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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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82)台法字第30053號令、考試院(82)考台秘議字第2876號令、監察院(82)院台申丙字第5003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85)台法字第02262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一字第00392號令、監察院(85)院台申乙字第1198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7、12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87)台法字第10156號令、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00981號令、監察院(87)院台申乙字第871800082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2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48825號令、考試院(90)考台組貳一字第0900006059號令、監察院(90)院台申肆字第90180876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2471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09800034031號令、監察院(98)院台申參字第098180185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11條所列屬「法務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法務部廉政署」管轄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第 四 條 申報人逾規定期限申報者,受理申報機關(構)仍應受理。
第 五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 六 條 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
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
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比例之查核,指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百分之五以上。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
第 八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政風機關(構)複核時,亦同。
申報人得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以口頭陳述意見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製作書面紀錄,並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第 九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前二條查核結果,應留有完整之紀錄。
第 十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
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未予信託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申報人於接獲第一項通知後,如發現有錯誤者,應即檢具正確財產資料之證明,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更正。
第 十一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
第 十二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第 十三 條 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申請查閱之人,以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經申請人簽名具結後,交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查閱申報資料之目的。
三、申請人表明對於查閱之資料絕不供為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之使用。
第 十四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到申請書後,經審核合於規定者,應指定查閱時間、場所,通知申請人到場查閱。
前項通知,得以電話為之,並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第 十五 條 申請人應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任他人為之。
申請人到場查閱時,應先出示其身分證明。
第 十六 條 查閱資料應於受理申報機關(構)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僅得閱覽。其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不得將資料攜出場外。
二、不得抄錄、攝影、影印。
三、對於查閱之資料不得填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四、裝訂之資料不得拆散。
五、不得有其他影響資料完整或場所秩序之行為。
查閱人如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而涉及刑事責任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依法函請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十七 條 申請人對同一申報人申報之資料,每年以查閱一次為限。
第 十八 條 申請人一次以申請查閱一人之申報資料為限。
第 十九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查閱資料時應指派專人在場。
第 二十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應置查閱登記簿,登載查閱人及查閱相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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