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貴處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經理人」於實務認定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6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468373&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6003184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經理人」於實務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3月22日○○號函。 二、查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按該款所稱經理人者，參照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經理權之授予本得限於管理事務之一部，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553條第3項、公司法第12條及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參諸本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職人員本人、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與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實際業務負責內容或是否於該營利事業處理買賣採購業務無涉，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貴處所詢「○○公司」新聞部編輯中心總編輯是否為該公司經理人，因而為貴府○○○之關係人，致有本法第9條之適用，應參酌上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五、至於貴府○○○於執行職務時如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始符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然尚不得以公職人員已踐行自行迴避義務而得免除其關係人遵循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規範，附此敘明。 正本：○○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貴府辦理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設施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5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441509&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5000568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府辦理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設施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105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12769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次按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例如有償之委任、公開招標委託經營亦屬之，有本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函、101年9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函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參酌貴府來函所附旨揭ROT投資契約計畫內容，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徵求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民間機構期初投資一定金額，由主辦機關提供土地及建物，並收取租金、固定權利金及變動權利金，於民間機構營運一定特許年限後，無償移轉市政府所有，爰該投資契約自屬本法第9條所稱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尚與該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促參法或其他法令辦理者無涉。 四、復按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應認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有本部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可稽。依貴府來函所述，旨揭ROT投資契約計畫於初審過程中，其中一家民間申請人之負責人係貴縣議會議員，該民間申請人如係營利事業，則屬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然因尚未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至該民間申請人既不得與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則主辦機關以該民間申請人之規劃構想提供辦理公聽會，使其參與契約簽訂之前階段行為，是否符合促參法之規範意旨及經濟發展效能，宜由促參法之主管機關審認之。 正本：○○縣政府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財政部推動促參司、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是否具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乙案",
        "函釋年月":"104年8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399567&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是否具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乙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按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自屬本法第4條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而本法第6條「知」有利益衝突者，係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過失，包含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故意，合先敘明。 二、查公務人員考績評核係機關每年度例行性職務，全面性就機關受考人員予以評核，且考績評定自主管人員評擬至銓敘部銓敘審定過程，涉及受考人員服務機關、主管機關及銓敘部公職人員之評擬、初核、覆核、核定及審定之流程，各該流程公職人員於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自行迴避義務，是否具有未自行迴避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一)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階段： １、主管人員評擬成績係按受考人員平日工作表現覈實考核，所提出之評擬成績亦為考績委員會審議討論之重要依據，故主管人員之評擬成績對於最終核定之考核結果具有建議權與實質影響力。 ２、因主管人員需就受考評者逐一直接考評，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依經驗法則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二)考績委員會初核階段： １、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其設置之宗旨，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係透過民主化合議制組織，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做公正客觀之考核，針對機關受考人員之年終考績，以單位主管評擬為基礎，合議受考人之初核成績，影響受考人員權益甚巨，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 ２、因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故公職人員於此階段如未自行迴避，除有考績委員會進行考績評核過程中因故未能使公職人員知有其本人或關係人列名其中之情事外，尚難主張不知有利益衝突，應可認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 (三)機關長官覆核階段： １、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應由機關長官覆核，承上所述，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組成之民主化合議機制，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考績委員會民主化合議機制，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事項。是以，機關首長僅於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除有類此情事外，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覆核之。 ２、故機關長官覆核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１)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首長及相關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２)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之故意。 (四)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階段： １、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規定「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6條「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２、故受考人之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階段，公職人員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 (１)如僅係尊重原考績機關之考績決定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此階段公職人員就各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公職人員之核章行為而逕認具有主觀故意。 (２)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中，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之故意。 三、上開主觀故意判斷參考基準，各機關適用本法時，於具體個案中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個案認定公職人員有無違反本法之故意。 四、另如各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有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時，自有本法第7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效力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9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78545713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3050307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文","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4月1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06280號函。","二、貴署函詢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有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序良俗，抑或有同法第246條第1項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以及倘無法定與約定契約無效之事由，得使契約歸於無效之法據為何：","(一)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此有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參。徵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貪污及不當利益輸送，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與民法第71條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下控制契約內容適法妥當之機制，屬法律行為內容自由的限制。本法為具體之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三)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為本條係規範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即給付標的於契約訂定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不能給付，例如：買賣之標的物滅失或依法不能讓與等情形。本法第9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規定之性質既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之情事，縱然違反上開本法第9條規定，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意旨），此有本部103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942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件），本部102年12月4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函、103年2月19日法授廉利字第10305004100號併予補充。","三、至於貴署函請本部提供本法第9條交易行為裁罰審議原則乙節，係屬本部就裁罰管轄案件之內部作業原則，尚難提供，附此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10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382288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8月26日秘台申貳字第1031833230號函。","二、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為行為者，為行政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裁量餘地」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及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號函釋可資參照；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此有行政院103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171號、103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997號、10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655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四、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國有財產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等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393254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辦理，並兼復貴署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2251號函。","二、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101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00005025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資參照。","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四、貴署所詢101年1月13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9條情形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量之；至貴署於101年1月13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五、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辦理，並兼復貴署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2251號函。","二、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101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00005025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資參照。","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四、貴署所詢101年1月13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9條情形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量之；至貴署於101年1月13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五、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單位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9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04453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00181541號及101年9月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1974號函。","二、旨揭疑義本部業以101年1月2日法廉字第1010500010號及101年4月2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0671號函回覆，意旨略以：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惟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61117702 號函釋可參。是以，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貴局來函所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雖於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於得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等對象之規定，然交易價格部分，除租金可循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決定外，讓售價格及委託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均不具法定、普遍或一致性之客觀標準，且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與評定等程序，宥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屬不易，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可言(98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81105671號函釋可參)，與本署前函所指情形不同。再者，貴局依國有財產法授權所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均非符合法定資格之對象，貴局即當然有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之義務，於個別申請案件中仍須經調查審核等程序，始得決定是否與之交易，既於具體申請案件中，仍有准駁之裁量空間，即難謂無受人為或外力干涉等不當利益輸送空間，此即依本法立法目的及第9條所欲規範及預防之事項。","三、另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公)營事業機關(構)，因業務上有需要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如確屬出於國家建設或公益用途之目的，且交易利益均歸公有之情況下，因與本法要防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可認未違反本法規定；至來函所稱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公股銀行，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該行既屬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至具體交易案件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則須視是否為依法律所為、是否有公益政策考量等情形，參酌本法立法目的綜合判斷，惟如公股銀行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角色，而向貴局提出申請案件，因經濟利益實際上歸屬於委託人或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依本法立法旨趣，應就該委託人或受益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與貴局間之關係，判斷是否應受本法第9條之限制，附此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立學校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15171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2日雲政預字第10295200480號函。","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與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教育部101年1月10日臺國（四）字第1000231733號書函認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4條之利益，業據本部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參照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示意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　","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34221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3月22日北政四字第101144278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三、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信用合作社，謂依該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5條第2項，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法人，其信用部則係農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農會法所設立。依此，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10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9020號函可據。是以，依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核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四、來函所指疑義，說明如次：","(一)貴市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得否擔任貴市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定之。","(二)貴市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申報義務人，而屬本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即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三)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而存放款法律關係（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非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本部96年4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函足資參照。是以，貴府各機關與上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尚與本法第9條規定無違。","正本：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41626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121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月16日秘台申貳字第1011830062號函。","二、按行政院以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 號函頒訂「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下稱支用規定)」，明確規定特別費係作為：(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特別費之報支手續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支出憑證以完成報支手續，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467號函並指示報支特別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單據之支出事實真實性負責，且應以核定有案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名義支用，非屬核定有案者，不得列支。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同條第2項明定財產上利益包括：(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故以特別費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及飲宴招待，受領者所獲取之金錢或動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係屬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動支特別費及核批「特別費撥款請示單」，則屬本法第5條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得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核批職務，亦不得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私利，均合先敘明。","三、惟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而制定。來函所詢事項，如機關首長係依上開支用規定動支特別費以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或如函詢所舉，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之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參酌本法第1條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實際個案情節判斷，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之情事。又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併予敘明。","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1年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44917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00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文","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10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4002488號函。","二、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適用本法之時點乙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又本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自89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故前開案件應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三、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係以公開市場競標，由最高租金率、標價、權利金者得標，是否仍有本法第9條之適用乙節：","(一)按本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避免因交易行為而發生利益衝突之虞，然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是以，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96年8月13日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及同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釋可參。（附件1、2）","(二)參諸上開函釋意旨，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8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5款、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第13點規定，均有規範底價訂定之相關程序。是以，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反之，如底價之訂定及招標程序，仍有人為決定之空間，為貫徹本法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宗旨，仍應認屬本法第9條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四、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辦理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時，倘均涉及本法之適用，得否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交易情事後執行之？如於處理後有切結內容虛偽不實者，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責任為何乙節：","(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有要求申租（購）及委託經營者，需繳交一定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其中並有如所繳交文件內容不實，應負法律責任或貴局得撤銷契約之法律效果，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兼顧本法規定及建立採購程序之過濾機制，於98年1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通令修正該會頒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貴局如認將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9條不得交易情事列為參與申租（購）、委託經營之必要條件，本部敬表尊重。","(二)若事後發現切結內容虛偽不實，因國有財產法第31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均有相關迴避之規定，違反之人員應負何種責任，建請依貴管處理。又如申請人有依本法不得交易之情形，卻為不實切結，並因而獲准申租（購）或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該申請人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至貴局相關承辦人員如有本法第6條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第7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情事，亦得依本法第16條、第14條等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五、已出售、出租、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因違反本法而無效？若仍有效，貴局得否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及終止租賃、委託經營契約乙節：如來函所指案件，涉及貴局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等相關行為，依本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買賣、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及貴局與申請人之契約而定。","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制司、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與國有財產局暨所屬機關(構)間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0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52724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100年7月29日","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00500067號","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限制之實務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7月8日台財政字第1000027185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者，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業經本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921119675號函釋在案。","三、次按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3 條第 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經本部於94 年 7 月 7 日 以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釋在案。","四、又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行使彈劾權與糾舉權；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憲法第9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及監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監察委員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制上之監督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及第8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屬受監察委員監督之機關，依本法第9條規定，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當不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購)、委託經營之交易行為。","正本：財政部","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61531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8495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1日府政預字第098010941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所謂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得利益者，本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應依法申報財產，故屬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其女兒即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欲至該會擔任正式編制之組員，則屬本法第4條所稱給予關係人非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復按鄉民代表會除設有主席、副主席（由鄉民代表互選產生）及鄉民代表外，尚有秘書、組員等編制，而秘書、組員係負責該代表會之行政事務，此有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該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各乙份足參。是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並非僅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亦須以機關副首長身分處理人事、會計、採購等會務，故其執行職務時，如遇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自應依據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而非依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加以迴避即足。如其就前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未予迴避，則有違本法第6條、第10條規定。","五、該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除應依法迴避上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外，亦不得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以避免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併予敘明。","正本：苗栗縣政府","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民意代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款，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4917677.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511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民意代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款，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6月16日府民地字第0980176625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職人員既係依法檢據向其服務機關申領保險費之支應，自非本法第9條規範範疇。","正本：臺中縣政府","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502050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268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6月2日（98）院台申利字第098180288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之規定，既係承接前揭第5條及第6條規範而來，復以本法立法當時，立法者亦認民意代表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則揆諸前開文義解釋及立法沿革，自應認民意代表執行議案之審議及表決時，如涉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之。","正本：監察院","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51914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財政部98年5月15日函","主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2日9內政處字第098007964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者，本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98年5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46780號函足供參照。","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正本：內政部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527274.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566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中心98年5月6日資訊董事字第980105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復有明文。","三、來文所詢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如係政府機關派任，且部分董監事於原服務機關亦具財產申報身分，故屬本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則該財團法人得否參與該董監事原服務機關之標案乙節，應視財團法人究否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故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財團法人既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則該財團法人自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不適用本法迴避規定。","四、次按本法所稱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本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來函另詢財團法人得否與前開董監事二親等以內親屬所任職之公司簽訂經銷或代理合約乙節，因此部分非屬本法第9條所謂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不包括財團法人）為特定交易行為之規範範疇，自亦無適用本法之餘地。","五、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正本：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523514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924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2年9月22日函","主旨：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62230號書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條至第7條，及第14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即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言，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亦有明文。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供參照。","三、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機關首長如於本法施行前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工友及清潔隊員，因本法尚未實施，應無違反本法之疑慮。至於本法施行後機關首長始聘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機關約聘僱人員，自屬違反本法前揭規定而應予裁罰。另如機關首長係聘用三親等親屬為機關內約聘僱人員，雖非本法規範範疇，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相關規定辦理之。","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監察院秘書長、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之機要秘書，嗣後成為二親等姻親，如繼續任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3538878.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744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銓敘部98年4月27日函","主旨：有關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之機要秘書，嗣後成為二親等姻親，如繼續任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8年3月17日98政一字第0980001404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首長於任用機要秘書時，2人既無親屬關係，則任用時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嗣該機要秘書與機關首長之妹結婚，而使2人成為二親等姻親，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意旨，該機要秘書非不得繼續任職至機關首長離職為止，銓敘部98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83053589號函足供參照。","三、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機要秘書時，雙方既無一定親屬關係，自無利益衝突可言，難謂有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適用，然該機關首長於任內如有重新任命該機要秘書之情形，則將有違本法之相關規定。","　","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抵費地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2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48761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2日雲政預字第10295200480號函。","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與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教育部101年1月10日臺國（四）字第1000231733號書函認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4條之利益，業據本部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參照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示意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　","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疑義案",
        "函釋年月":"98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484488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566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3日彰政二字第098000090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稱關係人，則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本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鄉（鎮、市）民代表既係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成為修正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財產申報義務人，故自是時起，即成為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內親屬，亦成為同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並非於本部對外發布函釋之日起，始成為本法適用對象。","三、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足稽。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倘業成立約僱聘等人事措施後，始成為本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說明，自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並無同法第7條及第8條之適用，該關係人尚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為止。但如該公職人員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斷。","四、關係人之約聘僱行為，如係本法適用前即產生，自應受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保護，已如前述。故關係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溯及無效或薪資應予追繳之問題。","正本：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之函釋",
        "函釋年月":"98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4921879.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8年3月27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700477410號函。","二、按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有關招標機關於審標階段得否依本法第9條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決標於該廠商部分，因貴會業於97年11月11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函認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應不予開標及不決標予該廠商，本部予以尊重。","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別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本部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足供參照。","四、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應回歸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定奪，無法一概而論。至應否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停權，或不予發還押標金，建請貴會依職權卓處。","五、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則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決定等行為，雖依據本法第11條規定歸於無效，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無效，仍應另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係人得標後復撤標，是否屬利衝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4958877.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2月6日交政字第098001787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　","正本：交通部","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勞務採購主管之關係人得否至同機關其他單位擔任臨時人員",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814103673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140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2年9月22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16日府行庶字第098300798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又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謂關係人，範圍包含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2條至第5條亦有明文。復臨時人員之聘僱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足資參照。","三、揆諸前揭說明，受本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遇有關係人於其服務機關內臨時人員約聘僱案未為迴避，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臺東縣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4226659.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036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8年1月6日98政一字第0980000103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同法第4條，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7條及第8條亦有明文。","三、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虞。","　","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4317547.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883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2月27日金管法字第098005449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本法規範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為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9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本部94年8月2日法政決字第0941113125號函足資參照。","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依法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時，始屬本法第3條第3款規範之關係人。是 貴會委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惟如係就其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因該受託人於此情形尚非本法所稱關係人， 貴會委員自無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故毋庸依據同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　","正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營利事業定義",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315678.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9380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3月4日農授金字第098509751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貴會農業金融局局長雖擔任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董事，然研訓院既屬財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研訓院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非屬關係人交易行為，故與本法第9條之規範有間。","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34998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0月3日府政四字第097023316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本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3條第1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3條第2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3條第3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4款），本法第2條、第3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正本：臺中市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44588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院97年10月16日（97）院台申利字第097180795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該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關係人營利事業自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罰。又公職人員如係前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或雖非執行職務但係為該營利事業之利益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併罰規定，並依本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加以處罰。至違反本法之裁罰機關，則應依本法第19條規定定之。","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農產運銷公司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53387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18364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13日北市市政字第097318454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即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財政部74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67號函釋可稽。是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其設立登記之組織、營業項目等，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其歷年亦均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至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類似，參酌前揭規定，亦為營利事業。","三、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農會、漁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27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免徵營業稅，然該規定僅限於符合該款規定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非銷售全部之貨物或勞務均適用之，亦不能以之作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8395號函足參。","四、揆諸上開說明，貴處如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則上揭公司自屬本法所稱關係人。","正本：臺北市市場處","副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中央機關對於地方政府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受其監督之機關」",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636694.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7月7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09261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至貴處來文函詢之個案，請本於權責自行卓處。","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市政府招標案，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78578.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560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即高雄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高雄市政府招標案，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6日高市政二字第09700098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然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參照；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文化創意發展協進會」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其參與貴府前揭標案投標，自不受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向任職之機關購買產品，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74127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購買產品，是否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財政部96年6月13日台財政字第09612116140號函，及本部矯正司96年6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1182號函。","二、倘係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財政部、本部矯正司","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續聘配偶及具有三親等親屬關係之人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818528.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003598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機關首長接任前已進用之聘用人員，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關係，於聘期屆滿後再予續聘，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6年9月14日部銓五字第0962778328號書函。","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性質上屬本法第四條所稱相類「任用、陞遷、調動」之非財產上利益，此有本部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釋足憑。故現任機關首長續聘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因此舉將使該員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亦有本部93年7月6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釋足供參照；至聘用人員倘與現任首長屬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因非本法第三條所稱關係人，應無本法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考試院研擬之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聘用人員之續聘案，應由各機關依業務需要及考核結果，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惟機關首長既具有最後人事核定權，揆諸本部前開函釋，自應受本法規範。","正本：銓敘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是否須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0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0585798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及利益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6年9月11日高市政二字第09600085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本部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函足資參照。是依據前揭函釋，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亦應受該法規範。次按所稱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及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灣菸酒公司員工購買菸酒疑義",
        "函釋年月":"96年8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615571779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速別：速件","主旨：有關貴部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因舉辦員工全員行銷競賽，而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向菸酒公司購入菸酒產品，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6年6月13日台財政字第09612116140號函。","二、貴部所提上開案例，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財政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南澳鄉代會主席之關係人開設公司與鄉立托兒所為交易行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函釋",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088&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52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關係人所開設公司，承包貴縣南澳鄉公所附設托兒所餐飲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4月23日府政行字第0960051603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對象，係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人員，及與前開公職人員有親屬或家屬關係之關係人而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有鑑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尚非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指稱之公職人員，故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對象。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業於96年3月5日三讀修正通過，其中第2條第1項第9款業已擴大適用至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是待上開修正條文正式施行後，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其關係人，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制之對象，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二親等內親屬調升機關內職務之利益衝突疑義函釋",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090&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00094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現職公職人員與機關長官具三親等姻親關係，雖係在該長官接任前任用，如嗣後該公職人員依據該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後，調升機關內職務，則該機關長官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6年3月2日部法二字第0962766629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事措施利益；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然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復有明文。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者，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據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亦有規定。 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迴避之規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迴避，係涉貴部之職權範圍，本部尊重貴部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0925156555號書函之意見。惟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依法迴避，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是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金管會主委將財產信託予國營銀行是否涉有利益衝突迴避函釋",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094&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貴會主任委員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付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辦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室96年2月12日金管政字第0960064067號函辦理。 二、按貴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而所謂銀行業，係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貴會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此處所謂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揆諸前揭法條，貴會主管業務之一既係監督全國銀行業及信託業，則公營銀行及信託機構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貴會主任委員監督之機關」無疑。然財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同條所指之「交易行為」，是貴會主任委員倘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予國營銀行辦理之，自無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競合時之適用函釋",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096&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競合時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2月27日府授政三字第0963026970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同法第9條、第15條亦有明文；又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復有規定。 三、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則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四、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之適用餘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2年9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340849.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附件：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2年8月25日府政行字第09200818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之。","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參照本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3項之規定，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至所詢個案是否有違本法相關規定，請依前揭說明，詳就其情節事證具體查明後，審慎認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榮民總醫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住院醫師，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41811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3541號","附件：","主旨：有關貴會所屬某榮民總醫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住院醫師，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3年10月19日輔政字第093000386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所稱「公職人員」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準此，貴會所屬某榮民總醫院於辦理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該院醫師之人事措施過程中，是否違反本法規定，端視承辦或決定人員應否申報財產，及與該女具有本法第3條所稱之關係為斷，如有一項不具備，即無本法之適用。",""]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451263.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附件：","主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府93年9月16日屏府政預字第09301757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三、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本毋庸申報財產，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示亦毋庸申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人或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61674762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2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61175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9674號","附件：","主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92年9月15日縣政預字第09200054670號函辦理。","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範圍即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惟對於未經選舉程序產生之代理鄉（鎮、市）長，本部曾於82年間函示代理縣（市）或鄉（鎮、市）長因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不必申報財產之意旨，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其代理期間（90年9月30日）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其時並非依規定須申報財產之人，自非本法規範之對象。雖本部嗣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就代理首長及主管人員另以函釋補充應辦理財產申報，然此等代理人員究否須申報財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釋示又有前後變更見解之情形，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僱用當時既非申報財產義務人，不屬本法第2條之人員，縱其僱用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或有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惟其當時既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仍不能遽以本法之規定處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函釋年月":"93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64467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 ","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4月 12日 ","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31105869號","附件： ","主旨：有關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 貴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 貴府93年4月7日府行庶第0930081212號函。","二、按縣議員乙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亦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負責人為某縣議員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時，則該協會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三、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 貴府擬辦理之長青槌球招標案，得標者之權利義務為何，能否取得報酬或利益，如不具對價性時，則非本法第9條禁止之列。","四、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或縣政府提案事項，或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且為達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避免縣議員利用前述權力，迫使縣政府曲從與其本人或關係人從事交易，縣政府對縣議員而言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是倘縣議員任負責人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為營利事業，系爭招標案具對價性時，則該協會不得參與競標。",""]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政府辦理工程招標時，由同縣議會議員或其女兒所屬廠商投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71836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附件：","主旨：有關縣政府辦理工程招標時，由同縣議會議員或其女兒所屬廠商投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某縣政府93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0930042673號函及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1日(93)泉星字第08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3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74732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附件：","主旨：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說明：","一、復 貴聯合服務處92年12月5日高服字第92028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合先敘明。又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三、本法第9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是縣議員自不得與受其監督之縣政府為買賣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處罰。又本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縣府公職人員利用公務預算主動與縣議員有買賣行為，而縣議員不懂得利益迴避，與之為交易行為，即已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該管公職人員，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與本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是否有知法犯法等其他違法情事，仍須依具體個案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論斷。",""]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82785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附件：","主旨：臺端查詢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監察院秘書長94年3月2日（94）秘台申利字第0941801056號函轉臺端傳真辦理。","二、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第0930039345號函業已說明縣市政府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或其關係人（如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依前揭函釋，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監督對應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33條、36條至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議員並無議決鄉（鎮、市）公所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或於開會時質詢鄉（鎮、市）長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函釋年月":"94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853983.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0018949號","附件：","主旨：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局94年5月12日局企字第094001421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5條、第4條各定有明文。又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依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是機關首長上任後所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其二親等內之姻親，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者，依前揭說明，將使其關係人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國營事業(公司)以直銷方式招攬居間人推銷公司進口之保養品，其居間人與該局公職人員間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6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9217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08562號","附件：","主旨：有關貴部某國營事業(公司)以直銷方式招攬居間人推銷公司進口之保養品，其居間人與該局公職人員間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參考。","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4年5月13日財政處字第09402020940號函辦理。","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應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若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違上開規定。","三、某國營事業(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招攬居間人以直銷方式推銷該公司進口之保養品，並對每一促銷居間人給予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該公司與該促銷居間人間即有居間契約之交易行為；是在該公司任職或依其職權監督該公司並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彼等之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與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自應迴避擔任該公司產品之促銷居間人。",""]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4年7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95530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附件：","主旨：有關函詢貴公司係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4年3月11日94速字第9403110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預算法第3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係行政院派出機關，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屬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三、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開會時並有向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或於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之範疇。","四、另前述二所稱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院或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其機關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105073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22 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職人員（即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秘書長94年10月19日（94）秘台申壹字第0941808712號函。","二、查本部前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形，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惟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係著眼於公職人員雖為代理，但以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職司該職務者既須申報財產，代理超過一定期間者，依本法之規範目的，實無免除該職務者申報財產之理由；而本法第3條規定就到職申報期間3個月，故乃釋示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合先敘明。","三、所詢政務官如有代理情事者，是否滿3個月而決定應否申報財產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認宜辦理財產申報。以法條之目的性解釋論之，上開函釋應無逾越母法之虞。惟考量法規之明確性，本部將研擬就上開爭議一併列入修法參考。而將代理人員符合上開要件者列入應申報財產之對象，乃著眼於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且公務員代理制度之「代理」係指職務代理，與一般民事法領域所稱之「代理」，未臻相同，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政務官」，其職務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雖該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1120729.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發文字號：政利字第0940033457號","附件：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4年8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620號函。","二、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憲法第75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其本質上實與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無異，依前揭憲法及法律規定，立法委員兼任民營事業機構職務，似非禁止之列。","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號及第207號解釋意旨均認立法委員及民意代表兼任其他職務，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為斷。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之職務，如該職務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性質未衝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非應予禁止。","四、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言。立法委員依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9款規定固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然其職務係審議議案、聽取報告與質詢、行使同意權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16條及第29條以下各定有明文，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似非其職務，應非本法第5條規範範疇。又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姑不論擔任公股代表是否屬「交易行為」，該條所稱「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不與焉，是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亦無本法第9條適用。","五、惟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後，如又為該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該事業機構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立法委員服務之機關(立法院)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各級中央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之投標，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
        "函釋年月":"95年2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9441677.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 9日 ","發文字號：政利字第0951102149號","附件： ","主旨：貴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病患膳食及餐飲部委託經營案」之投標，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月19日新醫總字第095000058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包括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合作社依內政部6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668093號函及72年1月14日台內社字第130631號函均定性為公益法人，準此，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本法之關係人，應無本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受其監督機關中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機構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5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61681828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13319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機關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95年3月30日（95）信企字第034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三、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與前2款公營事業或前2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準此，倘貴行資本結構符合前開條例者，貴行自屬受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副院長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等監督之機關，如否，則非本法第9條所稱「機關」範疇。",""]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函釋年月":"95年3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94652613.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附件：","主旨：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參照。","說明：","一、復貴會９５年２月１６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721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或公職人員、前開配偶、親屬等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來文稱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地方機關新就職首長胞兄，依前開說明，該廠商係新就職首長之關係人，惟該廠商得標時，該首長既未就職，彼時兩者尚無「公職人員」與「關係人」可言，自非本法第９條禁止交易之範疇。","三、又本法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５條、第６條各定有明文。前開得標或締結契約雖非本法所禁止，惟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該項契約之履行（如驗收、付工程款等），得因執行首長職務，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95127542.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機關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傳　　真：０二｜二三八八八二五二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23 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附件：","主旨：有關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首應究明者係來文所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應否申報財產，如是，方有本法適用。","二、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前開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法本法第16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國小校長聘任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0940&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 傳　　真：０二｜二三八八八二五二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3 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18710號 附件： 主旨：有關國民小學校長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室94年10月13日栗政預字第0940004286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不構成利益衝突，本部前以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在案。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請參考。 四、貴室來函所詢個案如查有積極事證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請檢附相關事證、查證之訪談紀錄等，依規定陳報裁處。"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監察院秘書長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1134&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40451號 附件： 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 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 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 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 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附件一）。 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 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 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 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 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 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 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 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 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 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 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 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 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 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 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 「利益衝突」。 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 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 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 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 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 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 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 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 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 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 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 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 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 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 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 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 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現任機關首長續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是否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3年7月",
        "連結路徑":"https://www.aac.moj.gov.tw/6398/6548/6598/6600/60923/",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發文字號：政利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９９８１號 附件： 主旨：有關現任機關首長續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 　　　人員，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關係，是否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貴室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政二字第O九三一三五O六 　　五九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利益衝 　　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 　　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 　　第五條及第四條各定有明文。又臨時人員之聘僱依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政字第○九二○○三 　　九四五一號函釋「仍屬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 　　措施範」之非財產上利益，是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 　　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 　　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依前揭說明，將使其 　　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 　　所許。 三、依銓敘部（八七）臺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 　　函釋「約、聘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正本：宜蘭縣政府政風室 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本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aac.moj.gov.tw/ct.asp?xItem=240958&ctNode=46074&mp=2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６６１２號 附件： 主旨：有關本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 　　　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復如 　　　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貴縣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政查字第０９３００ 　　６４４１３號函。 二、按「不溯及既往」原則，通常僅就法律制定或公布 　　方有其適用，庶免法律效力及於前已發生之行為， 　　致惡化當事人地位，行政機關之釋示則不與焉。本 　　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政字第○九二○○三九 　　四五一號函釋「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仍應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 　　」，僅係對該法「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補充性解釋 　　，本不具創設效力，非謂自該函釋起機關首長聘僱 　　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始有該法適用。 三、依銓敘部（八七）臺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 　　函釋「約、聘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 正本：臺南縣政府 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https://www.aac.moj.gov.tw/6398/6548/6598/6600/6095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０００６３９５號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復如 　　　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秘台申貳 　　字第０９３１８００１２４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 　　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 　　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 　　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 　　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 　　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 　　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 　　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 　　方有其適用。 三、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 　　「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 　　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 　　敘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 　　　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 　　　（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對於各級主管長官遴用約僱人員之親等迴避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20019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節錄）","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發文字號：法決字第０９３００１１５３８號","附件：","主旨：有關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人事室詢問對於各級主管","　　　長官遴用約僱人員之親等迴避限制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局力字第０９３０００２","　　９０２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查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聘用約僱人員","　　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因性","　　質上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　　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　　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故有關約","　　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依本法規定自行迴避；又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公","　　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乃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是若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　　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自行迴避。至公職人員","　　三親等以外親屬，則非本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任用迴避亦有規定，該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屬","　　於迴避任用範圍，較本法所稱關係人於第三條第二","　　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嚴格，惟公務人員","　　任用法上開規定係有關任用迴避之規定，與本法所","　　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　　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至有關約僱人員之遴用約","　　僱，係涉 貴局及銓敘部之職權範圍，貴機關前亦分","　　別有相關函釋意見，認約僱人員應比照適用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本","　　部尊重　貴機關前揭函釋意見，惟若有公職人員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　　益衝突情事者，仍應依本法之迴避規定處理。","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人事處、政風司（檢察官室、","　　　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等疑義",
        "函釋年月":"93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333720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５６７４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　　　「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　　　得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竹檢雲純","　　九十三陳五字第０７２９６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　　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　　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　　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　　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　　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　　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三、查「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係授課之學校師長、","　　學生間之學習關係，此類關係與機關之人事措施無","　　涉；且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　　，應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　　圍始屬之。故「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其內涵與","　　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尚屬有間，本法","　　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應不包括之。","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等疑義",
        "函釋年月":"92年10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3424146.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１１１９６７５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　　　何界定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九二政","　　室（一）字第九０二二六號函辦理。","二、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　　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　　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　　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　　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　　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　　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　　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　　。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　　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三、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　　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　　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　　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　　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　　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　　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四、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　　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　　」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　　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　　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　　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　　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　　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　　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　　」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應行迴避。","正本：行政院政風室","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第二科、第四科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
        "函釋年月":"92年9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35234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２００３９４５１號","附件：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０九二二二","　　　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局企字第０９２００２６８８８號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　　　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 大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申貳字第０９２１８０７８４５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四、檢附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０九二二二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局企字第０９２００２６８８８號函供參。","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均含附件）","副本：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不含附件）",""]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南澳鄉代會主席之關係人開設公司與鄉立托兒所為交易行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016291.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5282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關係人所開設公司，承包貴縣南澳鄉公所附設托兒所餐飲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6年4月23日府政行字第0960051603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對象，係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人員，及與前開公職人員有親屬或家屬關係之關係人而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有鑑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尚非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指稱之公職人員，故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對象。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業於96年3月5日三讀修正通過，其中第2條第1項第9款業已擴大適用至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是待上開修正條文正式施行後，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其關係人，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制之對象，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二親等內親屬調升機關內職務之利益衝突疑義",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047945.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000940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現職公職人員與機關長官具三親等姻親關係，雖係在該長官接任前任用，如嗣後該公職人員依據該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後，調升機關內職務，則該機關長官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6年3月2日部法二字第09627666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事措施利益；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然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復有明文。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者，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據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亦有規定。","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迴避之規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迴避，係涉貴部之職權範圍，本部尊重貴部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0925156555號書函之意見。惟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依法迴避，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是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金管會主委將財產信託予國營銀行是否涉有利益衝突迴避",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227224.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會主任委員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付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辦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室96年2月12日金管政字第0960064067號函辦理。","二、按貴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而所謂銀行業，係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貴會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此處所謂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揆諸前揭法條，貴會主管業務之一既係監督全國銀行業及信託業，則公營銀行及信託機構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貴會主任委員監督之機關」無疑。然財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同條所指之「交易行為」，是貴會主任委員倘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予國營銀行辦理之，自無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競合時之適用",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529113686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競合時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6年2月27日府授政三字第096302697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同法第9條、第15條亦有明文；又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復有規定。","三、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則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四、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之適用餘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國小校長聘任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9559643.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機關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傳　　真：０二｜二三八八八二五二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3 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18710號","附件：","主旨：有關國民小學校長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室94年10月13日栗政預字第0940004286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不構成利益衝突，本部前以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在案。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請參考。","四、貴室來函所詢個案如查有積極事證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請檢附相關事證、查證之訪談紀錄等，依規定陳報裁處。","",""]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監察院秘書長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38180.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40451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附件一）。","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法務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http://www.moj.gov.tw/public/Data/561101826228.docx",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６６１２號","附件：","主旨：有關本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　　　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復如","　　　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縣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政查字第０９３００","　　６４４１３號函。","二、按「不溯及既往」原則，通常僅就法律制定或公布","　　方有其適用，庶免法律效力及於前已發生之行為，","　　致惡化當事人地位，行政機關之釋示則不與焉。本","　　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政字第○九二○○三九","　　四五一號函釋「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仍應","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　　」，僅係對該法「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補充性解釋","　　，本不具創設效力，非謂自該函釋起機關首長聘僱","　　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始有該法適用。","三、依銓敘部（八七）臺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　　函釋「約、聘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正本：臺南縣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