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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與法務部調查局肅貪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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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與法務部調查局肅貪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204542740號函訂全文14點;並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2366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效 

 

一、為有效結合法務部廉政署及所屬調查組(下稱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外勤處站(下稱調查局)整體肅貪能量,建立資源共享、情資分享及相互協力之橫向聯繫機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線索情資:指受理自首、檢舉、自行發掘或他機關函送、發交等有關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資訊。

(二)立案:指廉政署或調查局受理線索情資後,經登記分案者。

(三)同一案件:指同一犯罪嫌疑人及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事實之案件。

(四)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所列之案件。

三、廉政署或調查局就各自受理之線索情資,應自行立案調查。兩機關對同一案件均立案者,由立案在先之機關處理。必要時,得經協調共同處理,或由調查進度超前或掌握具體關鍵事證之機關處理,或報由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協調處理。

四、同一檢舉書分別投寄廉政署及調查局者,原則上由檢舉書受文者排序在先之機關處理,排序在後之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函請對方併辦。但檢舉內容業經廉政署或調查局先行立案調查者,由該立案機關處理,並應通知對方。

五、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檢察機關已分案者,由承辦(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廉政署或調查局對於承辦(主任)檢察官決定由何機關(構)偵辦,有不同意見時,得報由所屬檢察長協調處理。

六、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由不同(主任)檢察官承辦時,廉政署或調查局得請各該承辦(主任)檢察官協調處理或報由所屬檢察長決定;如承辦(主任)檢察官分屬不同檢察機關時,得報請共同上級檢察長或其指派之專責(主任)檢察官協調處理。

七、廉政署或調查局對於同一案件或相牽連案件認有共同偵辦之必要者,得報請管轄之檢察機關組成專案小組,由承辦(主任)檢察官指揮偵辦。承辦(主任)檢察官辦理貪瀆或相關犯罪之案件,認有由兩機關共同偵辦之必要者,亦同。

八、廉政署及調查局共同偵辦貪瀆案件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由承辦(主任)檢察官指定主辦機關及協辦機關。

(二)主辦及協辦機關應將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提供予承辦(主任)檢察官。

(三)移(函)送書由主辦機關負責製作。但承辦(主任)檢察官另有指定者,不在此限。

(四)共同偵辦之案件,應列為績效項目,定期統計合作成果。

九、政風機關(構)發掘並移送檢察機關,經承辦(主任)檢察官認為係屬於貪瀆或相關犯罪之案件,請廉政署或調查局分別處理或由兩機關協同處理時,廉政署或調查局均不得拒絕;如承辦(主任)檢察官認為非屬貪瀆或相關犯罪之案件,請調查局處理時,該局亦不得拒絕。

十、調查局因偵辦案件有向相關機關(構)調閱卷證之必要時,得透過該管政風機關(構)為之,政風機關(構)應儘速協助辦理,並依程序陳報。就政風機關(構)陳報之同一案件,廉政署除原已立案者外,不得重複立案。

十一、廉政署或調查局偵辦貪瀆或相關犯罪之案件,對機關(構)執行搜索時,應適時通知該管政風機關(構),該管政風機關(構)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二、廉政署因案需要調查局洗錢防制處、通訊監察處、鑑識科學處、資通安全處、國際事務處等單位業務支援時,調查局應予協助辦理。

十三、廉政署、調查局應設置聯繫溝通平台,分別建立肅貪業務之督導、執行聯繫窗口及聯絡人名冊。相關人員如有異動,亦應即時通報對方。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或遇有需溝通協調之事項時,應即時透過前點平台或雙方主官(管)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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