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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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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單位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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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00181541號及101年9月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1974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部業以101年1月2日法廉字第1010500010號及101年4月2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0671號函回覆,意旨略以: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惟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61117702 號函釋可參。是以,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貴局來函所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雖於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於得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等對象之規定,然交易價格部分,除租金可循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決定外,讓售價格及委託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均不具法定、普遍或一致性之客觀標準,且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與評定等程序,宥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屬不易,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可言(98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81105671號函釋可參),與本署前函所指情形不同。再者,貴局依國有財產法授權所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均非符合法定資格之對象,貴局即當然有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之義務,於個別申請案件中仍須經調查審核等程序,始得決定是否與之交易,既於具體申請案件中,仍有准駁之裁量空間,即難謂無受人為或外力干涉等不當利益輸送空間,此即依本法立法目的及第9條所欲規範及預防之事項。 三、另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公)營事業機關(構),因業務上有需要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如確屬出於國家建設或公益用途之目的,且交易利益均歸公有之情況下,因與本法要防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可認未違反本法規定;至來函所稱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公股銀行,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該行既屬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至具體交易案件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則須視是否為依法律所為、是否有公益政策考量等情形,參酌本法立法目的綜合判斷,惟如公股銀行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角色,而向貴局提出申請案件,因經濟利益實際上歸屬於委託人或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依本法立法旨趣,應就該委託人或受益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與貴局間之關係,判斷是否應受本法第9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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