由行政院發布者,視情形另具「復主管機關函」。

九、應由二以上機關發布之命令,其陳報行政院核定、發布或送立法院時,主稿機關均應與有關機關會銜辦理。列銜次序以主稿機關在前,會稿機關在後。

十、二以上機關會銜發布命令,由主稿機關依會銜機關多寡,擬妥同式發布令及有關函稿所需份數,於判行後,備函送受會機關判行,並由最後受會機關按發文所需份數繕印、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會稿順序,逆退其他受會機關填註發文字號(不填發文日期)用印,依序退由主稿機關用印並填註發文日期、文號封發,並將原稿一份分送受會機關存檔。

十一、各機關發布命令,應於發布後將發布文號、日期、條文、總說明、逐條說明或條文對照表,副知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列管。

第五章 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十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報○○核定後施行(或實施)」,並避免使用「頒行」、「發布」等語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或停止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或刊登政府公報之分行函中敘明。

十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者,其訂定或修正,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以令發布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其訂定、修正或廢止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第六章 作業管制

十四、法規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予以列管,所擬之法規案,應由法制單位或指定之專責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行政院審查、核定或發布。

十五、各機關應將已完成公(發)布制(訂)定、修正法規條文及廢止法規名稱登載於各機關之網站,並依全國法規電腦處理作業規範,按時將異動情形通報全國法規資料庫。

十六、草擬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法規命令,應一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者,應說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陳報行政院,其延後發布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十七、各機關應指定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建立法規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並彙整其歷次修正資料,以利查考。

第七章 法規研釋

十八、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

()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

()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十九、法規之解釋令(函)於擬釋時,應有法制人員參與。

第八章 附則

二十、地方政府機關之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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