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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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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務部廉政署廉肅字第1000600027號函訂定全文27點;並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生效

 

一、為使法務部廉政署及所屬人員(以下簡稱本署人員)審慎實施搜索、扣押,確實保障人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署人員實施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規定,並依比例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之。

三、本署偵查犯罪,於必要時,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逕行搜索或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情形外,應於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始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執行搜索。

    前項所稱「必要時」,係指一般理性之人依其正常判斷,可認為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之情形而言。此種相當可能性,雖無要求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之必要,惟須以有相當理由或必然性存在為條件。

四、本署人員偵查犯罪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得逕行搜索或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外,得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實施搜索。

    前項所稱「有相當理由」,係指其所認定有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程度必須較前點之「必要時」為高,以區別對第三人與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動搜索要件之不同。

五、聲請核發搜索票時,應備妥聲請書,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事項,逐一記載,且力求具體明確。

    前項事項因有正當理由無法或難以具體載明者,仍應記載其可得特定之範圍,並於聲請時,向檢察官或法官為適當之說明。

    前二點所定實施搜索之「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並應於聲請書中加以釋明。

六、本署搜索票聲請書,應由本署署長具名。

七、聲請搜索票時,應由該案件之承辦人或熟悉案情之人員,持聲請書及有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再向法院聲請核發,必要時得就案情及聲請之理由加以說明。

八、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檢察官或法院通知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者,應儘速依其指示補正;經檢察官不予許可或法院駁回者,如認為確有執行搜索之必要時,得再補充相關事證後,重新提出聲請。

九、本署人員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必要搜索中央政府相當於部會級及其所屬一級以上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立法院或各直轄市、縣(市)議會、各大專院校或媒體事業機構時,應於向檢察官報請許可前,通報本署。除依法逕行搜索者外,應於開始搜索時,以適當方式報告檢察官及本署,並聽取檢察官指示。

十、對於前點所列處所及其他政府機關(構)之搜索,宜報請檢察官親率指揮,並儘量一次完成,非有絕對必要,應避免重複為之。

    實施搜索時,應通知該機關(構)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員在場。如係大專院校,則應通知該校之主任秘書(聯繫窗口)負責聯繫、安排。

    第一項搜索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如確有必要於上班時間實施時,應在案情必要之範圍內,以影響最小之方式實施,並應注意維護該機關之形象及儘量避免對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執行發生影響。

十一、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人及範圍。搜索票出示後應即收回,不交付受搜索人。

十二、實施搜索或扣押時,應遵守搜索票上法官對執行人員所為之指示,針對案情內容之需要執行搜索,不應為漫無目標之搜索。

十三、本署人員執行搜索、扣押後,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請在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為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並開立扣押物品收據付與被扣押人。如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應付與受搜索人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十四、本署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時,應於搜索票所載期間內執行完畢;如已依前點規定,製作扣押物品收據或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付與受搜索人而離去後,縱於搜索票所載期間內,亦不得再進入搜索現場。

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實施附帶搜索時,如係針對受搜索人之住居所或所使用之公共交通工具為之者,仍應有相當範圍之限制(例如:非指整棟樓房或整列火車、整架飛機、整艘輪船)。

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逕行搜索時,是否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應於實施前,依客觀之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其內者,始得為之,以避免不必要之廣泛式、地毯式搜索。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所為之逕行搜索,應限於有明顯事實足信有此情況時始得為之,以避免濫用。

十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實施或執行逕行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告知逕行搜索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且將上揭告知意旨載明於搜索筆錄。

十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署人員受檢察官以口頭或發指揮書方式,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但檢察官以口頭指揮者,本署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後請求檢察官補發指揮書。

十九、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

二十、本署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實施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先將受搜索人同意搜索之意旨及時間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請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再執行搜索。

    受搜索人如於搜索程序進行中撤回其同意者,應中止搜索,並將其撤回同意之意旨及時間載明於筆錄,請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程序應錄音或錄影。

二十一、本署人員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於有必要時,得開啟鎖扃、封緘、封鎖現場、禁止有關人員在場或離去,對於不聽從制止者,執行人員得命其離去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迄執行終了。對於扣押時所採行之限制措施,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均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

二十二、搜索執行完畢後,如有扣押之物,應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連同扣押物清冊之影本,以密件封緘並註明法院核發搜索票之日期、文號後,儘速隨函陳報核發搜索票之法院,不得無故延宕。如未查獲應扣押之物,除應付與受搜索人證明書外,並應將該事由在搜索扣押筆錄內敘明後,將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之影本,一併隨函陳報法院。其於核發搜索票後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敘明未能執行之事由,並將搜索票隨函繳還核發之法院。

二十三、本署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行附帶扣押,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如有扣押物者,連同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以密件封緎並於信封上註明「逕行搜索」字樣,分別函執該管檢察官及法院。

    本署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逕行搜索住宅及其他處所,應立即陳報檢察官。

二十四、本署人員接受檢察官交付搜索票執行搜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指揮執行逕行搜索時,應於執行完畢後十二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陳報法院。

二十五、本署人員執行逕行搜索完畢,將結果陳報法院後,如經法院為撤銷裁定,得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抗告。

二十六、逕行搜索如經法院裁定撤銷者,其因搜索所扣押之物是否仍得為證據,須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故該扣押之物應否發還,應報請檢察官視所偵辦案件之具體情節,斟酌該扣押物之性質、對於公眾利益之影響及日後是否具有作為證據之可能性等因素決定之。但檢察官之扣押或關於扣押物不宜發還之處分,如經法院依法撤銷者,該扣押物應即發還。

二十七、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實施搜索之檢察官不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本署人員不得擅自對外發布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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