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應否申報財產及其受理申報機關（構）為何等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4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12月1日秘台申壹字第1031834171號函。","二、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是否應向 大院辦理財產申報乙節：","(一)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本法申報財產，該款立法說明指出：「本款規定與同條項第五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就『政府機關之首長』部分而言，看似有重複規定，惟此二款申報對象之屬性及受理申報機關不同，...，故二款仍有區分之實益。另如日後政策上將『鄉』、『鎮』改為非自治團體，『鄉』、『鎮』首長仍應依第五款規定申報財產。」由此立法說明應可認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本質上亦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另依立法說明之反面解釋，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財產。","(二)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既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該區長即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惟因本法不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係存有「非固有之漏洞」，亦即關於某一法律問題，就立法政策言，本應設規定卻未設規定，因非屬「法律漏洞」，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處理，應透過修法始得處理，故該區長應俟本法修正後，始應依該款規定向 大院申報財產，未完成修正前，鑒於該區長確有申報財產之必要，其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無異，且地方制度法未修正前，該區長亦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規定向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因此，在本法未完成修正前，暫維持現狀辦理即可。","三、本年12月25日就任之地方政務人員、地方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或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其係本屆任期屆滿而相互轉任者（下稱地方公職人員），如任期銜接，並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究應如何辦理定期財產申報乙節：","(一)按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依此反面解釋，若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而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者，應毋庸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二)依 大院來文指稱事由，地方公職人員將於原職任期屆滿日，當日轉任新職，原、新職受理申報機關均為 大院，故該等人員依上開說明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且應不論其以原、新職申報均可，僅其以原職申報時，應自11月1日至12月24日間，新職申報則自12月25日至31日間，任擇1日作為申報日。","(三)至申報期間，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既規定定期申報期間為11月1日至12月31日，計有2個月期間，該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期情事，則設有行政罰規範，審酌本年定期申報期間，即11月29日適逢舉行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日之前，地方公職人員當選與否，處於不確定狀態，申報類別即可能不同（如該等人員落選，且未辦竣本年定期申報者，任期屆滿後，應辦理卸（離）職申報，而非定期申報），俟當選後，始確認僅須辦理定期申報，並以原職申報時，此時距申報期間屆滿日僅約餘1個月，而該等人員如選擇以新職申報，更僅餘7日申報期間，故如要求該等人員均應遵期完成申報，逾期即予裁罰，實不具合理性，參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該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得再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2個月相等之期間，即104年2月28日前完成申報即可。","(四)此外，地方公職人員轉任新職，並具強制信託義務者，本於上開相同說明，亦應為相同處理較為妥適，則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該等人員於104年3月25日前完成信託申報即屬適法。","(五)末以地方公職人員轉任市議員者，另具有變動申報義務，該義務應限於公職人員擔任市議員期間始應辦理，則本案申報人如係以新職，即以市議員身分辦理定期申報者，本年當無須辦理變動申報，於明年辦理定期申報，併同辦理即可，惟如以原職辦理定期申報者，因此次申報亦屬新職申報，蓋其本亦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僅因受理申報機關（構）未變動，為「免除申報人一再重複申報及受理申報機關之困擾」（本部88年11月4日法88政字第042760號函釋意旨參照），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反面解釋，僅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並可視同辦竣就（到）職申報，是其本年亦無須辦理變動申報，俟明年辦理定期申報時，再行辦理即可。","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下稱申報表）及「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下稱信託表）之首頁「申報日」，是否應採同一日始符合「申報基準日」意旨乙節：","(一)有關就（到）職申報部分：按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僅規定就（到）職後應於3個月內完成信託申報，並無明定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且明定3個月信託申報期間，應係考量具強制信託義務之申報人，須自選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俟受託人辦理信託完竣，始得辦理信託申報，流程既繁複亦費時，故給予3個月期間辦理，並在該期間內，任擇1日作為申報日，又辦理信託申報，申報人尚須自行繳付信託費用（包括：簽約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代書基本費等費用），而費用之多寡亦視信託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則其若選擇期間之末日始辦竣信託申報，尚可能減輕部分經濟負擔，是對申報人有益之適法作為，故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無相同之必要性。","(二)有關定期申報部分：除與上開說明相同，法無明文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外，另查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故申報人對於強制信託之財產仍保有管理及處分權，是定期申報期間，申報人如已辦竣定期申報，惟信託財產刻正管理或處分中，此時如要求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相同，則受託人所開立之信託財產清單必與實情不符，此究有無實益，亦非無疑，故仍宜維持申報人對於信託申報之申報日，得任擇1日申報，毋需與定期申報申報日相同較妥。","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同日轉任新職或離職時，是否尚須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疑義(節錄)",
        "函釋年月":"103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4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90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大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103年5月12日院台申壹字第1031831392號函。","二、有關申報人於定期申報期間同日轉任新職或離職時，是否尚須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疑義乙節：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本法第3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法雖規定原則上每年應定期申報1次，惟為避免申報人於短期內須重複申報數次，造成申報人負擔之考量，立法者乃於本法第3條各項後段特設例外規定，另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亦循相同法理設有例外規定，此為「原則法與例外法」之立法方式，故上開法條中既有例外法規定，即是以例外除去而不適用原則法，與本法第3條有關「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之規定尚無扞格。","三、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疑義一節：","(一)按本部102年5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1110號函釋：「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本部98年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是以，某甲於102年（下同）1月1日代理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自代理滿3個月（4月1日）後具代理申報義務。如某甲於前揭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前開函釋意旨，某甲真除原代理職務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職務後，如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者，自毋庸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代理申報即可。」是申報人既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3個月，申報人無論選擇該期間內何日作為申報日，應均可達本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之立法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二)另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明定：「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又參據本部98年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函釋：「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是申報人於代理申報期間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亦即該申報人既毋須辦理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解除代理申報，僅須就其所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定期申報或依其他申報類別申報即可，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三)至申報人如代理應向 大院申報並須辦理信託財產申報之職務，同時該申報人另有應向政風機關（構）申報之職務，遇有上開情形時，因該申報人已毋庸向 大院辦理代理及解除代理申報，如要求其仍應辦理信託財產申報，再立即免除該申報義務，似無實益，亦造成申報人不必要之金錢負擔，是遇有此種情形時，該申報人應毋庸辦理信託財產申報較妥。","","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4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07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案件裁處權時效起算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10月15日秘台申參字第103183369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並未就旨揭時效起算日定有明文，是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此有本部100年9月5日法律字第1000015327號函釋及101年2月2日法律字第1000028225號函釋意旨參照。","四、末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是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申報人之申報行為即已完成，如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同時完成，僅其違法之結果仍持續存在，性質上即屬前述所稱「狀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之日起算為當。","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於申報義務人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4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304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8月12日秘台申壹字第103183283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申報。復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或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或兼任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3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卸(離)職申報之立法理由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故凡公職人員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不具其他應申報身分時，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合先敘明。","三、依來函所述，某申報義務人雖於A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於7月1日起代理B職務。惟按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需俟渠代理B職務滿3個月後（10月1日）始有代理申報義務。渠於A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屆滿（8月16日）前，既未符合辦理B職務代理申報之要件，顯不具B職務應申報財產之身分，故仍應辦理A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並於代理B職務滿3個月後，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代理申報，始符規定。","四、至來函所詢得否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法政字第0999004506號函釋意旨，令本案申報義務人僅辦理B職務代理申報，免A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一節，按前開函釋所示要件係申報義務人於卸除應申報財產職務同時仍續兼任（代理）原職者方可適用，且已釋明職務關係如屬兼任（代理）新職務者，仍須於兼任（代理）滿3個月後辦理兼任（代理）申報。是以，本件申報義務人所代理職務既非原職，而係代理新職務，顯與前開函釋所示要件有別，故渠於代理B職務滿3個月後仍應辦理代理申報。","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而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是否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銷毀規定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5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1882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是否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銷毀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4月29日秘台申伍字第1031830496號函。","二、查本法修正施行前第14條立法說明略以，為保障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益，申報人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毀之，以確保申報人之財產隱私權。又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後，原第14條變更為第16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為「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毀，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三、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既均規定申報人財產申報資料應強制公開，立法者乃刪除發還規定，另定保存期限及銷毀規定，是此項規定應無涉申報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其性質應屬程序規定，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9號判決、84年度判字第668號判決、76年度判字第1914號判決及本部93年12月1日法律字第0930044675號函參照)，本法於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應發還，尚未發還之申報表，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於申報人喪失應申報身分之翌日起，保存5年後銷毀之，毋庸發還申報人。","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與配偶處於訴訟對立關係之實質審核作業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53/",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3050088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與配偶處於訴訟對立關係之實質審核作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3年3月12日財政處字第1031200466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自有申報其配偶財產之法定義務，縱申報人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然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時，申報人仍應將其本人與配偶所有之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前揭規定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之配偶財產，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8號判決及本部89年12月18日法89財申罰字第032621號函示意旨足稽。","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進行查核而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申報人亦得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目的，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於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查核之資料或卷宗。況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進行查核後，如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依審查辦法第10條規定，尚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又如申報人係屬故意申報不實，則俟申報人受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後，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則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申報資料，申報人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者，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2條第4項亦有明文。揆諸前揭法令規範之目的，無非藉由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事後查核之措施，並課予申報人補正申報資料之義務，以確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之正確性而可供公眾檢驗。是以，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四、依據來文所述，○員雖與其配偶刻正進行請求扶養費之民事訴訟，惟如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依法仍應申報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又 貴部○○○○○○政風室既為本法第4條所定受理財產申報機構，依前揭說明該室自得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查詢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通知申報人或要求其進行補正，方符本法立法意旨。不因申報人本人、配偶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異議，而影響該室法定職務之執行，否則將造成申報人得以規避本法所定查核機制，使本法關於申報人公開財產狀況以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正本：財政部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申報義務人未依法申報「保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之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5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大院秘書長函詢：申報義務人（下稱申報人）未依法申報「保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秘書長102年11月21日秘台申參字第1021833688號函。","二、按實務上，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仍宜維持，理由如下：","(一)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因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於99年5月間修正填表說明為，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等，即屬誠實申報，嗣於100年5月間再次修正填表說明，益加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即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可，惟仍據本部99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99024829號函釋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故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除就法規沿革而言，曾以上開計算方式為申報人據以申報保險之標準外，且採此種計算方式亦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務上則由受理申報機關（構）向保險公司函詢取得確定金額），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而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楬櫫之明確性原則。","(二)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係依據各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等因素以「複利方式」累積，故原則上保險契約所訂繳費期間初期，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應係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時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自對申報人有利，惟繳費期間末期，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恆大於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此時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顯對申報人不利，惟此僅為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期間內之增減變動亦會因商品設計而異，未必呈現逐年遞增情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顯乏客觀一致標準，或可能因繳費期間長短，或因保險商品種類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計算金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非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所能計算，必得依賴保險公司計算取得不可，故若採此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恐衍生爭議，殊不足採。","(三)另繳費期滿，得否扣除已領保險金部分，茲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是保險僅須申報上開3類保險契約即可，惟該等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以「儲蓄型壽險」而言，無論係整存整付或零存整付，均需繳費期滿始可領回，但亦有年年還本之契約類型；再以「年金型保險」而論，於約定期滿後，則可選擇一次給付或是分期給付；而「投資型壽險」，乃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按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及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其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甚明，是其保單價值會根據投資標的投資績效而定，而投資標的的績效則每日變動，因此保單價值也隨之變動。承上，若繳費期滿者，得扣除保險金，始據為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將因個案而異，而無客觀一致標準，況就「投資型壽險」而言，保單價值既依投資績效而定，如績效良好，觀之部分契約類型並不排除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得予買回，如是，則於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時，可能產生負值，故繳費期滿，先扣除已領保險金，再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尚非可採。","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申報義務人因病住院是否屬有正當理由無法辦理定期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57/",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3003035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府警察局財產申報義務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辦理102年度定期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3年1月15日北市政三字第10330026900號函。","二、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抑或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或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又其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申報，故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本部100年1月4日法政字第0991113676號函及同月6日政財字第0991114816號函釋意旨足稽。","三、貴處來文附件所示，○員自102年12月13日迄同月31日因顱部開刀住院，事實上既無法執行職務，核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102年度定期申報之正當理由。依本部前開函釋意旨，無庸命○員補行過往（102）年度定期申報之必要，應俟其身體復原並返回工作崗位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職務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受理申報機關已變更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其後若因離職或逝世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資料其移轉暨銷毀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5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89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函詢「職務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受理申報機關已變更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其後若因離職或逝世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 大院申報財產之資料其移轉暨銷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詧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2年10月15日秘台申伍字第1021833239號函。","二、原向 大院申報財產之法官、檢察官，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1款修正前既改向服務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如有死亡或離職等情形，確不會發生申報資料反覆移轉之問題。是 大院建議將申報資料移轉至申報人最後之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即政風機構），本部敬表同意，並已函請相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三、另本法97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4條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另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報人因死亡以外之原因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之日起屆滿一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將其申報表交由申報人原服務機關（構）發還申報人；申報人死亡者，由原服務機關發還其配偶或最近親屬。」本法修正施行後，條次變更為第16條第1項，並規定：「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立法說明為：「按申報資料既依法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之必要，爰酌修現行條文，另行規定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並於保存期限屆滿後予以銷毀，以免人力、物力之浪費，列為第一項。」至原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則予刪除。","四、由上開法規沿革可知，申報資料於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屆滿一年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發還申報人，惟申報人死亡，則發還其配偶或最近親屬，顯見，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包括「死亡」在內，雖97年10月1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認為申報資料既應強制公開，自無發還必要，而刪除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但死亡為申報人喪失申報身分之原因仍屬的論，是本部99年4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91103153號函釋即釋明：「按申報人喪失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5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本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係指申報義務人死亡、退休、職務或職等異動等情形之法理，前開條文所指『喪失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要件，是除申報人死亡、退休外，自亦包含因職務異動致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情形。」","五、據上所述，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自包括「死亡」在內，申報人死亡後，其申報資料仍應公開並保存5年，屆滿後則予銷毀，始為適法。","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申請查閱人，就查閱所得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61/",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3092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貴院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申請查閱人，就查閱所得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是否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102年10月25日院鎮政（二）字第102000701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瞭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以下簡稱查閱辦法）第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閱申報人申報之財產資料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受理申報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申報人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除有具體事證足認申報人因申請人查閱而有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者，或申請人申請查閱有不正當目的者，得不提供申報人之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汽車牌照或引擎號碼外，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三、次按財產申報資料性質，多為過往之財產歷史紀錄，與申報人現時之財產狀況已有一段時間上之差距，就保護個人財產私密性之角度而言，列為公務機密之實益並不大，反有礙於公文保管歸檔之處理。況依本法之規定，申報人自行填列可供各界查閱之財產申報表資料，亦須與、、、由各受理申報之政風機關（構）查得之結果一致；是申報人申報資料既可提供民眾查閱，則相關之查詢資料、、、，似無列為密等之必要。","四、末按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開所稱「個案查核」，包括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涉有貪瀆之情事；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本法第11條第1項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眾於查閱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後，另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符合上述情形，或參酌其所提質疑及相關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嫌疑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查核，以貫徹本法預防貪瀆之效能。有本部94年10月31日法政決字第0940038768號、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834號及100年4月13日法政字第1001103243號等函可參。","五、綜上所述，本法立法目的既係為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是申報人申報資料概可提供民眾查閱，並無列為公務機密之必要，民眾於查閱申報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後，請求查核申報內容是否屬實時，倘所指摘之內容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者，受理申報機關（構）即應依規定進行查核。則來文所稱，申請查閱人將申報人之財產資料提供第三人據以檢舉該申報人財產申報不實，尚非屬不正當目的之使用，因此，本案申請查閱人尚難認違反查閱辦法第13條第3項第3款規定。","正本：臺灣高等法院","副本：司法院政風處、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改制為行政法人後，所聘任之董、監事及執行長是否須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63/",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3417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貴部體育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擬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後，所聘任之董、監事及執行長是否須申報財產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11月14日臺教政（一）字第1020169532號書函。","二、按行政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是行政法人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同為行政主體，非屬政府機關或學校、署立醫院等公營造物，亦與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有過半數股份，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公營事業機構有別，另行政法人為公法人，非私法人，故任職行政法人之人員及擔任董、監事者，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等款所定應申報財產者不符，自毋庸申報財產，有本部93年12月29日法政決字第0930044342號書函及99年8月4日法政字第0991108385號函可資參照。","三、據上所述，貴部體育署「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擬改制為行政法人「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後，所聘任之董、監事及執行長，應毋庸申報財產。","正本：教育部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地方政府公共汽車管理處移轉民營後，該處員工辦理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65/",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2547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貴府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移轉民營後，該處員工辦理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9月13日高市政預字第10230758400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是以，如 貴府公車處於103年1月1日移轉民營，該處人員隨之移撥至其他機關，致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有所變動時，即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三、另依本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4項、第3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由文義解釋，申報義務人應於各項申報義務(含就到職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兼任申報及定期申報)之法定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方得就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擇一辦理。是以，原 貴府公車處人員如因該處民營化而於103年1月1日辦理優退者，其既非於法定申報期間(102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內喪失申報身分，自無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卸(離)職申報，始符規定。","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範圍內容與期限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6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69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 大院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刊登公報及上網公告範圍內容與期限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 大院秘書長102年9月6日秘台申字第1021832955號函辦理。","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6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同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三、上開規定僅就民眾申請查閱申報資料時，受查閱人個人機敏資料應予遮蓋，至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雖無明文規定，惟將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既使任何人均得隨時查閱申報資料，依舉輕明重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始允當。","四、另法律溯及既往之類型，學理上區分為「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其中「不真正溯及既往」係指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亦即新法將法律效果之發生，連結到其公布施行前既存之事實（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曾有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故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時既應類推適用查閱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則99年7月前之申報資料於網站上公告之既存事實既持續至該辦法修正施行後迄未完結，自仍應受新法之法律效果拘束（亦即應予遮蔽），屬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五、又受理申報機關（構）基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014）」之特定目的，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將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申報資料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規定，惟仍應考量在有助於達成目的之前提下，選擇採取對於當事人權益受損最小之方式為之，此有本部102年7月5日法律字第10203507360號函釋可稽。準此，99年7月前之申報資料，於上網公告時仍應注意謹守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針對「非必要範圍」之個資應進行遮蔽，以尊重申報人權益，避免違反比例原則。","六、據前所述，查閱辦法第12條第3項雖於98年5月15日始增訂，並溯自97年10月1日施行，惟 大院所保有之99年7月以前未遮蓋個人機敏資料之申報資料如需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者，仍應依查閱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遮蓋個人機敏資料後，始得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七、至申報資料上網公告期限為何？有無必要將申報人歷年申報資料全部上網公告部分，本部前業以102年9月9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4450號函復 大院，略以：「如上網公告歷年申報資料將甚為龐雜，且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僅為5年，為符實益，業研擬修正草案於本法第6條第3項增列申報人自符合同條第2項資格起之最近5年申報資料應公開。」故建議 大院於本法未修正前，可參據上開草案內容，本於權責自行參酌辦理。","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6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317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函詢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清算程序期間，應否定期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2年10月31日秘台申參字第1021833478號函。","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若非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而係另選清算人，則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有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及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可參。","三、另查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規定可知，清算中及完結時，監察人仍具執行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於清算期間仍予維持。","四、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公司進行清算時，原則上仍由其分別擔任清算人及監察人，茲因清算中公司已無積極營業行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故本部97年11月12日法政決字第0970040589號函釋認為該等人員毋庸申報財產。至董事若未擔任清算人者，依上開經濟部95年3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31380號函釋，董事於清算期間已無執行業務之權限，應亦無易滋弊端之虞，故亦無申報財產之必要。","五、據上所述，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董事無論有無擔任清算人，監察人則仍具監察人身分，因均無申報財產之必要，自毋庸辦理定期申報，僅須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申報即可。","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副秘書長於該會秘書長出缺後，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簡任幕僚長，而應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71/",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1747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 貴會副秘書長於秘書長退休後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簡任幕僚長而應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室102年6月27日中選政字第1023950046號函。","二、按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應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在案。另參酌交通部所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進行組織改造後，港務公司及各分公司部分單位僅指派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之(資深)副處長實際執行處長職務；然因(資深)副處長之職務係屬副主管，仍與本部前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故毋庸申報財產，亦經本署101年8月15日廉財字第10105015060號函闡釋在案。是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幕僚長，解釋上亦應比照前開函釋意旨，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幕僚長職務之公職人員，惟副幕僚長則未包括在內。","三、據此，貴會留任之副秘書長縱於秘書長出缺後實際執行幕僚長職務，既非前開條文所稱依組織編制所置幕僚長，自毋庸申報財產。","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於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7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11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於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2年4月22日經政處字第1020428112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本部98年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函釋足資參照。","三、是以，某甲於102年(下同)1月1日代理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自代理滿3個月(4月1日)後具代理申報義務。如某甲於前揭代理申報期間內真除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則依前開函釋意旨，某甲真除原代理職務或正式派任其他應申報職務後，如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者，自毋庸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僅須辦理代理申報即可。","四、另本部99年8月4日法政字第0991106901號函釋說明三所稱：「代理秘書屆滿3個月後，於99年5月27日辦理完成代理財產申報，嗣於同年6月2日真除秘書乙職，依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亦應為就（到）職財產申報」，與前開說明三之內容不符，應停止適用，併附指明。","正本：經濟部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經濟部政風處除外)","",""]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經濟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7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28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函詢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辦理財產申報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14日經政處字第10204216320號函。","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參照。","三、次按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駐外機構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又依外交部102年3月5日外人協字第10241504420號函所示，編組表係參照「任務編組」概念訂定，表內所置各職稱（名義）、組別及員額均不涉及職務列等、人員任審陞遷及待遇福利，與「編制表」概念不同。是所詢 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之主管，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四、至貴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反映，薦任占簡任職缺以占職缺認定，需財產申報，與外交部駐外館處各組組長申報義務不一致乙情，茲據前揭意旨該等人員既已毋庸申報財產，應不致再生爭議。","正本：經濟部政風處","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福建省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除外)、本部廉政署","","","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128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函詢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於外交部「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制定生效後是否仍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辦理財產申報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14日經政處字第10204216320號函。","二、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是不論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如認副主管或任務編組之主管有申報財產之必要，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定該等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釋參照。","三、次按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駐外機構之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另以編組表定之。又依外交部102年3月5日外人協字第10241504420號函所示，編組表係參照「任務編組」概念訂定，表內所置各職稱（名義）、組別及員額均不涉及職務列等、人員任審陞遷及待遇福利，與「編制表」概念不同。是所詢 貴部駐外經濟商務機構主管人員，既為任務編組之主管，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四、至貴部駐外經濟商務人員反映，薦任占簡任職缺以占職缺認定，需財產申報，與外交部駐外館處各組組長申報義務不一致乙情，茲據前揭意旨該等人員既已毋庸申報財產，應不致再生爭議。","正本：經濟部政風處","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室、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福建省政府政風室、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除外)、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司董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辦理財產強制信託而移轉公司股份予受託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97第1項規定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7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2050098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司董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財產強制信託而移轉公司股份予受託人，是否適用公司法第197第1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申參字第1011833244號函辦理。","二、按本法第7條財產強制信託制度，核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謹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上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與信託法上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本部102年2月7日法律字第10203501200號函參照)。","三、復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董事「轉讓」所持公司股份，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其與本法第7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經濟部102年4月19日經商字第10200569710號函可參）。","四、是以，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若持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票，並擔任董事者，依本法第7條規定，仍應將股票全部信託予信託業者，惟據上開經濟部函釋，依本法所為股票強制信託非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2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8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2050066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貴署聘派「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署102年3月11日環署政字第1020020106號書函。","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同年12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8076號及101年11月2日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等函釋可資參照。","三、是以，「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既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捐助，並非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資或捐助，依據上開函釋意旨，貴署聘派該基金會董事及監察人自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本：本署防貪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101年度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7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20500604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主旨：有關101年度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財產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5月23日秘台申參字第1011831968號函。","二、按總統任期屆滿如係連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雖經提出總辭，惟於准辭前均未實際離職，且免職與重行任命係同日並辦理人事任免程序者，因實際上均未卸除職務，與本法所稱卸（離）職須實際離職之情形有間，應視為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不因其形式上辦理人事任免，而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卸（離）職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故該等人員如當年度已曾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即無須再辦理申報，如當年度尚未申報者，僅須於當年底辦理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定期申報即可；是本屆總統既為連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又屬提出總辭後，在未實際離職之情形下重行任命，應均視為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不生本法卸（離）職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至於副總統因屬新任，自應辦理就(到)職申報。","三、另本部99年11月3日法政字第0999046106號及99年12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14817號等函釋意旨，與前開說明扞格，應停止適用，併附指明。","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1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83/",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發文字號：法廉財字第101050262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12月3日秘台申壹字第1011803717號函。","二、按「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既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方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月1日至12月31日）申報，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報之必要，應於返國敘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本件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動障礙住院迄今，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俟其身體復原後，再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此有本部100年1月6日政財字第0991114816號函及政財字第0991114024號函釋可稽。","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病經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致未能辦理本(101)年度定期申報，既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當俟該申報義務人身體復原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卸(離)職當日如何認定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85/",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502682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12月6日秘台申壹字第101183458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 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本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各定有明文。","三、是以，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卸(離)職申報。","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8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2050000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26日101雲政預字第119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本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五點規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揆諸前揭規範意旨，在於瞭解申報人到職及在職期間之財產狀況，俾利公眾監督及檢視其財產來源，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惟如同一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允其免為該年度定期申報，以免同一申報年度內重複申報之煩累。是以，自應以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作為判斷其是否於同一申報年度內已辦理就(到)職申報之判斷標準，俾使公眾得以檢視申報義務人各申報年度之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三、本案申報義務人沈員雖於101年1月4日將其申報表交由受理申報機關(構)收受，惟其申報表所填之申報日既為100年12月16日，則沈員於101年度仍應依本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定期申報，方符本法規範意旨。","四、為減免申報人申報次數，請各主管政風機關(構)及國防部財產申報處轉知所屬加強對申報人宣導。","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政風室","副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自擇房屋一戶供自用毋庸強制信託及著作權如何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8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39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文","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自擇房屋一戶供自用毋庸強制信託及著作權如何申報一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秘書長101年10月17日秘台申參字第1011834006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應予信託，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意旨既允許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得自擇一戶房屋及其基地免予信託，則其若確有自用之事實，僅需房屋或基地其中之一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所有，該房屋或基地即可免予信託。","三、另無形資產目前實務上多採用以開發或取得成本為基礎之成本法、以市場上相同或類似交易價格為基礎之市場法及以未來預期收入之折現為基礎之收益法等三種方法進行評價。著作權亦屬無形資產之一種，尚無公開管道可取得具參考性之市場價格，故其客觀價值之認定有其難度，相關評價準則尚在發展中，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1月5日智法字第10100091070號函復意旨可參。故為便利申報人進行申報起見，可建議其自行參酌前述評價方法，認定其著作權之價值是否逾新臺幣20萬元，而決定申報與否。如申報人欲申報是類權利，則於「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位內敘明著作名稱、件數、所有人及其認定之價額即可。","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採實體發行之私募境內基金公司及基金名稱明細表」（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函釋年月":"101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91/",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033287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主旨","主旨：檢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採實體發行之私募境內基金公司及基金名稱明細表」（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　","一、依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9日保結法字第1012076240號函辦理。","二、相關文號：本署101年3月12日廉財字第1010500549號函。","三、旨揭明細表內所示基金資料，因採實體方式發行且未登錄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故該公司無法提供查詢，貴處（室）辦理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實質審核作業，如需查詢時，請逕向該發行投信公司查詢。","正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各等郵局副理應如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9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35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各等郵局副理應如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1月12日政字第1010902374號函。","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應係指同一公職人員因其本職與兼職而同時具有二種以上性質不同身分而言。如係同一職務，而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款規定之申報身分，應係法條競合之關係，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二種以上身分」，此有本部84年4月6日法84政字第007483號函可稽。","三、是以，郵政公司各等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款之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據法條競合之法理，其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正本：交通部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推薦員工參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之董事，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9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10502115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劉增喜擔任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之董事，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秘書長101年9月19日秘台申壹字第1011833662號函。","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據本法立法目的，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尚非本法規範主體。另如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雖對於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具推薦權，惟私法人如對該人事案有最後決定權者，則是類董事、監察人亦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同年12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8076號等函釋可資參照。","三、經查輻射協會第二屆以後之董事係由董事會自行遴聘，該協會捐助章程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台電公司雖曾於該協會改選董事時推薦人選，惟此人事案最後決定權係該協會，則劉員既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該協會之董事，自毋須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法務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未成年子女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9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1714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未成年子女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申壹字第1011833244號函。","二、按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本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欲判斷何人為申報人之子女，因本法並無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是申報人配偶之子女除申報人已收養該子女外，依民法第970條規定，與申報人僅生直系姻親之關係，非申報人之子女，則該申報人配偶之子女因非本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子女」，自非屬本法應申報財產之範疇。","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司法院暨所屬法院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法官職務異動應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499/",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03141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 大院暨所屬法院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法官職務異動應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8月24日處政一字第1010024049號函。","二、具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職務如有異動，且受理申報機關(構)亦有變動時，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此有本部98年3月4日政財字第0981102345號函釋足參。準此，因法官於本法修正前，無論其職務所列職等為何，受理申報機關(構)均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則其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之政風機構亦有變動時，自應依據前開函釋意旨，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如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可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正本：司法院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政府或公股推薦出任私法人之監察人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0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03064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主旨：有關政府或公股推薦出任私法人之監察人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監察院101年7月20日院台申壹字第1010107743號函辦理。","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適用範圍則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故若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此亦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釋可資參照。","三、是以，本案監察人，既由政府股東推薦，並由股東會自行選任，於未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前提下，其既非代表政府股東擔任監察人，應認是類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副本：監察院、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澎湖縣政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之首長、副首長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而需依本法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0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154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主旨：有關貴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之首長、副首長是否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而需依本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8月6日府政預字第1011503766號函。","二、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為認定標準，而「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18、20條，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有本部97年12月10日政財字第0971119157號及100年12月5日廉財字第1000501264號函釋可資參照。","三、是以，貴府所屬水產種苗繁殖場、縣立體育場及各鄉市戶政事務所，既經貴府主計處依職權認定不具「行政機關」應具備之「獨立預算」要件，則應認其非屬「行政機關」，其首長、副首長既非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自毋庸申報財產。","正本：澎湖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暨各分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及副處長應否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05/",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50150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有關 貴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暨各分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及副處長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處101年8月1日政字第1010901502號函辦理。","二、按各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職務列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主管」，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人員，是否支領主管加給在所不論，然副主管及任務編組之主管則未包括在內，有本部98年5月25日法政字第0981105200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三、依 貴處來文所附港務公司人力資源處之書面意見所示，該公司內部單位「資深副處長」，其職務之最高列等可認定係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至各分公司「副處長」是否可比照列相同官職等，則有討論空間。惟該等職務既均屬副主管，與本部前開函釋所定要件有別，自無庸辦理財產申報。","正本：交通部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得否提供投保資料予政風機關(構)辦理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0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1050093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說明","主旨：為 貴會得否提供特定人員之投保資料予政風機關(構)辦理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聲請本部釋疑一事，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101年5月9日壽會博字第101052785號函。","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512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全文，除第19至第22條及第43條之刪除，自新法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尚未施行，現仍適用本法，合先敘明。","三、個資法第7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第8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上開條文所稱「特定目的」，依據同法第3條第9款係「指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者。」則據本款所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代號○一○即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明列為「特定目的」項目之一，則受理財產申報（政風）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第11條第2項前段，或本部依據同條項後段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提供必要之資訊，均係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特定目的」相符， 貴會自有據實說明及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無違個資法之虞（參附件1、2）。","四、若 貴會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者，則據財申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屆期未提出或提出仍為不實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亦同。」併附指明。","正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產管理主管人員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11/",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發文字號：廉財字第1010500625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主旨：所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19日政字第1010900506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2條規定及本部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釋，所稱「公產管理之主管人員」係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故該等人員應同時符合「服務於各級政府機關」，且「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此二項要件，始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財產申報。準此，「公營事業機構」既與「各級政府機關」有間，自無須適用前開規定，要求公營事業機構之公產管理主管人員辦理財產申報。","三、惟該等人員如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各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者，仍應依據該款之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併附指明。","正本：交通部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3條第1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之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0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發文字號：法廉財字第1010500296號","速別：普通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3條第1項有信託義務之人是否即為財產申報義務人之疑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院100年12月1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34703號書函。","二、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次：","(一)按總統、副總統等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應信託之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以財產所有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信託之義務人，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4項及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依法律目的性解釋及文義解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強制信託，須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將應信託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信託業者。是以，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二)次按行政罰法第3條，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是以，行政罰之裁處主體係以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而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分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立法規範為違反申報義務及信託義務之二種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科處罰鍰之不利益處分，可證本法申報義務人與信託義務人實屬不同之主體而有違反各該義務之法律效果。","三、綜上，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非即屬財產申報義務人，如有同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之情事，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方符立法意旨。","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毋庸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100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1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發文字號：法授廉財字第1000500165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貴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是否須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9年11月9日財政處字第09912140210號函、99年12月23日財政處字第09912155230號函、100年3月3日財政處字第10012107050號函及100年6月15日財政處字第10012503120號函。","二、案經對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範圍標準）第3條、第4條之立法理由，關務業務並未如稅務業務於立法理由中明文包含資訊處理業務在內，足認該範圍標準第4條於立法時即有意排除辦理資訊處理業務人員；且本法規範之申報義務，違反者處以罰鍰處分，涉及申報義務人財產隱私權及課予義務，應符合處罰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始符法制；則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既非屬範圍標準第4條所稱關務人員，即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人員，自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財政部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保險」如何申報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9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1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99024829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 旨：有關「保險」如何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9 年 6 月 1 日（99）秘台申參字0991805671 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又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 20 萬元；前開所謂「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係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固為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7 點所定明。","三、惟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係以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年繳、季繳或月繳等）及金額為申報標準，與珠寶、古董或字畫、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黃金條塊、黃金存摺、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係以掛牌市價或已知之交易價額為申報標準者有間，申報方式自應有所區別。另為配合現行紙本申報表之欄位設計及本部委外建置完成之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格式，方以本部 99 年 4 月 23 日法政字第 0991104036 號函，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保險費繳付方式及金額，藉以排除每項（件）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超過 20 萬元始須申報之限制，亦即凡符合前開填表說明所列「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險種，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方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及政策目的。","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申報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9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2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項目「保險」之定性與應如何申報疑義乙案，請 查照。","說明：　","一、本部為研議保險應否列入財產申報標的，前於98年5月8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認投資型保險契約因具備一定經濟價值，應列入財產申報項目。嗣經本部、監察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共同研議相關申報方式後，於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釋，認定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並自98年11月1日起正式適用迄今。","二、惟前（98）年度定期申報後，全國申報義務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本部為檢討保險申報之妥適性，遂於99年1月18日以政財字第0991100485號函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提供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後查核中所遇疑問及窒礙難行之處，相關回覆意見龐雜，顯見此爭議亟待解決。","三、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義務人之便利性，並配合現行財產申報表格及本部所建置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之設計欄位，認應申報之保險種類仍限於保險契約內容係「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3類，不包括人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若同一保險契約之主約及附約含括前開險種，非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等類別之保險，得毋庸併予申報，然為求便利亦可合併申報。","四、具有強制性、補助性、低保費、法定平等、團體投保等特性之社會保險，因含公益性質，屬其範疇之勞工保險、公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學生團體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相類似之保險類型，亦無申報之必要，方為合理。","五、保險商品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所定「可轉讓且具交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之要件有間，實不宜於申報表中之「珠寶、古董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欄」申報，避免遭受質疑，應考量保險之特殊性，及綜合型保險其保費切割計算不易，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保險費繳付方式及金額即可。","六、至遭多方質疑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如何明確界定之問題，爰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提建議，基於儲蓄型壽險之保單態樣不易由商品名稱直接判斷，故以其必然含有生存保險金之特性加以判定為妥；投資型壽險及年金保險，則依該會訂定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2點對於該等保險定有命名方式之規定，分別定義如下，以利遵循：","(一)儲蓄型壽險，係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二)投資型壽險，係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三)年金保險，係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七、本函釋自今（99）年5月1日起生效適用，本部98年10月21日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八、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依前開函釋內容申報，以免受罰。","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國防部、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
        "函釋年月":"98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1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又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二、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三、本函釋自今(98)年11月1日起生效適用，本部97年10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四、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將前開函釋內容列入財產申報範圍。","五、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電子檔，請於本部政風司網頁（http://www.ethics.moj.gov.tw）／業務園地／參考資料項下載。","正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鄉鎮市公所主計室課員兼任清潔隊或托兒所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23/",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35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鄉鎮市公所主計室課員兼任清潔隊或托兒所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請 查照。","說明：按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亦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明定，「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次按本法第 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來函所詢鄉鎮市公所主計室課員兼任清潔隊或托兒所會計員既屬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申報財產。","正本：桃園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相關信託費用負擔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2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73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相關信託費用負擔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依貴室98年9月24日勞政1字第0980120366號函辦理。","二、按依法行政原則乃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亦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且須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而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本件政府補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之經濟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事項，因未涉及原則性問題而非屬重大事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就其他人而言，該行政決定亦不致產生受給付機會不均等之結果，故政府所為補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之經濟補助措施，倘有預算案上之依據，即可合法作成有關行政行為。","三、行政院曾於95年2月8日以第2977次院會通過「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其中第3點明定：「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上開要點雖於97年5月19日廢止適用，然依據該要點，除信託費用外，其他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規費，亦一律由應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自行負擔。另臺北市政府亦曾頒佈「臺北市政府市長及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方案」，該方案雖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施行，而於97年11月8日廢止適用，但該方案第4點亦明定：「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公職人員財產信託費用應否補助，並無明文規定，倘政策欲明定有關信託費用之基本保管費用應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亦應於法有據，方可行之。","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27/",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737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說明：按本法第4條第1款所列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本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訂之立法意旨，即為解決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無受理單位之問題，方增列上開規定，使臻周延。目前實務運作上，各級民意機關即依前開規範，均指定人事室為受理財產申報單位，是若依來函建議由設有政風單位之相當等級機關受理並實質審查，無異使該等受理機關（構）成為各級民意機關之上級機關（構），顯與法制不符。至來函所為建議，可供日後研議修法參考，附此敘明。","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新進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就（到）職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98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2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372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新進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就（到）職申報疑義，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98年9月23日處政二字第0980022304號函。","二、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本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而言。據此，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自不包括到職後辦理留職停薪之司法官甚明；惟前開規定並非指「除優遇司法官外，均須為財產申報」，於司法官個案遇有「留職停薪」之情形，仍應基於其公職人員之身分，通案考量是否須為財產申報。","三、次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人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財產申報；至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須申報。雖「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人員返國敘職後之財產申報性質屬補行定期申報，然若應申報人嗣又依規辦理「留職停薪」延長進修期間，其未能辦理財產申報之期間仍延續中，且上開期間應申報人事實上並未實際執行職務，應無須再限期補行定期申報；況其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本毋庸辦理財產申報；是於「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嗣又依規延長進修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依本法規範之目的，於其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宜比照到職申報之處理程序，通知應申報人於3個月內辦理申報即可，有本部 91年10月7日法政決字第0911114998號函可稽。參諸前開函釋意旨，本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報；然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四、本件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3個月內留職停薪服役，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參諸前揭「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財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前已辦理留職停薪者，則該就（到）職即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辦理。","五、另有關辦理實質審核時抽籤基數之計算，應依實際上申報人數而定，至無疑義。本件就（到）職後3個月內即留職停薪之新進法官既無庸辦理就（到）職申報，自無從納入該法院政風室辦理財產申報之基數。","正本：司法院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及兼辦政風、會計主任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31/",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198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總幹事及兼辦政風、會計主任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請 查照。","說明：　","一、按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亦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明定，「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次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此，依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2條至14條之規定，選委會之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主任職務雖均為兼任，然貴縣選委會政風及會計主任既均係辦理政風及會計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上開規定申報財產，要無疑義。","二、另參諸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縣（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置副總幹事一人襄助之」之規定，貴縣選委會總幹事若係辦理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相關業務之主管人員，即應依法申報財產。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除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外，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本件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正本：雲林縣政府","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法務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自97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
        "函釋年月":"98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3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1007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1年、94年函釋","主旨：本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自97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說明：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業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10月1日施行。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現行條文既已修正為「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查詢」，故旨揭函釋揭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辦理實質審查前，先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必要查詢程序，因牴觸上開條文規定，已失其附麗，應自本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正本：五院祕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方式",
        "函釋年月":"98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3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605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8年1月12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10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足供參照。","三、因本法第3條第2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解職，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決，確定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如係屬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則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採購業務主管應採實質認定",
        "函釋年月":"98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3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7649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貴會採購業務主管之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4月3日體委政字第0980008097號函。","二、按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該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又所謂「主管人員」；則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9條、第20條各定有明文。","三、依據前開意旨，本法所稱之採購主管人員，應指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者。貴會運動設施處科長顧ｏｏ，實際上係辦理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應為本法申報義務人；許ｏｏ雖擔任採購出納科科長，卻辦理運動設施處之業務，故毋庸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正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復職後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期間",
        "函釋年月":"98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4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4689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7年12月9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10164號函。","二、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又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就（到）職申報財產時，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託業並辦理信託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公職人員若按照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停職時，於停職期間既未執行職務，自毋庸依法申報財產或將財產辦理強制信託。然如其嗣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復職，則考量「復職」與「就（到）職」之財產申報態樣較為類似，應得比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規定，於復職後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應刊登政府公報",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3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524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應否依法刊登政府公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8年2月5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576號函。","二、按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應依法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信託予信託業，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即上開公職人員）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而該機關收受上揭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後，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三、增列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應予對外公開之立法理由，係認信託財產如有變動，該異動資訊應向公眾揭露，使民眾得以檢視，以發揮陽光法案防貪之功效。故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雖毋庸依據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及上網公告，然渠等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指示相關文件，仍應依法刊登政府公報。","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具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98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4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8年2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具有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何辦理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察照。","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2月17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782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機構，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其申報方式如下：","(一)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期申報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2職務即可。例如：某政務人員於98年2月1日上任，應於98年5月1日前辦理就(到)職申報，惟其於98年6月1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2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於98年2月1日至98年5月1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職申報即可。","(二)如新職務係具強制信託義務者，仍應於新職務就(到)職後3個月內，依本法第7條辦理信託，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三、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因此，公職人員倘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惟實務上公職人員身兼數職務之情形較不易得知與控管，故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公職人員有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情形者，仍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上開申報，並於通知文書中載明，如公職人員仍有其他應申報之身分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以解免此次卸（離）職或解除代理、解除兼任之申報義務。","(二)如其中一職務卸(離)職後，致公職人員喪失本法第7條所定應強制信託之身分者，雖其仍有其他應申報職務，而毋須辦理卸(離)職申報，惟其既已無強制信託義務，故自該職務卸（離）職起，可免予信託。","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
        "函釋年月":"98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4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8年2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41281號函","主旨：有關公同共有之土地或建物，是否屬信託業者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復如說明，請 察照。","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2月13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741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另依民法第828條規定（98年1月23日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三、復依內政部95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041281號函及本部95年2月3日法律決字第0940050034號函，在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處分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是公職人員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職務異動但受理申報機關未變動者，不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49/",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81102345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第1項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8年2月10日經政處字第09804203970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三、依上開規定，公職人員於首次辦理就(到)職申報後，其後職務如有異動，須受理申報機關(構)亦有變動者，始須辦理就(到)職申報，貴部所屬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秘書之受理申報機構，係該局政風室，其於陞任副局長後，受理申報機構既無變動，則無須辦理就(到)職申報，於9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定期申報即可。","正本：經濟部政風處","副本：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是否應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4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4058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監察院97年10月28日函","主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0月14日新政字第0971720242號函。","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清算中公司既已無積極營業行為，則出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參酌本法立法意旨，應認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行政院新聞局","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強制信託自用房屋(含基地)免予信託之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5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3585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信託財產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大院秘書長97年9月23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260號函、97年10月3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622號函。","二、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但書所謂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言。故如係相鄰房屋，然分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縱係內部打通，仍非本法所稱一戶之定義。又具獨立所有權狀之停車位，倘與供自用之房屋坐落同一基地或鄰近基地，亦應認屬本款但書所稱供自用之一戶，毋庸強制信託。","三、次按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本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8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三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9條第3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離職再任應申報財產公職之申報方式",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5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2072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除原職，再任亦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之財產申報方式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97年12月29日移署政查字第0972034678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第5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3條第1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又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另於喪失前開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次按依本法規定為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核定申報、代理申報、指定申報及兼任申報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申報得擇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各定有明文。","三、貴署新任署長原係副署長，依據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應為新法申報，然因其於新法申報期間之97年12月22日卸職副署長職務並接任署長，此與本法第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就到（職）後卸（離）職，惟復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又擔任應申報財產公職之情形類似，自得比照前開規定，即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離）職，又於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即可。","　","　","正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股董監之認定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5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2月24日新版二字第0970017782號函。","二、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本部業於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釋在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事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正本：行政院新聞局","副本：行政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局處署(含法務部)、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耕地間道路用地是否須信託，及股票是否達一定金額者始須信託之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59/",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4403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強制信託標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97年11月20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9307號函。","二、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7第1項第1款雖規定，需辦理信託之不動產限於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總價額在新台幣600萬元以上之全部不動產，然因該價額之認定發生困難，始於新修正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刪除有關價額之限制，故除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供自用房地一戶外之不動產，及信託業者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外，均應強制信託之。耕地間道路用地並未排除適用，除有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之情形外，仍應辦理強制信託。","三、有關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國內上市（櫃）股票應否全數強制信託，或僅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上開股票始須信託乙節，揆諸前揭修法沿革，係有意祛除一定金額以上股票才須交付信託之限制，故應認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國內上市（櫃）股票亦應全數強制信託，並無價額上之限制。","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駐外之申報義務人可否延期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57/",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901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貴部駐外館處之申報義務人可否延期申報財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2月1日政風字第0974300948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第5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3條第1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法之申報義務人，多為機關首長或主管，故新法規定3個月之申報期間，已考量各類公職人員之業務繁忙程度及查詢財產所需時間，是貴部駐外館處之申報義務人，仍請於97年12月31日前遵期申報。","正本：外交部政風處","副本：法務部政風司","",""]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之受理申報機關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6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111861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義務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監察院秘書長97年10月9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791號函、交通部97年10月6日交政字第0970047908號函、金門縣政府政風室97年10月20日府政室字第0971110201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24日彰政二字第0970002334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台水政字第0970039739號函、基隆郵局等各等郵局及各郵件處理中心97年11月陳情書。","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照前揭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比照舊法條文規定，此次修法係有意使各級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申報財產並辦理財產強制信託。且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特定業務主管人員，不論職等高低，均須申報財產，如認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須達一定職等以上始須申報財產，將產生負責特定業務之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然其首長、副首長卻毋庸申報財產之不公平現象。","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為監察院，本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之範圍，須比照一般行政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擁有決策之權限始足當之，故上開首長、副首長並非屬於低階公職人員，此有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釋可稽。復依據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文義解釋，應認監察院受理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範圍，係包括同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如：民選縣市長）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全部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以及全部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如認所謂「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簡任第12職等以上」係包含該款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及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在內，則應認同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有職等限制，然前開董事及監察人並非公務體系之公職，並無所謂職等可言，足見監察院受理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範圍，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始有職等限制。另參酌本法修正前強制信託業務之執行實況及歷來立法沿革，均係由監察院受理財產強制信託申報業務，故應認所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均應向監察院辦理強制信託申報。","四、公營事業機構及其所轄之各層級組織因無法律明文規範，為免公營事機分支機構之認定範圍過於廣泛，參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之法理，應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人事權限、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認定各該公營事業機構各級組織究屬由首長領導之分支機構，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函足稽。經查現行實務上各公營事業機構均以「附屬單位預算」編列其預算，雖未再就各該公營事機構，區分其總機構及分支機構而分別編列其預算，然附屬單位預算亦屬獨立預算，預算法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預算既以附屬單位預算呈現，亦應認屬獨立預算。又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區工程處，各區工程處置人事管理員及會計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6條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各區工程處就其內部從業人員之任免遷調，均掌有人事核定權限，且各區工程處均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自屬本法所定之公營事業分支機構，各區工程處之處長、副處長應屬公營事業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交通部、彰化縣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蔡順周君","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各鄉鎮市公所、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地方政府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63/",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9157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各縣市政府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首長、總務組組長及會計員應否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1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328000號函、彰化縣政府政風處97年10月9日彰政二字第0970002215號函。","二、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4項綜合考量認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11月29日（74）局貳字第36055號函及本部95年11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50044635號函可稽；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規定，則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合先敘明。","三、前開函文所稱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各政風機關（構）如對是否為獨立預算有疑義，可協同主計單位依預算法第18、20條規定，並參酌「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依職權認定之；另可否對外行文係指是否具有依印信條例頒發之關防或圖記。符合機關型態之組織，方有首長、副首長之設置，並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四、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會計、採購等業務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如總務組組長、會計員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仍應依法申報財產。","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副本：本司檢察官室、本司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未實際執行主管職務者無庸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6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391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貴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兼分隊長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7年9月8日台內政風字第0970145886號函。","二、按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貴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專員兼分隊長雖係本法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理應申報財產，然因該分隊長調派擔任國境鑑識隊非主管職務，並未實際從事司法警察主管人員職務，依法自無庸申報財產。","正本：內政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因直接或間接投資進而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6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607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7年7月10日函、97年10月1日函","主旨：有關貴會因直接或間接投資進而聘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否申報財產疑義暨推動刪除公股董監申報義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會97年10月13日開發字第0970003844號函。","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又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而言，本部97年7月10日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函、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供參。揆諸上揭說明，貴會因直接投資公司進而聘任學者專家擔任該被投資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者，自屬本法規範對象，應依法申報財產。至間接投資部分，因係由財產信託受託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參與投資，並由該銀行遴聘學者專家擔任被投資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非本法適用對象。","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在立法院審議時，本部即已多次表達增列是類人員財產申報義務，將影響渠等出任公股董監意願，然不獲接受。待上開條文通過後，本部仍積極持續努力，盼予修正，然因立法委員間仍有異見，迄今仍未能付委。本部業於97年11月上旬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推動刪除公股董監財產申報義務修法事宜研商會議，會中業請各相關部會協同建請立法委員大力支持上開修法事宜。","正本：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副本：經濟部、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新法申報期間內退休者如何辦理財產申報",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69/",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97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8073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貴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主任秘書於新法申報期間內退休，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1月10日政字第09709034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倘在新法申報期間內卸離職，且未再任應申報財產之新職者，如新法申報與卸(離)職申報均須辦理，將造成在短期內重複申報2次之困擾，故應比照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規定，於新法申報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則可於新法申報及卸(離)職申報2者擇一辦理。","　","正本：交通部政風處","副本：立法院人事處、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司第四科、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各鄉鎮市公所環保課或清潔隊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7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7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670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各鄉鎮市公所環保課或清潔隊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21日97政一字第0970007165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本標準）第18條規定，本款所稱環保稽查人員，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亦即其日常公務係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者。貴縣鄉鎮市公所之環保課或清潔隊業務內容，包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廢棄物處理、違規廣告物取締與拆除、亂倒廢棄物告發等業務，應不屬上開規定所稱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人員，是該等主管人員無須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報財產。然如認其業務性質特殊，仍得依據同項第13款規定，依法核定其申報財產。","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副本：各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應申報之身分是否屬「兼任」之認定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7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監察院秘書長97年10月2日（97）秘台申參字第0971807416號函及教育部97年10月24日台政字第0970213913號函。","二、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如其本職及其所兼任之職務均具申報財產之義務，且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申報義務人自得就其所兼任之職務，主動放棄前揭但書規定所賦予兼任滿3個月始須申報之期限利益，而就其本職及其所兼任之職務，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本非政府機關內之職務，故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並應依本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完成新法申報。實務上亦有私法人係置理事或監事之情形，其名稱雖與董事或監察人相異，然在法律上屬私法人內部業務執行或業務監督之性質則相同，故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理事及監事，亦應依法於前揭期間內申報財產。","四、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務上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巡官（佐）擔任派出所所長、教師或工程司擔任公立學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因各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此等情形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分別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2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並應依本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完成新法申報。","五、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規定，董事長係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總經理係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準此以言，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係指董事長及總經理。又如該公營事業機構置有副董事長或副總經理，襄助董事長或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則均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併此敘明。","正本：監察院秘書長、教育部","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75/",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97年11月19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7541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第2條第1項第12款申報財產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1月4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474300號函。","二、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17條規定，本款所稱公路監理人員，指辦理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駕駛管理、路邊稽查、裁處（決）、代辦稽徵稅費等業務之人員。","三、貴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科長之業務職掌係汽車運輸業營運管理、公路監理及裁罰業務督導等業務，而該科2位股長係分別負責公路監理裁罰及汽車運輸業營運管理之相關業務，均屬上開規定之公路監理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至該科另1股長負責船舶、纜車、捷運及輕軌業務之督導，及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之研擬等，因非屬公路監理業務之範圍，故無庸申報財產。","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產管理及採購之主管人員範圍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7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公產管理及採購之主管人員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24日政四字第0970000222號函。","二、按公產管理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探究本法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前開所稱公產管理主管人員，乃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業務職掌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其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時，本有高度裁量權限者，諸如基於政策考量而就公有不動產主動委託私人經營管理、特許使用、出租及標售者，始足當之。至於各級政府登錄經管辦公廳所、宿舍等供機關內部人員使用之主管人員及公有活動中心、圖書館、公園、游泳池、停車場、市場、納骨塔、墓地、殯儀館等可供不特定多數民眾或消費者申請使用或購買商品或服務之主管人員，如其業務性質僅係登錄使用情形、收取行政規費或買賣、租賃等定型化契約之金錢債權等不具行政裁量權限者，則毋庸申報財產。惟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性質或各該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三、復按採購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採購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辦採購業務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惟亦請自行評估其各該職務性質或各該公職人員生活與消費情形，是否該當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項之規定，分別依法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正本：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財團法人是否屬公營事業機構，及公股董監之認定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7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037116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97年10月3日聞法字第0970920061號函。","二、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0條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並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準此，財團法人本無資本或營利之性質，而與公營事業機構迥然有別，貴局來文提及各財團法人董事長等相關人員，均非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之適用範圍。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雖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持有股權達71.16%，然政府或公營事業持股未超過50%，亦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併此敘明。","三、次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足資參照。至貴局來文提及由貴局主管並每年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基金會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如其董事或監察人之產生方式係由政府所主導而非由各該法人之董事會自行選任者，縱非具公務員身分，仍應依法申報財產。","四、附件電子檔已置於本部政風司網站（路徑：法務部政風司/業務園地/函釋/財產申報），請自行下載參用。","正本：行政院新聞局","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第六科、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榮民醫療體系兼任主管之醫師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81/",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97年9月5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1199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榮民醫療體系兼任主管之醫師應否申報財產，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7月18日輔政處字第0970002365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此部份自不僅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限，相當該官等、職等者亦屬之，是貴會榮民醫療體系各醫院，既屬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雖所屬醫療部、科主管係由醫師兼任，惟其既屬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自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副本：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師(二)級醫師兼任部(科)主任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83/",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97年10月15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5559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師（二）級相關醫事人員兼任部主任、科主任時，應否申報財產，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6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346100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編制表，部主任、科主任係由師（二）級以上之相關醫事人員兼任，惟由於師（二）級係相當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尚未達簡任第十職等，故仍應俟該等醫事人員取得師（一）級醫事人員任用資格後，始具財產申報義務。","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交通部交通資位制人員及技術性幕僚長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8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7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12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部交通資位制人員及技術性幕僚長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7年9月24日交政字第0970008695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應申報財產，不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限，相當該官等、職等者均屬之。貴部公路總局及國道高速公路局既屬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雖採交通資位制，其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仍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三、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是機關之幕僚長原則上指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之主任秘書或秘書，總工程司及主任工程司等人員係屬統籌或督導工程業務之人員，尚難將其認定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規定之幕僚長，惟該等人員如屬同條項所規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如有必要，亦可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同條第4項規定，核定或指定其申報財產。","四、事業機構之總工程司、主任工程司、港務長等職位，由於本法就公營事業機構部分，並未有幕僚長之相關規定，故該等人員如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則應依法申報財產。","正本：交通部","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主管人員及人民幣、連動債、保險與合會之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8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7年10月28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之主管及主管人員是否包含副主管，及人民幣、連動債、保險與合會之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8月28日國政財申字第0970011090號函。","二、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稱「主管」，依本部97年9月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720號函所示，不包含副主管；同條項第12款所稱「主管人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規定，則包含副主管人員，至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之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由於其亦係業務屬性特殊之人員，解釋上應比照同條項第12款，包含副主管人員在內。","三、經查人民幣可兌換新臺幣，惟目前仍無法辦理外幣存款，是申報人名下之人民幣現金，如與其他新臺幣現金、外幣現金及旅行支票合計總額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自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現金」欄申報。","四、連動債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存、債券等），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選擇權、交換等），藉以提高投資潛在收益之結構性金融商品，可連結之標的眾多，包括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信用等，其性質雖屬民商法上之一般債券（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債券），且兼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惟其財產屬性須依個案逐一判定，而於實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故於本法96年3月2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無庸申報。","五、本部雖曾分於89年3月23日法89政字第005960號函、92年5月15日法政決字第0921108327號函、95年11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50043485號函認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應予申報，惟因近來結合保險之新興性金融商品日益增多，其性質已非單純可資辨識，可能增加申報人申報及受理申報單位日後查核之困擾，爰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各種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其等所衍生之有價證券，均無須申報，本部89年3月23日法89政字第005960號函之人壽保險部份，以及92年5月15日法政決字第0921108327號函、95年11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50043485號函均停止適用。","六、以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仍具有債務之性質，自應申報；又合會本為債權、債務之結合，仍須申報，惟如分別申報於債權欄及債務欄，較為不便，故申報人如於備註欄敘明合會起始日、期數、每期繳交金額及標得後預計可領回金額，即認已符合規定。","正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各縣市議會、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89/",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608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是否應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17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392400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都市計畫業務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本標準）第10條規定，本款所稱都市計畫人員，指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新市區之建設及都市更新等業務之人員，又本標準第20條復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三、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職務說明書所示，主任秘書係薦任第九職等，其工作項目包含綜核文稿、一般行政業務之督導推行、出席或主持會議等事宜，倘該處都市更新業務之相關文稿，須經主任秘書審核，且主任秘書亦屬機關編制所置之主管人員，則其自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都市計畫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四、該處之副總工程司，其工作項目包含審核都市更新計畫及工程等技術性文稿及工程規劃，及督導考核各工程設計、施工等，已實際掌理都市更新業務，故其如屬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則亦應申報財產。","　","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97年10月1日卸(離)職人員如何辦理財產申報",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91/",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發文日期：97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71116077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97年10月1日卸(離)職人員如何辦理財產申報，及申報義務人範圍之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所97年10月13日北縣政板字第0970064952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8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五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三條第一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惟公職人員如在本法修正施行日當日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則無須辦理新法申報及卸(離)職申報。","三、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各項業務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本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本部業於97年10月16日發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供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據以認定該款申報義務人之範圍，是鄉鎮市公所可依據該標準，先行認定應申報人員之其範圍，惟為求各公所認定標準之一致性，應報請縣政府政風機構再行確認。","　","正本：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副本：南投縣政府政風處、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彰化縣政府政風處、臺東縣政府政風處、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宜蘭縣政府政風處、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風室、法務部中部辦公室、金門縣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政風處、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臺南縣政府政風處、屏東縣政府政風處、澎湖縣政府政風室、臺中縣政府政風處、花蓮縣政府政風室、高雄縣政府政風處、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北市府環保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9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11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府環境保護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應否申報財產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9月23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1305000號函。","二、按環保稽查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探究本法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前開所稱環保稽查主管人員，乃指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主管人員而言，亦即其日常公務係以辦理列管污染源或公害不定期稽查為主者。是貴府環境保護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如非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之主管人員，則毋庸申報財產。惟請自行評估是否依據同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核定其應申報財產。","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財產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95/",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118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如說明四","主旨：有關公職人員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有價證券，其性質及查詢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7月15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0946800號函。","二、按申報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進有價證券，因其分別具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性質，應予申報，申報方式如下：","(一)申報人以融資方式買進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應申報於有價證券欄，融資金額則申報於債務欄。","(二)申報人以融券方式賣出有價證券者，因該有價證券非本法所定之債務，申報於備註欄即可。惟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屬申報人對授信機構之債權，仍應申報於債權欄。","三、就融資融券資料之查詢方式，說明如下：","(一)各政風機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公職人員財產資料時，敘明查詢資料包含融資融券，該公司即可依指定函詢資料回復。","(二)授信機構融資予申報人之金額或因融券擔保所產生之融券保證金及融券賣出價款經扣減證券交易稅、融券手續費及證券商手續費之餘額需分向各融資融券之授信機構查詢。","四、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5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45282號函。","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本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9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1637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補充解釋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交通部97年7月21日交政字第0970039447號函、中央銀行政風室97年7月25日台央政字第0970038529號函、經濟部政風處97年7月30日經政處字第09704228030號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97年8月13日高市財動所字第09700013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97年8月15日政字第0976301070號函、97年8月25日政字第0976301072號函、財政部政風處97年9月2日財政處字第09712128390號函。","二、按本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及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某特定組織究否屬公營事業機構，目前尚無統一認定之主管機關，故應由各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認定。","三、復按首長、副首長係指機關組織之負責人而言。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而單位則係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定有明文。然公營事業機構及其內部組織雖無法律明文規範，惟仍得參酌前揭機關與單位之法理，研判該公營事業機構係等同於機關結構呈現之組織，或僅為該機構內部或派出之單位。","四、本部前以97年6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謂「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掌有人事權限者當以各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為認定基準，而非得將其首長、副首長割裂認定其各別有無人事權限，故如該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掌有人事權限者，其首長及副首長則同為本法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及強制信託財產之規範對象。惟各公營事業機構之組織形態及層級結構各異，前開函釋所揭示有無人事權限者，尚非認定各該組織是否屬於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唯一基準，仍請各該組織所屬政風單位（如該組織無政風單位，則由其上級組織政風單位）協同相關權責單位，綜合考量各該組織是否具有組織編制或規程、專責或兼任（辦）人事、會計之單位或人員，及具有關防、圖記等印信而得就權責事項以本身名義對外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如簽訂契約）等，逕依權責自行認定，本部97年6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函釋內容，應予補充。","正本：交通部、中央銀行政風室、經濟部政風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財政部政風處","副本：總統府政風處、行政院政風室、司法院政風處、考試院政風室、監察院政風室、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政風室、銓敘部政風室、考選部政風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政風室、審計部政風室、內政部政風處、外交部政風處、教育部政風處、交通部政風處、蒙藏委員會政風室、僑務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政風室、行政院新聞局政風室、行政院衛生署政風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風室、故宮博物院政風室、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政風處、臺北市政府政風處、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臺灣省政府政風室、福建省政府政風室、臺北縣政府政風處、宜蘭縣政府政風處、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新竹縣政府政風處、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臺中縣政府政風處、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南投縣政府政風處、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嘉義縣政府政風處、臺南縣政府政風處、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屏東縣政府政風處、臺東縣政府政風處、花蓮縣政府政風室、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基隆市政府政風處、新竹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嘉義市政府政風處、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金門縣政府政風室、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政風室、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政風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政風室、國家安全局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六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政風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59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應申報財產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經濟部97年9月3日經政字第09704323660號函、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97年9月2日開發字第0970003389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97年9月12日輔證處字第0970002630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7年9月11日體委政字第0970018543號函、高雄市政風處97年8月14日高市政二字第097000790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5日金管證政字第0970052497號函。","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依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又依法設置之獨立董事或勞工董事，因未必代表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權限，依據立法目的，亦非本法適用對象。","正本：經濟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第四科、本部第六科、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
        "函釋年月":"97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0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97年9月25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2788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代理、兼任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各款職務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8月21日北政二字第0970614942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代理或兼任本法第2條第1項公職人員滿3個月者，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又本法第18條規定，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申報財產。是代理及兼任之人員，如何辦理新法申報，茲分述如下：","（一）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且97年10月1日前，代理或兼任期間已滿3個月者，則應於9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辦理新法申報。","（二）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如於現行法已有申報義務，惟於97年10月1日，代理或兼任未滿3個月，則應俟其代理滿3個月，產生申報義務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辦理申報。","（三）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且97年10月1日前已滿3個月或於新法申報期間內滿3個月者，其代理日均自97年10月1日開始起算，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四）所代理或兼任之職務，係本法修正條文新增訂之申報身分，惟於97年10月1日之後(包含該日)，始開始代理或兼任者，則俟其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後，再給予3個月之申報期間。","　","","正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稱主管範圍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0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7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703045610號函。","二、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公股」，雖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2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4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6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法目的皆有不同，是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要；又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45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正本：財政部","副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0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7年5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703045610號函。","二、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公股」，雖於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2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4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第6點各定有明文，然本法主要係藉由財產申報方式，將法定之公職人員財產攤在陽光下供公眾檢視，以達防貪成效，與前開數法令立法目的皆有不同，是本法中「公股」之範圍尚無與其他法令等同之必要；又所謂「法人」，包括社團及財團，民法第45條、第46條、第59條、第60條亦有明文。是以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包括公益性及營利性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正本：財政部","副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0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07248號","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營事業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範圍適用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5月1日財政處字第09712113380號函。","二、按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除應依法申報財產外，尚須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強制信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第5款、第7條定有明文；又機關首長應就人事甄審委員會報請陞補名冊內圈定陞遷人員，如對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人選有不同意見，得退回重行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且各機關長官應迴避任用三親等以內親屬，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亦有明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相關法令雖未對公營事業首長、副首長明文定義，然揆諸前開條文，政府機關首長既具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限，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副首長亦應比照之，是本法修正條文所稱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副首長，應以掌有人事權限者始足當之。","正本：財政部政風處","副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國防部財產申報處、總統府政風處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灣菸酒公司員工購買菸酒疑義",
        "函釋年月":"96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09/",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速別：速件","主旨：有關貴部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因舉辦員工全員行銷競賽，而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向菸酒公司購入菸酒產品，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6年6月13日台財政字第09612116140號函。","二、貴部所提上開案例，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財政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97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翌年實質審核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97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11/",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0724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今（97）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翌年實質審核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5月1日北政二字第0970329814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就（到）職在本法修正施行前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3個月內，依第5條之規定申報財產，並免依第3條第1項為當年度之定期申報，96年3月2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8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範者係新法施行後全部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所為之新法第1次申報，此與就（到）職申報、定期申報之申報態樣不同，況依據新法申報之內容及標準亦與現行法規定迥異，是97年新就職之公職人員，自無法免除其仍應依現行法第3條規定為就（到）職申報之義務，本部97年法政決字第0971105068號函足供參照。","三、97年就（到）職之公職人員，其3個月就（到）職申報期間業跨越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日期時，如於新法施行日後申報，只須依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8條規定為新法申報即足，無庸另為就（到）職申報。","四、因新舊法規定財產申報標的內容、申報基準及裁罰標準均非相同，倘公職人員於97年內曾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翌年為實質審核時，自應分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查核為宜。","　","　","正本：臺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財產申報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申報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出納業務主管人員，無庸依法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6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1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0041510號","主旨：職掌縣（市）級政府以上出納業務主管人員，無庸依法申報財產，本部民國95年11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51117436號函及95年12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51120331號函相關不同見解，應予停止適用。","說明：　","一、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3點規定，出納事務包括依法管理現金、票據、有價證券與其他保管品之收付、移轉、保管及帳表之登記、編製等事項，而公務出納會計事務係為處理上述出納事務與會計處理有關之事務，故公務機關出納業務並非即屬公務會計業務；又依主計機關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主計人員，係指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務之人員，由於出納主管人員並未辦理上開主計業務，且未派任在主計機關服務及納入主計系統管理，故非屬主計人員，行政院主計處民國96年10月29日處會字第0960006165號書函足資參照，本部予以尊重。","二、公務機關出納業務既非屬公務會計業務，且出納主管人員亦非主計人員，則本部如主旨所示有關縣（市）級政府以上出納業務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函釋，自應停止適用。","　","正本：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高雄縣立茂林國中事務組長應否申報財產函釋",
        "函釋年月":"95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13/",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18185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 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學事務組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府政風室95年10月30日95政一字第0950008115號函辦理。","二、按須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係指辦理採購業務，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緣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學，原名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小學，該校編制設有總務室及轄下之事務組，職掌採購業務。然於94年8月1日，依據「高雄縣政府國民小學員額組織再造試辦要點」規定，奉准將國中及國小分開，獨立運作。為因應前開分校措施，本件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學事務組長，即自95年4月間起，奉派支援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小學文書工作，並未負責採購業務，原採購業務則由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學總務室自行承辦。準此，高雄縣縣立茂林國民中學事務組長如未辦理採購業務，縱領有主管加給，仍非屬應申報財產人員。","",""]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候選人逾期申報財產處罰機關函釋",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2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001309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候選人逾期未申報財產，應由何機關處分裁罰之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會96年3月29日中選政字第0963900010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雖業於96年3月5日三讀通過，然依據同法修正條文第20條規定，該法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是該法目前尚未施行。至貴會來文所詢疑慮，於新法尚未施行前，現有公職候選人逾期未申報財產案件，仍請貴會依現行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處分裁罰；至新修正條文施行後應由何機關處分裁罰乙節，本部刻正積極研議中。","",""]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財產申報不動產筆數計算函釋",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61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1565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動產筆數計算方式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處96年1月26日處政二字第09600024201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且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並藉令易滋弊端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方式，除嚇阻公職人員從事不法行為外，亦提供民眾檢視公職人員財產之機會。本部於89年3月28日所發布法89政字第006776號函釋，雖建請針對司法人員財產申報不動產增加逾兩筆，及存款增加逾新台幣2百萬元以上者，應責由受理申報財產機關主動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核，其最終目的係欲查核司法人員是否曾藉職務上之機會、方法及權力，涉犯貪瀆不法情節。來文所提：（一）1地號土地，及同地號土地上不同建號之房屋、附屬建物、停車場；（二）於同一年度購置並出售不動產等兩情形，是否該當本部前開函釋所稱「不動產增加逾兩筆，應由受理申報機關主動依職權進行實質審核」之情況；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眾購買房屋時，衡諸常情均會一併購入附屬建物、停車場及坐落之土地，以利使用，進而此種情形應非上開函釋所謂不動產增加逾兩筆之態樣；又公職人員於同一年度購置並出售不動產各1筆，倘無其他事證顯示該公職人員涉有貪污枉法情事，同一年度不動產增減數應予相互抵扣，是亦非屬前揭函釋所稱不動產增加逾兩筆之情況。","",""]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行政院客委會綜合處處長是否申報財產函釋",
        "函釋年月":"95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2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1818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 貴會綜合處處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依據 貴會95年11月1日客會人字第0950009360號函辦理。","二、按須申報財產之採購主管人員，係指辦理採購業務，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經查： 貴會轄下設有綜合處、文教處、企劃處等3處，其中綜合處下設海外族群科、事務科，及文書科等三科室，而事務科職權範圍則包括：經費請購、核定採購案底價、採購案之開標、驗收、核銷等採購事項，且前開事項均須由綜合處處長審核或核定，此有 貴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稽。準此， 貴會綜合處處長既實際承辦採購業務，且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依法自應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高雄市公教人員福委會企畫組組長應否申報財產函釋",
        "函釋年月":"95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2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1882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府人事處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企劃組組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府政風處95年11月14日高市政二字第0950011686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訂定，係欲藉由公開公職人員財產資料接受全民查閱，達成全民參與政府廉能政治，及監督具有政策決定權之公職人員有無假借職務牟取私利之反貪腐目的。貴府人事處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委員會企劃組，雖承辦該會庶務性採購業務，然因對價格、廠商等採購必備要件均無決策權，則應無公職人員假借職務謀取私利之機會；基此，該委員會企劃組組長縱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因所承辦之業務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所欲規範之採購行為有間，自毋庸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稅捐稽徵處副處長、秘書及文書股股長應否申報財產函釋",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24/",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61102203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府稅捐稽徵處之副處長、秘書及文書股股長等三職務 是否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　","一、復貴室96年1月31日政二字第234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另依同條項第11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所稱「稅務」業務主管人員須申報財產者，係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一般行政事務以外之各該項業務之人員，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加給者始屬之。而依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所示，該處為一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政府機關，依法辦理該市各項稅捐稽徵業務；依該組織規程第3條及該處職務說明書，副處長之官等、職等係薦任第九職等，其職權乃襄理處務，並於處長不能執行職務時代行或代理，是其既非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機關首長，又非實際掌理稅務業務事項之人員，應毋庸申報財產。至該處秘書，如其職權亦僅係督導綜理轄下各業務，並非實際掌理稅捐稽徵業務事項之人員，亦應毋庸申報財產。另該處行政室文書股股長，倘其業務執掌範圍僅限於公文文書管考等一般行政事務，未實際辦理稅捐稽徵業務，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亦無須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勞委會勞保局主任、科長等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函釋",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30/",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0905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會所屬勞工保險局秘書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秘書室總務科長、會計室科長，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室96年1月16日勞政室字第0960001050號函辦理。","二、按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款項所稱之「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組織法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亦有規定。貴會所屬勞工保險局之秘書室主任、會計室主任、秘書室總務科長、會計室科長，雖實際承辦會計或採購業務，然因勞工保險局係採單一薪俸制，渠等並未領有主管加給，是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間，故渠等應無庸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營事業機構一級主管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6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28/",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51119892號","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適用範圍之疑義，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貴處95年11月27日經政處字第09504325100號函辦理。","二、按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二、獨立機關；又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 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 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 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 課：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 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二、二級內部單位：科；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以設立一級為限；附屬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稱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組織基準法規定，係屬二級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屬三級機關，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兩機關所頒佈之行政規則，均有明定一級主管之職階，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事細則第15條第2項第10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事細則第53條定有明文，足見縱屬政府二、三級機關，仍有一級主管之配置。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應予申報財產，其立法意旨在於此等高階一級主管負責公營事業之運作及監督，並握有重要決策權，自應申報財產供民眾檢視。復觀之95年7月26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發電 廠、供電區營運處、區營業處、施工處、台電聯合診所等組織規程修正條文，前開廠、處、所雖由直隸於總經理室，改隸為總經理室下屬之發電處、供電處、業務處、營建處、秘書處，組織架構成為二級單位，然上開二級廠、處、所之廠長、處長、所長，經比照公務員職級，均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且對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件，仍掌有重大決策權，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水、火力發電廠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業務處與各區營業處工程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權責金額表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上揭二級單位之廠長、處長及所長，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之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一級主管。 ","三、至隸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秘書室及檢核室，其內配置之主任秘書及檢核室主任，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之一級主管，端視渠等所從事之業務是否屬主管業務而定，應依具體情況加以判斷。",""]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組長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函釋年月":"96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32/",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法政決字第0960001638號","主旨：有關貴部詢問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組組長應否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6年1月9日台內政風字第0950206466號函。","二、按警政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而所謂警政，係指從事警察業務之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內政部警政署設有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資訊室、勤務指揮中心、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分別掌理該署組織條例及本細則第二章規定之有關業務，其中「保安組」之工作職掌包含春安工作、義勇警察編組、訓練、管理、運用之規劃；而「安檢組」之工作範圍包括大陸偷渡犯查緝工作之規劃事項；至「民防組」之工作項目則涵蓋民防團隊編組之規劃、教育訓練、演習規劃等，警察法第9條、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0條各有明文規定。揆諸上開法條，應得推論保安、安檢、民防等工作，係屬警察行使職權之範圍無疑。","三、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四組組長之業務職掌範圍，既涵括前開民防、保安及安檢等任務，則其所從事之工作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警政工作，倘復領有主管加給，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應否刊登網路疑義",
        "函釋年月":"96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3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法政字第0950046988號","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2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定期刊登政府公報，則得否適用刊登於網際網路之疑義，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貴秘書長95年12月5日（95）秘台申參3字第0951815722號函辦理。","二、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察院公報於出刊後得建置於監察院電腦網站，俾便各界民眾及監察院同仁查閱，監察院公報編印要點第15條亦有明文。自立法目的以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促使公職人員財產透明化及公開化，以供社會公眾檢視所制訂，況目前政府機關發行之政府公報，亦多將公報內容公開刊載於機關所屬網站，俾便民眾查閱，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將公職人員之財產申報資料，定期刊登政府公報或送登該機關公報乙節，應不以刊登於紙本之政府公報為限，亦應包括政府機關所設置之網站為宜。",""]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出納主管是否應申報財產之補充函釋",
        "函釋年月":"95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3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20331號","主旨：有關職掌公務出納會計事務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自96年1月1日起，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1款應予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範圍，本部民國95年11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51117436號函釋應予補充。",""]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榮民總醫院之會計室成本組及總務室出納組之主管是否應申報財產",
        "函釋年月":"95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3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17436號","主旨：有關 貴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之會計室成本組及總務室出納組之主管，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處95年10月25日輔政處字第0950003343號函辦理。","二、按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分為「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 「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等3種，其中所謂「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係指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會計法第5條第2款定有明文。 貴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之總務室出納組，所職掌者係關於現金票據之出納、保管登記、員工薪資之發放及離職員工薪資結清、經臨費之領發保管、保證金或物品之出納保管登記等事務，應屬前述法律所稱「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事務」範圍，而為實際辦理會計業務之人員，其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申報財產。至 貴會所屬各榮民總醫院會計室成本組，所辦理者係成本會計策劃、建議及推行與專案研發事項、成本資料之蒐集整理與分析、按月編製各單位成本報表、提供醫療服務項目成本分析與儀器設備投資效益分析資料、經營管理成本資訊提供及分析、統計業務之辦理等，尚非實際辦理前開法條所稱之會計業務，故其主管可免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首長及特定職務主管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
        "函釋年月":"95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4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44635號","附件： ","主旨：有關貴會所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之首長，及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特定職務之主管，應否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會95年9月11日臺會政字第0950047465號函辦理。","二、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稱之「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對外行文」等4項作為認定標準，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9日（74）局貳字第36055號函足稽。 貴會所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具有獨立印信，得對外行文，且係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立，故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6條所規定之臨時性、過渡性機關，此有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5年11月1日會綜字第0950021174號書函可憑，足見該籌備處具有獨立編制之組織設置；又所謂獨立預算，應指預算法第16條所定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等預算而言，而貴會所屬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6年度預算案之編列，係依照「中央各主管機關編製96年度概算應行注意辦理事項」第11點規定之書表格式，以分預算機關方式表達等情，有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15日處忠五字第0950006820號書函可考，足見該籌備處具有獨立預算無疑。準此，該籌備處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首長，及負責特定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綜合型保險部分應如何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95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4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43485號","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綜合型保險部分應如何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95年11月9日嘉檢慎政字第0950600419號函。","二、本部曾於89年3月23日以法89政字第005960號函，就此種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釋示以「為便利申報人申報，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未修正前，宜利用備註欄申報並敘明持續性契約之繳款及領回方式」；故公職人員如在備註欄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暨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繳交之保險費，及領回保險金之方式，即認已符現行規定，以衡平財產申報之正確性，及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至如醫療險、意外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貴署來文所稱綜合型保險，如能明確區分其保險類型，係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保險，或屬「填補損害」為目的之保險，則僅應填載前者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即足；然如無法確實區別，可將綜合型保險契約內，各保險類型所得領回之保險金額總和，填入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亦認已盡誠實申報之義務。",""]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4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受其監督機關中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機構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5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4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13319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機關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95年3月30日（95）信企字第034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三、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與前2款公營事業或前2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準此，倘貴行資本結構符合前開條例者，貴行自屬受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副院長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等監督之機關，如否，則非本法第9條所稱「機關」範疇。",""]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95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50/",
        "內容摘要":["發文機關：法務部政風司","發文字號：政財字第951101268號","地址：臺北市貴陽街1段235號6樓","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主 旨：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 貴室95年1月19日衛署政室字第095120019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年度代理應申報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本部91年10月14日亦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83號函釋在案。準此，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如分屬不同受理申報機關(構)者，除應向原本任職機關辦理就(到)職申報外，於代理期間逾3個月，另應向代理機關辦理當年度之「定期申報」。","三、又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本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著重在事前對法定義務之知悉；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乃著重在「不為申報」之消極事實，不問其「不作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故公職人員明知其有申報財產之義務，於逾越法定期限後，無正當理由全然未辦理財產申報者，無論其不為申報係因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公職人員辦理原任職機關之就(到)職申報後，未接獲應向代理機關辦理定期申報之通知，致其不知有申報義務，而未申報者，自不構成本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事由。","",""]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警察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員職務異動後，是否仍需辦理就（到）職申報疑義",
        "函釋年月":"95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4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機關地址：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30號","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1102031號","附件：","主旨：有關貴府警察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員職務異動後，是否仍需辦理就（到）職申報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處94年2月6日北市政三字第09530143500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公職人原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故須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亦有變動者，即應依規定辦理到職申報。","三、查貴府警察局政風室甫於95年1月間成立，原屬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受理之財產申報資料，因機關組織調整而移交貴府警察局政風室，故貴府警察局所屬應申報財產人員職務未異動者，其申報作為不受影響。但若貴府警察局所屬應申報財產人員，因騎職務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亦有變動者，依上開規定即應一律在就（到）職3個月內辦理異動申報，縱使當年度已數次異動者亦同。惟當年度已辦理異動申報者，即可毋庸於年底時辦理定期申報，併附敘明。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高雄市立餐旅國中校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應否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95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52/",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機關地址：臺北市貴陽街1段235號6樓","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 月16 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 0941122005 號","附件：","主旨：有關高雄市立餐旅國中校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應否申報財產，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處94年12月2日高市政二字第0940012614號函。","二、按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及辦理主計、採購人員並領有主管加給者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1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4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準此，應究者乃「高雄市立餐旅國中」是否屬公立學校，如是，則該校之校長、會計主任、總務主任（後二者如領有主管加給）自應依前開規定申報財產，至此等人員如何派任，原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否，則所不問。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政風單位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向財政部以外之機關（構）、團體查詢，應否付費?",
        "函釋年月":"94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5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41110250號","附件：","主旨：有關政風單位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審核，向財政部以外之機關（構）、團體查詢，應否付費，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室94年6月10日審政字第09400005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財產所在地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準此，政風單位如向地政機關查詢有關不動產登記內容，縱其提供登記簿謄本，以代說明，亦不生須否繳納工本費問題，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07096號函亦同斯旨（如附件）。","三、貴室向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如該事務所再以付費等問題拒絕說明或提供資料，則依本法第10條第2項移送本部裁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查作業程序，與實際作業有所不符之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56/",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書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發文字號： 政財字第0941106017號","附件：","主旨：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作業程序，與實際作業有所不符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94年3月30日處政二字第0940006577號函。","二、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於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除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亦可向各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上開資料，本部業於94年4月8日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釋補充說明，請參考。故如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比對後，據以審核認申報人可能有申報不實之嫌時，即可於發文函查時，註明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之函復文號，表明經初步比對認有申報不實之嫌等情，進而向金融機構等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又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內容，雖未能提供申報人之確實存、貸款及各項金融產品之詳細資料，惟已可查悉申報人名下之土地、房屋、汽車、事業投資、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等資料，憑以初估比對申報人之財產狀況，再進一步向金融機構等相關機關團體進行細部查詢，實際作業應不致生困擾。本部92年3月10日政財字第0921103423號復貴處之函釋可供參照。","","正本：司法院政風處","副本：本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
        "函釋年月":"93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5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１１１７４６２號","附件：","主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　　　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本部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６","　　　２２０號函示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說明：","一、按法律文義有數種解釋之可能時，應優先就體系或","　　前後條文關係探求其意旨。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以下簡稱本法）於八十二年制定時，將「依法選","　　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及「","　　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分列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應","　　係將行政機關與民意機關分別視之。佐以地方制度","　　法制定前，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之產生，最早係依","　　據「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該","　　規程第一條明定「本規程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　　自治綱要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而依「臺灣","　　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五章自治組織之立","　　法體例，其將「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　　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鄉鎮縣轄市公所」等分列","　　第一節、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各自規範，亦顯","　　然係將民意機關、地方行政機關分別視之。故就本","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之條文對照以觀，","　　有關應申報財產之民意代表既已於同條項第九款考","　　量並規定，則同條項第八款之「政府機關首長」之","　　內涵，應不包括民意機關之首長。是鄉（鎮、市）","　　民代表會應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八款所指之「政府機關」，所選舉產生之代表會主","　　席應毋庸申報財產。","二、本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１１","　　０６２２０號函示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內","　　　政部、各縣（市）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副本：本部秘書室（請刊登法規會、法律事務司公報）","　　　、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者，是否仍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函釋年月":"93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6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１１１４４４５號","附件：","主旨：有關貴部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相當簡任第","　　　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依該公司人事規章","　　　辦理任用及選擇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規定者","　　　，是否仍應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一案，復如說","　　　明二，請 查照。 ","說明：","一、復貴處財政處字第０９３１２０３８９９０號函。","二、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事業機構，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之規定，","　　該公司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應依","　　法申報財產。雖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　　，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　　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惟","　　其所稱「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之範圍，參酌","　　同條第三項「前項本公司人事規章有關薪給、退休","　　、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之文義，解釋上應係指公務人員有關薪給","　　、退休、撫卹、資遣等相關法律規定，例如公務人","　　員俸給法、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　　務人員任用法等。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係規範有","　　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之規定，性質上有別前揭","　　情形，故其所稱「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之範","　　圍，並不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且公營事業機","　　構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　　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如符合該款所","　　定人員，依法即應申報財產，請參考。","正本：財政部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貴府新成立之觀光旅遊局局長及技術課課長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93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6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１１１５８１４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府新成立之觀光旅遊局局長及技術課課","　　　長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　　　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政二字第","　　０９３４７０２２１７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須申報財產，是貴府觀光旅遊局若係有獨立預算","　　編制之政府機關，且該局局長為簡任第十職等或相","　　當職等以上，則依法須申報財產。另依同條項第十","　　一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須申報財產者，係指依","　　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且辦理都市計","　　畫業務之人員、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營建人員，始","　　須申報財產。若單以貴府觀光旅遊局業務職掌涉有","　　災害修復、旅遊資訊服務中心硬體設施維護與整建","　　及其他有關工程建設事項以觀，此等業務似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五項之規定有間，惟該局技術課之職掌業務，以","　　來文所附資料，尚含風景區、地方遊憩區、溫泉區","　　等用地取得、規劃、開發、建造，則該等業務是否","　　屬都市計畫業務，請依該課實際業務職掌屬性，逕","　　依權責認定。","正本：新竹縣政府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負責採購業務且領有簡任非主管加給之專門委員應否申報財產疑義",
        "函釋年月":"93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64/",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發文字號：政財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９３８９號","附件：","主旨：有關貴室函詢貴會水產試驗所負責採購業務，且","　　　領有簡任非主管加給之專門委員應否申報財產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覆貴室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農政室字第○九三○○","　　八四三○一號函。","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採購","　　「主管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項係指","　　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準","　　此，貴會水產試驗所之專門委員如非該所組織規程","　　所置之負責採購人員，並因而領有採購主管加給者","　　，即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副本：本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函轉財政部就有關查詢銀行客戶財產資料所示部令(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核查詢作業處理部分規定於第七點)",
        "函釋年月":"93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6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００１７５３０號","附件：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融（一）字第０","　　　９３８０１０６０２號令","主旨：函轉財政部就有關查詢銀行客戶財產資料所示部","　　　令一份，其中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核查","　　　詢作業處理部分，規定於第七點，請轉知所屬政","　　　風機關（構）承辦人員遵照辦理。","說明：","一、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台財融（一）字第０","　　９３８０１０６０２號令辦理。","二、本部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政字第０九一一","　　一０二二一二號函知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於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　　應先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如因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　　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之嫌者，再以受理申報機關（","　　構）之書函，表明查詢之法律依據，向各該財產所","　　在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查詢之作業程序","　　，係依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　　定及經與財政部協調結果辦理。本次財政部所釋示","　　令文，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核查詢作業處","　　理部分，仍同前揭意旨。","正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均含附件）","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第四科、檢察官室）（均","　　　含附件）","",""]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局長暨各課課長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7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１１１５４５５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府交通局局長暨各課課長是否需申報財","　　　產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南市","　　政行字第０九二０二三一九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　　之「營建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之","　　規定，係指「建設、工務等機關或單位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人員」。以來文所附貴府交通局轄下之運","　　輸規劃課、交通工程課、交通管理課、觀光發展課","　　之業務職掌概況觀之，其職掌業務似均非屬上揭所","　　指建築管理業務，依現行法律，其業務主管應毋庸","　　申報財產。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公","　　職人員須申報財產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是","　　貴府交通局，既非有獨立預算編制之機關，而係市","　　府內部單位之建制，則貴府交通局局長即非機關首","　　長，自毋庸申報財產。","正本：臺南市政府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辦理財產申報時，就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備轉金及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應歸屬何類財產項目申報等疑義",
        "函釋年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6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２００３３７１３號","附件：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融（三）字第０９","　　　２８０１１１８９號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辦理財產申報時，就儲蓄互助社之","　　　股金、備轉金及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應歸屬何類","　　　財產項目申報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 貴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九二）院台申參字","　　第０９２１８０５８９８號函。","二、按儲蓄互助社非屬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金","　　融機構，且其社員股金依儲蓄互助社法第九條、第","　　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　　，僅得於年度終了分配盈餘，社股金額為每股新台","　　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股金總","　　額百分之十，故有關儲蓄互助社之社員股金應屬社","　　員權益（淨值科目）範圍，且社員股金不得隨時提","　　領，性質上與銀行存款有別，應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五條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又依儲","　　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　　定，備轉金帳戶之用途係為便利社員短期週轉、轉","　　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款項，且有最","　　高餘額限制，並不得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儲蓄互","　　助社之備轉金亦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　　存款」，應列為「債權」類財產項目。","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定「由公","　　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屬「存款」，係依據銀","　　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精神，似與來函所稱「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內涵","　　並非相同。而目前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指定用途之","　　共同基金」之用語，如所指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言，則其發行之「","　　受益憑證」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　　七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如係指信託業法第八條","　　之「共同信託基金」（目前市場上尚未有此產品）","　　，因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係表彰持有人所得享","　　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亦應申報於「有價","　　證券」之財產項目。","四、檢附財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融（三）字第０","　　９２８０１１１８９號函供參。","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均","　　　含附件）","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　　　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　　　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不含附件）","",""]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財政部就有關查詢銀行客戶財產資料所示函、令",
        "函釋年月":"92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7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００２３８４７號","附件：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　　　１０００３３６號令、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１","　　　０００３６８號函","主旨：函轉財政部就有關查詢銀行客戶財產資料所示函、","　　　令各一份，其中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核查","　　　詢作業處理部分，規定於第七點，請轉知所屬政風","　　　機關（構）承辦人員遵照辦理。","說明：","一、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　　１０００３３６號令、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１０","　　００３６８號函辦理。","二、本部前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政字第０九一一一","　　０二二一二號函知各機關政風機構及受理財產申報機","　　關（構），於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應先向","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如因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　　申報不實之嫌者，再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　　表明查詢之法律依據，向各該財產所在之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進行查詢之作業程序，係依現行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經與財政部協調","　　結果辦理。本次財政部所釋示之函、令，就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之實質審核查詢作業處理部分，仍同前揭意","　　旨。","正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府","　　　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均含附件）","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第四科、檢察官室）（均含","　　　附件）","","財政部　令","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發文字號：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１０００３３６號","附件：","一、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　　有調查權之機關，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　　、保管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得依據各該法律規定","　　，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二、稅務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查詢時，仍應依","　　本部七十年十二月三日（７０）台財稅字第四○○六","　　○號函暨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二二二一六","　　五三六號函規定辦理。","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　　偵辦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由總局長（副總局長","　　）判行。","四、法務部調查局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案件需要，註","　　明案由，以經該局局長（副局長）審核認定為必要者","　　為限。","五、警察機關查詢時，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　　明案由，並須由警察局局長（副局長）判行，並副知","　　內政部警政署。","六、軍事警察機關以憲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時，","　　應表明係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註明案由，並須以憲","　　兵司令部名義正式備文查詢。","七、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辦理財產申報資料實質審核時，已依據法務部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法政字第○九一一一○二二一二號函","　　規定，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書函表明已向本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因該清單內容與財產申報內容有差異而認有申報不實","　　之嫌後，再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向各該財產所在地之銀行進行查詢申報人之存放款等","　　資料時，銀行應配合辦理。","八、至於前揭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而","　　有查詢需要者，應敘明案由、所查詢銀行名稱及查詢","　　範圍，在中央應由部（會）、在直轄市應由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應由縣（市）政府具函經本部同意後","　　，註明核准文號，再洽相關銀行辦理。","九、各機關依本規定，調取及查詢客戶往來、交易資料時","　　，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指派專人列管，並應作定期","　　與不定期考核，以確保人民隱私權。","十、銀行提供上開資料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　　關（構）應予保密。","十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務部調查局、","　　　警察機關（包括軍事警察機關）、受理財產申報機","　　　關（構）為辦案需要，向銀行查詢客戶存放款以外","　　　之基本資料（如存款人之年藉、身分證字號、住址","　　　及電話等）時，可備文逕洽金融機構辦理。","十二、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一）字第○九","　　　一○○一三四○六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正本：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　　　署、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併請轉知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中華民","　　　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台北市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　　　會、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台北","　　　縣政府等、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亞洲信託","　　　投資公司、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副本：司法院、監察院、國防部、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賦稅署、本部金融局（第","　　　一至六組）","","財政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發文字號：台財融（一）字第０９２１０００３６８號","附件：","主旨：貴機關如有查詢銀行客戶存款、放款、匯款、保管","　　　箱等有關資料之需要者，可依據各相關法律規定，","　　　或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　　　一○○○三三六號令規定正式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　　　詢，即無須另將公文副知本部。請　查照。","正本：司法院、監察院、國防部、法務部、內政部、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副本：本部金融局（第一至六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保險部分應如何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9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7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１１０８３２７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保險部分應如何申報之疑","　　　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處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政三字第０９２３０","　　８０６００︱０號函。","二、按我國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原意，係藉由","　　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了解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　　以判斷公職人員有無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進而增加對","　　政府施政及公職人員清廉、操守之信賴。故如何便利","　　及鼓勵民眾查閱財產申報資料，方係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是否能發揮其效能之關鍵。然為彌補民眾參與程","　　度不足所造成監督機制不彰之缺點，受理機關應主動","　　加強查核，乃屬輔助性質。 貴處就保險之債權債務","　　性質分析固有所見，惟以上開財產申報之立法意旨，","　　加以人壽保險、年金保險乃持續性契約，且保險金之","　　領回方式不一而足，如要責令公職人員細究其實際繳","　　款與領回金額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據以憑報財","　　產申報表之債權債務欄，實強人所難，且無必要，並","　　增加實際上查核計算之困難。然為免公職人員因不了","　　解如何申報保險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申報或申報不","　　正確，致有保險事故發生或因保險期限屆至而領回保","　　險金，突然增加大筆金額之情形，徒啟人疑竇，故本","　　部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法八十九政字第００","　　五九六０號函就此種具有「持續繳款，一次領回」、","　　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之財產類型，釋示以「為便利","　　申報人申報，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未修正前，宜利","　　用備註欄申報並敘明持績性契約之繳款及領回方式」","　　；故公職人員如在備註欄敘明其保險契約之繳款及領","　　回方式即認已符現行規定，衡平財產申報之正確性及","　　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之便利性。至財產保險及","　　中間性保險（如醫療險），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不屬「持續繳款，一次領回」性質之財產，本毋庸","　　申報，來文似有誤解，請參考。","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府","　　　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主計室副主任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
        "函釋年月":"92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8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１１０３８０４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府主計室副主任是否需申報財產之疑義，","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政預字第","　　一００六號函。","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　　定，須申報財產之主計主管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業","　　務，且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之人員。","　　是 貴府主計室副主任，若其職掌非屬會計業務，或","　　非屬前揭所稱主管人員，依現行法之規定，即毋庸申","　　報財產。","正本：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依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所置之「總工程司」，是否屬應申報財產人員範圍之疑義",
        "函釋年月":"91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8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九一一一二０三一九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部依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所置之","　　　「總工程司」，是否屬應申報財產人員範圍之疑","　　　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政字第０","　　九一０九０二０七六號函辦理。","二、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之公職人員須申報財產","　　者，限於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另同條項第十一款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規定，須申報財產者，係指依機關組織法規所","　　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且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營建人員","　　及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主計、採購人員，始須申報","　　財產。是 貴部依機關暫行組織規程暨辦事細則所置","　　之「總工程司」，其工作內容職掌既係承局長、副局","　　長之命，綜理工程事項，並非機關首長，性質上亦非","　　辦理核發執照之建築管理業務之營建人員，若其職務","　　又非涉辦理採購之主管人員，則與前揭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所規範應申報財產人員之要件有間，毋庸申報","　　財產。","正本：交通部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不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後，擔任上述會計職務者，是否尚需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疑義",
        "函釋年月":"92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8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九一一一一九八六二號","附件：","主旨：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不合支給主管","　　　職務加給後，擔任上述會計職務者，是否尚需辦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請 查照。 ","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政","　　室二字第０九一０００三０三三０號函辦理。","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若其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且","　　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主計、採購人員，須申報財","　　產。如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未再支給主管","　　職務加給者，即不符合上開要件，自毋庸再辦理財產","　　申報，本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政決字第０九一一","　　一一九三三三號函釋文請參考。 ","正本：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因未再支領主管加給，是否仍須申報財產疑義",
        "函釋年月":"91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9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九一一一一九三三三號","附件：","主旨：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因未再支領主","　　　管加給，是否仍須申報財產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 ","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　　一府政預字第一六一二號函辦理。","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若其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並領有主管加給，且","　　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主計、採購人員，須申報財","　　產。如國民中小學教師兼任會計職務，依現行「國民","　　教育法」相關規定，未再支給主管職務加給者，即不","　　符合上開要件，自毋庸再辦理財產申報。 ","正本：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第二科、第四科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首長或主管人員，職務若為代理者，是否應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91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8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九一一一一五六三八號","附件：","主旨：有關首長或主管人員，職務若為代理者，是否應辦","　　　理財產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高市政二字第０九一００一","　　二一００號函。","二、查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　　之情形，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　　代理人員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　　期間未逾三個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　　的，應毋庸申報。惟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三","　　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　　報。本部前就「首長或一級主管若為代理者，應不必","　　申報」之相關函釋，應予補充。","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第二科、第四科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有無牴觸",
        "函釋年月":"87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90/",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函 ","受文者：中央研究院政風室 ","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發文字第：（八八）政四字第一二三七七號","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有無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一、依貴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政二字第一四一號函辦理。","二、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規定：「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係就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種類，規定為「警政、司法調查、稅務：：、主計、：：、採購」等，至於前開人員之層級，則規定為「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各項規定，係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用名詞予以定義，其中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主計、採購人員，係指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該項規定之「會計」係針對「主計」而言，並非針對「採購」而為定義，自無來函所稱「將採購之主管人員」擴大解釋為「辦理會計、採購業務之人員」致生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之疑慮。簡言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為「會計、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 ","正本：中央研究院政風室","副本：本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法 務 部 政 風 司",""]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效力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9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3050307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文","主旨：有關貴署函詢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署103年4月10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340006280號函。","二、貴署函詢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契約，有無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序良俗，抑或有同法第246條第1項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以及倘無法定與約定契約無效之事由，得使契約歸於無效之法據為何：","(一)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此有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參。徵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貪污及不當利益輸送，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與民法第71條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下控制契約內容適法妥當之機制，屬法律行為內容自由的限制。本法為具體之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三)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為本條係規範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即給付標的於契約訂定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不能給付，例如：買賣之標的物滅失或依法不能讓與等情形。本法第9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規定之性質既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之情事，縱然違反上開本法第9條規定，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意旨），此有本部103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942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如附件），本部102年12月4日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函、103年2月19日法授廉利字第10305004100號併予補充。","三、至於貴署函請本部提供本法第9條交易行為裁罰審議原則乙節，係屬本部就裁罰管轄案件之內部作業原則，尚難提供，附此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3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9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8月26日秘台申貳字第1031833230號函。","二、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為行為者，為行政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裁量餘地」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參照）。","三、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及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號函釋可資參照；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此有行政院103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171號、103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997號、10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655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四、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國有財產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等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9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辦理，並兼復貴署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2251號函。","二、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101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00005025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資參照。","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四、貴署所詢101年1月13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9條情形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量之；至貴署於101年1月13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五、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3716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暨所屬辦事處、分署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倘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其契約效力有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及本法第15條裁處權時效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辦理，並兼復貴署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2251號函。","二、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依其適用之強制性與否，有強行規定與任意規定，強行規定乃不論當事人意思如何，均應適用的法規，包括強制規定及禁止規定，均具有強制適用之效力。所謂強制規定，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指禁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本部101年1月3日法律字第10000050250號函及102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0698430號書函可資參照。","三、次按本法立法目的係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觀諸本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或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規範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且違反本法第9條之禁止規定者，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交易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已足資警懲與剝奪其利得，非謂該交易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始得達成立法目的，且一概認為交易行為無效影響層面過廣，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故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本法並未規範該等契約均歸於無效，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範認定之。","四、貴署所詢101年1月13日前貴署與本法相關人員已訂約、已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或已移轉登記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9條情形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署間之契約是否因而無效，請本於業務主管機關權責，審酌權利侵害程度、契約公平誠信原則、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精神及契約雙方權益衡平考量之；至貴署於101年1月13日函示所屬出租、讓售案件由申請人切結非屬本法適用對象，如有不實，其所訂契約無效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本部予以尊重。","五、查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復查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契約成立與否為斷，並起算裁處權時效，貴署所指「請求權時效」容有誤解，併予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單位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0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79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及監督國產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等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9 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101年7月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00181541號及101年9月7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1974號函。","二、旨揭疑義本部業以101年1月2日法廉字第1010500010號及101年4月2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0671號函回覆，意旨略以：本法第 9 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惟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 96 年 8 月 13 日法政字第 0961112201 號及同年 11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61117702 號函釋可參。是以，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 9 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貴局來函所指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雖於國有財產法中有關於得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等對象之規定，然交易價格部分，除租金可循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決定外，讓售價格及委託經營權利金之計算，均不具法定、普遍或一致性之客觀標準，且國有財產價格之估價與評定等程序，宥於不動產價格之鑑定本屬不易，亦無所謂普遍性或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可言(98年6月8日法政字第0981105671號函釋可參)，與本署前函所指情形不同。再者，貴局依國有財產法授權所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均非符合法定資格之對象，貴局即當然有將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讓售或委託經營之義務，於個別申請案件中仍須經調查審核等程序，始得決定是否與之交易，既於具體申請案件中，仍有准駁之裁量空間，即難謂無受人為或外力干涉等不當利益輸送空間，此即依本法立法目的及第9條所欲規範及預防之事項。","三、另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國(公)營事業機關(構)，因業務上有需要使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如確屬出於國家建設或公益用途之目的，且交易利益均歸公有之情況下，因與本法要防止對私人不法利益輸送之規範目的不同，可認未違反本法規定；至來函所稱行政院、財政部或貴局長官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公股銀行，與一般營利事業無異，該行既屬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依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行為，至具體交易案件是否違反本法規定，則須視是否為依法律所為、是否有公益政策考量等情形，參酌本法立法目的綜合判斷，惟如公股銀行係基於信託契約受託人之角色，而向貴局提出申請案件，因經濟利益實際上歸屬於委託人或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則依本法立法旨趣，應就該委託人或受益人與行政院、財政部與貴局間之關係，判斷是否應受本法第9條之限制，附此敘明。","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立學校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0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2日雲政預字第10295200480號函。","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與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教育部101年1月10日臺國（四）字第1000231733號書函認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4條之利益，業據本部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參照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示意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　","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04/",
        "內容摘要":["法務部廉政署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3月22日北政四字第101144278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三、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信用合作社，謂依該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5條第2項，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法人，其信用部則係農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農會法所設立。依此，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10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9020號函可據。是以，依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核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四、來函所指疑義，說明如次：","(一)貴市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得否擔任貴市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定之。","(二)貴市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申報義務人，而屬本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即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三)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而存放款法律關係（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非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本部96年4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函足資參照。是以，貴府各機關與上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尚與本法第9條規定無違。","正本：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署防貪組","",""]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101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0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121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月16日秘台申貳字第1011830062號函。","二、按行政院以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 號函頒訂「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下稱支用規定)」，明確規定特別費係作為：(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特別費之報支手續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支出憑證以完成報支手續，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467號函並指示報支特別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單據之支出事實真實性負責，且應以核定有案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名義支用，非屬核定有案者，不得列支。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同條第2項明定財產上利益包括：(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故以特別費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及飲宴招待，受領者所獲取之金錢或動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係屬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動支特別費及核批「特別費撥款請示單」，則屬本法第5條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得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核批職務，亦不得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私利，均合先敘明。","三、惟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而制定。來函所詢事項，如機關首長係依上開支用規定動支特別費以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或如函詢所舉，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之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參酌本法第1條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實際個案情節判斷，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之情事。又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併予敘明。","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1年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0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001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如文","主旨：有關貴局函詢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之限制疑義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局100年10月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4002488號函。","二、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適用本法之時點乙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又本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施行，自89年7月14日發生效力，故前開案件應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三、標租、標售、公開招標委託經營案件係以公開市場競標，由最高租金率、標價、權利金者得標，是否仍有本法第9條之適用乙節：","(一)按本法第9條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等交易行為，以避免因交易行為而發生利益衝突之虞，然若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全然無法與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顯失之過苛。是以，參酌本法立法目的與精神，若交易標的係由機關提供、價格具有普遍、一致性（即公定價格），無不當利益輸送疑慮時，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本部96年8月13日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及同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釋可參。（附件1、2）","(二)參諸上開函釋意旨，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8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5款、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12點第1項第1款及第13點規定，均有規範底價訂定之相關程序。是以，如底價之訂定，具有普遍性或一致性，不因人為關係而異，並以公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人及價格，交易對象並無特定性，無不當利益輸送之虞時，應可認未違反本法第9條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而排除本法適用。反之，如底價之訂定及招標程序，仍有人為決定之空間，為貫徹本法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宗旨，仍應認屬本法第9條所規範禁止之交易行為。","四、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辦理申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時，倘均涉及本法之適用，得否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交易情事後執行之？如於處理後有切結內容虛偽不實者，貴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責任為何乙節：","(一)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作業程序」、「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等規定，有要求申租（購）及委託經營者，需繳交一定證明文件之相關規定，其中並有如所繳交文件內容不實，應負法律責任或貴局得撤銷契約之法律效果，又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兼顧本法規定及建立採購程序之過濾機制，於98年1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533210號函通令修正該會頒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貴局如認將申請人自行切結無本法第9條不得交易情事列為參與申租（購）、委託經營之必要條件，本部敬表尊重。","(二)若事後發現切結內容虛偽不實，因國有財產法第31條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等相關法規，均有相關迴避之規定，違反之人員應負何種責任，建請依貴管處理。又如申請人有依本法不得交易之情形，卻為不實切結，並因而獲准申租（購）或委託經營國有非公用財產，該申請人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至貴局相關承辦人員如有本法第6條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第7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情事，亦得依本法第16條、第14條等規定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五、已出售、出租、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因違反本法而無效？若仍有效，貴局得否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及終止租賃、委託經營契約乙節：如來函所指案件，涉及貴局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等相關行為，依本法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至國有非公用財產之買賣、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及貴局與申請人之契約而定。","正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制司、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與國有財產局暨所屬機關(構)間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0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1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100年7月29日","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00500067號","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限制之實務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7月8日台財政字第1000027185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者，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業經本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921119675號函釋在案。","三、次按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3 條第 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經本部於94 年 7 月 7 日 以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釋在案。","四、又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行使彈劾權與糾舉權；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憲法第9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及監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監察委員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制上之監督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及第8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屬受監察委員監督之機關，依本法第9條規定，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當不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購)、委託經營之交易行為。","正本：財政部","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1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8495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至該會擔任正式組員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7月1日府政預字第098010941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所謂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得利益者，本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應依法申報財產，故屬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其女兒即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關係人，而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之女欲至該會擔任正式編制之組員，則屬本法第4條所稱給予關係人非財產上利益，合先敘明。","四、復按鄉民代表會除設有主席、副主席（由鄉民代表互選產生）及鄉民代表外，尚有秘書、組員等編制，而秘書、組員係負責該代表會之行政事務，此有苗栗縣獅潭鄉民代表會行政人員編制表、該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各乙份足參。是鄉民代表會之副主席，並非僅具有民意代表之身分，亦須以機關副首長身分處理人事、會計、採購等會務，故其執行職務時，如遇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自應依據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而非依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就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加以迴避即足。如其就前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未予迴避，則有違本法第6條、第10條規定。","五、該鄉民代表會副主席除應依法迴避上開關係人之人事任用案外，亦不得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以避免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併予敘明。","正本：苗栗縣政府","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民意代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款，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1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511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民意代表向服務機關申請保險費補助款，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6月16日府民地字第0980176625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職人員既係依法檢據向其服務機關申領保險費之支應，自非本法第9條規範範疇。","正本：臺中縣政府","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適用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1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268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6月2日（98）院台申利字第098180288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及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有關「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之規定，既係承接前揭第5條及第6條規範而來，復以本法立法當時，立法者亦認民意代表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則揆諸前開文義解釋及立法沿革，自應認民意代表執行議案之審議及表決時，如涉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時，仍應依法迴避之。","正本：監察院","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18/",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財政部98年5月15日函","主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2日9內政處字第098007964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者，本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98年5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46780號函足供參照。","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正本：內政部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2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5667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無","主旨：有關財團法人之董監事若係政府機關派任，則該財團法人得否與董監事原服務機關為特定交易行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中心98年5月6日資訊董事字第980105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復有明文。","三、來文所詢財團法人之董監事如係政府機關派任，且部分董監事於原服務機關亦具財產申報身分，故屬本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則該財團法人得否參與該董監事原服務機關之標案乙節，應視財團法人究否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故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財團法人既非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則該財團法人自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不適用本法迴避規定。","四、次按本法所稱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本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來函另詢財團法人得否與前開董監事二親等以內親屬所任職之公司簽訂經銷或代理合約乙節，因此部分非屬本法第9條所謂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不包括財團法人）為特定交易行為之規範範疇，自亦無適用本法之餘地。","五、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正本：財團法人臺灣地理資訊中心","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22/",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924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2年9月22日函","主旨：有關機關首長進用三親等以內親屬為本機關工友及清潔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局98年5月7日局企字第0980062230號書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違反者則處以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5條至第7條，及第14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即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言，同法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條亦有明文。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供參照。","三、揆諸前開法條及函釋，機關首長如於本法施行前進用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工友及清潔隊員，因本法尚未實施，應無違反本法之疑慮。至於本法施行後機關首長始聘僱二親等以內親屬為機關約聘僱人員，自屬違反本法前揭規定而應予裁罰。另如機關首長係聘用三親等親屬為機關內約聘僱人員，雖非本法規範範疇，然仍應回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相關規定辦理之。","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監察院秘書長、雲林縣元長鄉公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之機要秘書，嗣後成為二親等姻親，如繼續任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98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2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7441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銓敘部98年4月27日函","主旨：有關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之機要秘書，嗣後成為二親等姻親，如繼續任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8年3月17日98政一字第0980001404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違反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機關首長於任用機要秘書時，2人既無親屬關係，則任用時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有關迴避任用之限制，嗣該機要秘書與機關首長之妹結婚，而使2人成為二親等姻親，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第2項立法意旨，該機要秘書非不得繼續任職至機關首長離職為止，銓敘部98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83053589號函足供參照。","三、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機關首長上任後，任命機要秘書時，雙方既無一定親屬關係，自無利益衝突可言，難謂有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適用，然該機關首長於任內如有重新任命該機要秘書之情形，則將有違本法之相關規定。","　","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抵費地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102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2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2日雲政預字第10295200480號函。","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與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教育部101年1月10日臺國（四）字第1000231733號書函認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4條之利益，業據本部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參照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示意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　","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疑義案",
        "函釋年月":"98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2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566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時點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3日彰政二字第098000090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不得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稱關係人，則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人，本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法律及大法官解釋，鄉（鎮、市）民代表既係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成為修正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財產申報義務人，故自是時起，即成為本法第2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而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內親屬，亦成為同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並非於本部對外發布函釋之日起，始成為本法適用對象。","三、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足稽。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故倘業成立約僱聘等人事措施後，始成為本法第2條及第3條所規範之公職人員與關係人，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及說明，自受信賴利益之保障，並無同法第7條及第8條之適用，該關係人尚得繼續受聘至約聘僱契約終止為止。但如該公職人員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而其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論斷。","四、關係人之約聘僱行為，如係本法適用前即產生，自應受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保護，已如前述。故關係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溯及無效或薪資應予追繳之問題。","正本：彰化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之函釋",
        "函釋年月":"98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3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8年3月27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與政府採購法競合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2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700477410號函。","二、按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及第15條定有明文。有關招標機關於審標階段得否依本法第9條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不予決標於該廠商部分，因貴會業於97年11月11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447630號函認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應不予開標及不決標予該廠商，本部予以尊重。","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別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本部98年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足供參照。","四、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之交易行為效力，應回歸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範定奪，無法一概而論。至應否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3條規定停權，或不予發還押標金，建請貴會依職權卓處。","五、如前開交易行為尚涉及公職人員應予自行迴避者，則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前所為之同意、決定等行為，雖依據本法第11條規定歸於無效，然該採購契約是否亦因該公職人員未予迴避而歸於無效，仍應另依民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定之。","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係人得標後復撤標，是否屬利衝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3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2月6日交政字第098001787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　","正本：交通部","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勞務採購主管之關係人得否至同機關其他單位擔任臨時人員",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3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140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本部92年9月22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16日府行庶字第098300798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又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謂關係人，範圍包含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2條至第5條亦有明文。復臨時人員之聘僱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足資參照。","三、揆諸前揭說明，受本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遇有關係人於其服務機關內臨時人員約聘僱案未為迴避，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臺東縣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3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036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8年1月6日98政一字第0980000103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同法第4條，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7條及第8條亦有明文。","三、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虞。","　","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3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8836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2月27日金管法字第098005449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本法規範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為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9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本部94年8月2日法政決字第0941113125號函足資參照。","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依法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時，始屬本法第3條第3款規範之關係人。是 貴會委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惟如係就其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因該受託人於此情形尚非本法所稱關係人， 貴會委員自無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故毋庸依據同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　","正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營利事業定義",
        "函釋年月":"98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4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9380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3月4日農授金字第098509751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貴會農業金融局局長雖擔任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董事，然研訓院既屬財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研訓院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非屬關係人交易行為，故與本法第9條之規範有間。","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4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0月3日府政四字第097023316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本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3條第1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3條第2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3條第3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4款），本法第2條、第3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正本：臺中市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4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院97年10月16日（97）院台申利字第097180795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該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關係人營利事業自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罰。又公職人員如係前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或雖非執行職務但係為該營利事業之利益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併罰規定，並依本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加以處罰。至違反本法之裁罰機關，則應依本法第19條規定定之。","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農產運銷公司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
        "函釋年月":"97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4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018364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13日北市市政字第097318454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農民團體之定義，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並不包括公司在內；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改組為公司後，既非農民團體範圍，即與一般營利法人無異，財政部74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167號函釋可稽。是以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按其設立登記之組織、營業項目等，應屬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營利事業，且其歷年亦均已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在案。至臺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畜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質與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類似，參酌前揭規定，亦為營利事業。","三、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農會、漁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27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免徵營業稅，然該規定僅限於符合該款規定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並非銷售全部之貨物或勞務均適用之，亦不能以之作為判斷是否為營利事業之標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38395號函足參。","四、揆諸上開說明，貴處如指派公職人員擔任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則上揭公司自屬本法所稱關係人。","正本：臺北市市場處","副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中央機關對於地方政府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受其監督之機關」",
        "函釋年月":"97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4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7月7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09261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至貴處來文函詢之個案，請本於權責自行卓處。","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市政府招標案，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7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5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560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即高雄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高雄市政府招標案，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6日高市政二字第09700098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三、然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參照；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文化創意發展協進會」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其參與貴府前揭標案投標，自不受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向任職之機關購買產品，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5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向公職人員任職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購買產品，是否違反本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財政部96年6月13日台財政字第09612116140號函，及本部矯正司96年6月1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1182號函。","二、倘係由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則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以公定價格向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財政部、本部矯正司","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續聘配偶及具有三親等親屬關係之人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5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0035982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機關首長接任前已進用之聘用人員，如與現任首長具有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關係，於聘期屆滿後再予續聘，是否應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6年9月14日部銓五字第0962778328號書函。","二、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對聘用約僱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性質上屬本法第四條所稱相類「任用、陞遷、調動」之非財產上利益，此有本部93年5月4日法決字第0930011538號函釋足憑。故現任機關首長續聘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因此舉將使該員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亦有本部93年7月6日政利字第0931109981號函釋足供參照；至聘用人員倘與現任首長屬三親等之親屬關係，因非本法第三條所稱關係人，應無本法之適用，併此敘明。","三、考試院研擬之聘用人員人事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聘用人員之續聘案，應由各機關依業務需要及考核結果，組織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惟機關首長既具有最後人事核定權，揆諸本部前開函釋，自應受本法規範。","正本：銓敘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是否須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6年10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5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速別：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及利益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處96年9月11日高市政二字第09600085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本部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函足資參照。是依據前揭函釋，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亦應受該法規範。次按所稱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及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臺灣菸酒公司員工購買菸酒疑義",
        "函釋年月":"96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6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1112201號","速別：速件","主旨：有關貴部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菸酒公司）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因舉辦員工全員行銷競賽，而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向菸酒公司購入菸酒產品，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96年6月13日台財政字第09612116140號函。","二、貴部所提上開案例，倘係由政府機關擔任出賣人，且出售產品之價格（包括員工優惠價）係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並無從中轉售賺取差價之行為，則渠等以公定價格向政府機關購買前揭產品，應無違反本法規定。","正本：財政部","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南澳鄉代會主席之關係人開設公司與鄉立托兒所為交易行為有無違反利益衝突",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5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5282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附件：","主旨：有關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關係人所開設公司，承包貴縣南澳鄉公所附設托兒所餐飲之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6年4月23日府政行字第0960051603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之對象，係包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職人員，及與前開公職人員有親屬或家屬關係之關係人而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有鑑於鄉民代表會主席尚非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指稱之公職人員，故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對象。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業於96年3月5日三讀修正通過，其中第2條第1項第9款業已擴大適用至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是待上開修正條文正式施行後，貴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其關係人，即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制之對象，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二親等內親屬調升機關內職務之利益衝突疑義",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6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60009409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現職公職人員與機關長官具三親等姻親關係，雖係在該長官接任前任用，如嗣後該公職人員依據該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程序後，調升機關內職務，則該機關長官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6年3月2日部法二字第09627666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而前開法條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之人事措施利益；至「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等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然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限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復有明文。又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應由人事單位就具有擬陞遷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分別情形，依積分高低順序或資格條件造列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本機關首長交付甄審委員會評審後，依程序報請機關首長就前三名中圈定陞補之；如陞遷二人以上者，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圈定陞補之；機關首長對前項甄審委員會報請圈定陞遷之人選有不同意見時，得退回重行依據相關規定改依其他甄選方式辦理陞遷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亦有規定。","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迴避之規制，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有關公務人員之任用迴避，係涉貴部之職權範圍，本部尊重貴部92年4月16日部地一字第0925156555號書函之意見。惟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9條規定，機關首長既具有公務人員陞遷之「非財產上利益」之最後決策權限，則其對於二親等姻親於機關內之調升程序，即應依法迴避，否則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6條、第7條、第14條規定之虞。至若該機關長官與現職公職人員如僅具三親等姻親關係，則該公職人員尚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關係人，是應無違反該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金管會主委將財產信託予國營銀行是否涉有利益衝突迴避",
        "函釋年月":"96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6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貴會主任委員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付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辦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疑義，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貴室96年2月12日金管政字第0960064067號函辦理。","二、按貴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而所謂銀行業，係指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信託業、郵政機構之郵政儲金匯兌業務與其他銀行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貴會組織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此處所謂之機關，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三、揆諸前揭法條，貴會主管業務之一既係監督全國銀行業及信託業，則公營銀行及信託機構自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受貴會主任委員監督之機關」無疑。然財產信託屬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薪資轉帳及存提款則屬寄託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應非屬同條所指之「交易行為」，是貴會主任委員倘將其財產信託及員工薪資轉帳業務交予國營銀行辦理之，自無違反該法第9條規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政府採購法與利益衝突迴避法競合時之適用",
        "函釋年月":"96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6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06154號","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5條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競合時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府96年2月27日府授政三字第096302697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同法第9條、第15條亦有明文；又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同財共居親屬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復有規定。","三、貴府來文提及機關首長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倘係採購案之廠商或其負責人，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是否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繼續參與政府採購，此舉是否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而應加以處罰等語。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案之主體（機關首長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第1款至第3款所適用之主體（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範圍廣泛，似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特別規定，然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反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條第2項則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既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範。亦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內之親屬等之關係人，自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採購之交易行為，倘為前開交易行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應處以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四、至前揭關係人得否主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後段規定，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得繼續參與公職人員任職機關之採購案而主張免責，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兩者規範目的，均在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並避免公職人員舉措有瓜田李下之嫌，而遭致民眾誤解，故如公職人員本人或上揭關係人以廠商或其負責人身分，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准予繼續參加該政府機關採購案時，主管機關應不予核定免除迴避義務，以免產生利益衝突之疑義；倘主管機關仍核定免除迴避義務，進而前開廠商或其負責人，並無主觀違法故意，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之適用餘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2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7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附件： ","主旨：有關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是否有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府92年8月25日府政行字第0920081829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之。","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參照本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3項之規定，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至所詢個案是否有違本法相關規定，請依前揭說明，詳就其情節事證具體查明後，審慎認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榮民總醫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住院醫師，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6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3541號","附件：","主旨：有關貴會所屬某榮民總醫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住院醫師，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3年10月19日輔政字第0930003868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所稱「公職人員」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準此，貴會所屬某榮民總醫院於辦理進用副首長之女擔任該院醫師之人事措施過程中，是否違反本法規定，端視承辦或決定人員應否申報財產，及與該女具有本法第3條所稱之關係為斷，如有一項不具備，即無本法之適用。",""]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74/",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附件：","主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府93年9月16日屏府政預字第0930175776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三、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本毋庸申報財產，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示亦毋庸申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人或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7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2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7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9674號","附件：","主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92年9月15日縣政預字第09200054670號函辦理。","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範圍即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惟對於未經選舉程序產生之代理鄉（鎮、市）長，本部曾於82年間函示代理縣（市）或鄉（鎮、市）長因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不必申報財產之意旨，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其代理期間（90年9月30日）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其時並非依規定須申報財產之人，自非本法規範之對象。雖本部嗣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就代理首長及主管人員另以函釋補充應辦理財產申報，然此等代理人員究否須申報財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釋示又有前後變更見解之情形，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僱用當時既非申報財產義務人，不屬本法第2條之人員，縱其僱用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或有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惟其當時既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仍不能遽以本法之規定處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函釋年月":"93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80/",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 ","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4月 12日 ","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31105869號","附件： ","主旨：有關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 貴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 貴府93年4月7日府行庶第0930081212號函。","二、按縣議員乙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亦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負責人為某縣議員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時，則該協會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三、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 貴府擬辦理之長青槌球招標案，得標者之權利義務為何，能否取得報酬或利益，如不具對價性時，則非本法第9條禁止之列。","四、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或縣政府提案事項，或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且為達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避免縣議員利用前述權力，迫使縣政府曲從與其本人或關係人從事交易，縣政府對縣議員而言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是倘縣議員任負責人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為營利事業，系爭招標案具對價性時，則該協會不得參與競標。",""]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政府辦理工程招標時，由同縣議會議員或其女兒所屬廠商投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3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7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1998號","附件：","主旨：有關縣政府辦理工程招標時，由同縣議會議員或其女兒所屬廠商投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某縣政府93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0930042673號函及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1日(93)泉星字第087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函釋年月":"93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8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附件：","主旨：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說明：","一、復 貴聯合服務處92年12月5日高服字第92028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合先敘明。又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三、本法第9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是縣議員自不得與受其監督之縣政府為買賣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處罰。又本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縣府公職人員利用公務預算主動與縣議員有買賣行為，而縣議員不懂得利益迴避，與之為交易行為，即已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該管公職人員，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與本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是否有知法犯法等其他違法情事，仍須依具體個案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論斷。",""]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8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03926號","附件：","主旨：臺端查詢縣議員之二親等能否承包學校、鄉鎮公所工程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監察院秘書長94年3月2日（94）秘台申利字第0941801056號函轉臺端傳真辦理。","二、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第0930039345號函業已說明縣市政府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或其關係人（如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縣立學校按其法律性質係屬公營造物，本身不具有獨立地位或法人資格，係屬縣市政府之一部份，依前揭函釋，縣市議員自不得承包同縣縣立學校工程。","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監督對應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33條、36條至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議員並無議決鄉（鎮、市）公所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或於開會時質詢鄉（鎮、市）長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鄉（鎮、市）公所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縣議員與鄉（鎮、市）間交易行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範疇。",""]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
        "函釋年月":"94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8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0018949號","附件：","主旨：機關首長上任後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姻親者，可否繼續僱用或應迴避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局94年5月12日局企字第0940014212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5條、第4條各定有明文。又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僱，依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仍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是機關首長上任後所僱用工友或清潔隊員嗣後成為其二親等內之姻親，於原聘僱期滿後，再行聘僱者，依前揭說明，將使其關係人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所許。",""]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國營事業(公司)以直銷方式招攬居間人推銷公司進口之保養品，其居間人與該局公職人員間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6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8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08562號","附件：","主旨：有關貴部某國營事業(公司)以直銷方式招攬居間人推銷公司進口之保養品，其居間人與該局公職人員間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參考。","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4年5月13日財政處字第09402020940號函辦理。","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應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是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若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有違上開規定。","三、某國營事業(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招攬居間人以直銷方式推銷該公司進口之保養品，並對每一促銷居間人給予銷售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報酬，該公司與該促銷居間人間即有居間契約之交易行為；是在該公司任職或依其職權監督該公司並受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彼等之關係人依上開規定既不得與該公司為交易行為，自應迴避擔任該公司產品之促銷居間人。",""]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函釋年月":"94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90/",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附件：","主旨：有關函詢貴公司係立法委員之關係人，與行政院及其部會以下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4年3月11日94速字第94031101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8條，預算法第3條第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省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第1款係行政院派出機關，為行政院所屬機關，亦屬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交易之範圍。","三、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開會時並有向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5條至第37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或於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之範疇。","四、另前述二所稱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行政院或所屬「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其機關範圍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等，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92/",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22 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職人員（即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秘書長94年10月19日（94）秘台申壹字第0941808712號函。","二、查本部前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形，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惟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係著眼於公職人員雖為代理，但以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職司該職務者既須申報財產，代理超過一定期間者，依本法之規範目的，實無免除該職務者申報財產之理由；而本法第3條規定就到職申報期間3個月，故乃釋示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合先敘明。","三、所詢政務官如有代理情事者，是否滿3個月而決定應否申報財產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認宜辦理財產申報。以法條之目的性解釋論之，上開函釋應無逾越母法之虞。惟考量法規之明確性，本部將研擬就上開爭議一併列入修法參考。而將代理人員符合上開要件者列入應申報財產之對象，乃著眼於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且公務員代理制度之「代理」係指職務代理，與一般民事法領域所稱之「代理」，未臻相同，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政務官」，其職務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雖該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9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發文字號：政利字第0940033457號","附件：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4年8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620號函。","二、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憲法第75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其本質上實與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無異，依前揭憲法及法律規定，立法委員兼任民營事業機構職務，似非禁止之列。","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號及第207號解釋意旨均認立法委員及民意代表兼任其他職務，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為斷。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之職務，如該職務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性質未衝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非應予禁止。","四、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言。立法委員依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9款規定固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然其職務係審議議案、聽取報告與質詢、行使同意權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16條及第29條以下各定有明文，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似非其職務，應非本法第5條規範範疇。又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姑不論擔任公股代表是否屬「交易行為」，該條所稱「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不與焉，是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亦無本法第9條適用。","五、惟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後，如又為該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該事業機構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立法委員服務之機關(立法院)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各級中央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併此敘明。",""]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之投標，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
        "函釋年月":"95年2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96/",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 ","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2月 9日 ","發文字號：政利字第0951102149號","附件： ","主旨：貴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擬參與同院「病患膳食及餐飲部委託經營案」之投標，是否牴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 貴院95年1月19日新醫總字第095000058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所稱關係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包括公職人員、配偶或二親等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合作社依內政部65年2月4日台內社字第668093號函及72年1月14日台內社字第130631號函均定性為公益法人，準此，員工消費合作社自非本法之關係人，應無本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受其監督機關中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機構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5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89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13319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機關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95年3月30日（95）信企字第0340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同法第4條第3項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三、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或政府與前2款公營事業或前2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而言。準此，倘貴行資本結構符合前開條例者，貴行自屬受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副院長或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等監督之機關，如否，則非本法第9條所稱「機關」範疇。",""]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函釋年月":"95年3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00/",
        "內容摘要":["法務部函","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附件：","主旨：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參照。","說明：","一、復貴會９５年２月１６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7210號函。","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或公職人員、前開配偶、親屬等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來文稱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地方機關新就職首長胞兄，依前開說明，該廠商係新就職首長之關係人，惟該廠商得標時，該首長既未就職，彼時兩者尚無「公職人員」與「關係人」可言，自非本法第９條禁止交易之範疇。","三、又本法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５條、第６條各定有明文。前開得標或締結契約雖非本法所禁止，惟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該項契約之履行（如驗收、付工程款等），得因執行首長職務，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02/",
        "內容摘要":["法務部　書函","機關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傳　　真：０二｜二三八八八二五二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23 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附件：","主旨：有關機關擬任用副首長之女，應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限制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首應究明者係來文所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應否申報財產，如是，方有本法適用。","二、另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準此，如前開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法本法第16條規定，應科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反之，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國小校長聘任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4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0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機關地址：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三○號","傳　　真：０二｜二三八八八二五二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3 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41118710號","附件：","主旨：有關國民小學校長聘任其子女擔任該校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室94年10月13日栗政預字第0940004286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教師之任用，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不構成利益衝突，本部前以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在案。惟校長於執行聘任教師之職務時，若學校之甄選作業，有程序未完備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並確有因校長之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其子女獲取利益之情形者，自有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至校長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一節，有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且聘其子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為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乃人事措施，應屬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請參考。","四、貴室來函所詢個案如查有積極事證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請檢附相關事證、查證之訪談紀錄等，依規定陳報裁處。","",""]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監察院秘書長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函釋年月":"94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0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30040451號","附件：","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說 明：","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附件一）。","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正本：監察院秘書長","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現任機關首長續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人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是否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函釋年月":"93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10/",
        "內容摘要":["法務部政風司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最速件","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發文字號：政利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９９８１號","附件：","主旨：有關現任機關首長續僱用前任首長已僱用之臨時","　　　人員，而該員與現任首長具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關係，是否觸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復如說明，請卓參。","說明：","一、復貴室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政二字第O九三一三五O六","　　五九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利益衝","　　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　　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　　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　　第五條及第四條各定有明文。又臨時人員之聘僱依","　　本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政字第○九二○○三","　　九四五一號函釋「仍屬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　　措施範」之非財產上利益，是前任首長所僱用之臨","　　時人員業已期滿，而該員為現任首長之本法所稱關","　　係人，如由現任首長續僱用，依前揭說明，將使其","　　直接取得非財產上利益而構成利益衝突，自非本法","　　所許。","三、依銓敘部（八七）臺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　　函釋「約、聘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正本：宜蘭縣政府政風室","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法務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0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６６１２號","附件：","主旨：有關本部函釋前，機關首長僱用二親等親屬為本","　　　機關駕駛，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疑義，復如","　　　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貴縣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政查字第０９３００","　　６４４１３號函。","二、按「不溯及既往」原則，通常僅就法律制定或公布","　　方有其適用，庶免法律效力及於前已發生之行為，","　　致惡化當事人地位，行政機關之釋示則不與焉。本","　　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法政字第○九二○○三九","　　四五一號函釋「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僱仍應","　　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疇","　　」，僅係對該法「其他人事措施」所為補充性解釋","　　，本不具創設效力，非謂自該函釋起機關首長聘僱","　　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始有該法適用。","三、依銓敘部（八七）臺甄一字第一六四四六一二號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八五○號","　　函釋「約、聘僱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　　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併此敘明。","正本：臺南縣政府","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https://www.aac.moj.gov.tw/6398/6548/6598/6600/6095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３０００６３９５號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復如 　　　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秘台申貳 　　字第０９３１８００１２４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 　　「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七條規定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八條規定：公職 　　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 　　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 　　益；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十條規定：公 　　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等；揆諸上開規定之「 　　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 　　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 　　處罰規定（同法第十四條至十七條規定）亦當限於 　　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二七五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 　　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條件無特別規定時， 　　方有其適用。 三、又前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 　　「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 　　基礎事實」而言，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之處罰規定」本身，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併此 　　敘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 　　　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 　　　（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對於各級主管長官遴用約僱人員之親等迴避限制疑義",
        "函釋年月":"93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14/",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節錄）","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發文字號：法決字第０９３００１１５３８號","附件：","主旨：有關台中縣外埔鄉公所人事室詢問對於各級主管","　　　長官遴用約僱人員之親等迴避限制疑義一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局力字第０９３０００２","　　９０２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查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聘用約僱人員","　　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僱人事措施，因性","　　質上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　　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　　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故有關約","　　聘人員之遴用約僱，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依本法規定自行迴避；又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公","　　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乃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是若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　　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自行迴避。至公職人員","　　三親等以外親屬，則非本法適用範圍，合先敘明。","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對於任用迴避亦有規定，該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屬","　　於迴避任用範圍，較本法所稱關係人於第三條第二","　　款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為嚴格，惟公務人員","　　任用法上開規定係有關任用迴避之規定，與本法所","　　規範者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規","　　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至有關約僱人員之遴用約","　　僱，係涉 貴局及銓敘部之職權範圍，貴機關前亦分","　　別有相關函釋意見，認約僱人員應比照適用上開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本","　　部尊重　貴機關前揭函釋意見，惟若有公職人員之","　　二親等以內親屬涉及機關之約僱人事措施，而有利","　　益衝突情事者，仍應依本法之迴避規定處理。","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副本：本部法律事務司、人事處、政風司（檢察官室、","　　　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等疑義",
        "函釋年月":"93年4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16/",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３１１０５６７４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　　　「非財產上利益」是否包含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　　　得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竹檢雲純","　　九十三陳五字第０７２９６號函辦理。","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　　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　　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　　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　　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　　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　　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三、查「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係授課之學校師長、","　　學生間之學習關係，此類關係與機關之人事措施無","　　涉；且本法所稱之「非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　　，應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　　圍始屬之。故「在學成績及學位之取得」其內涵與","　　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尚屬有間，本法","　　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應不包括之。","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等疑義",
        "函釋年月":"92年11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918/",
        "內容摘要":["法務部","受文者：如正副本","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０９２１１１９６７５號","附件：","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　　　何界定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九二政","　　室（一）字第九０二二六號函辦理。","二、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　　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　　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　　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　　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　　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　　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　　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　　。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　　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三、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　　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　　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　　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　　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　　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　　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四、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　　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　　」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　　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　　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　　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　　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　　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　　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　　」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應行迴避。","正本：行政院政風室","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第二科、第四科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
        "函釋年月":"92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047/",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速別：","密等及解密條件：","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０９２００３９４５１號","附件：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０九二二二","　　　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局企字第０９２００２６８８８號函","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　　　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說明：","一、復 大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申貳字第０９２１８０７８４５號函。","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四、檢附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０九二二二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局企字第０９２００２６８８８號函供參。","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均含附件）","副本：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第二科、第四科）（不含附件）",""]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針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及適法性仍有疑義乙案",
        "函釋年月":"89年8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119/",
        "內容摘要":["主旨：有關政府採購法施行後針對「主管機關」之定義及適法性仍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貴室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政二字第89PB000461號函。","二、政府採購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目前尚未改制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乙節，引據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七六六七號函復審計部略以：「查行政院基於政府再造，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第二五七三次院會決議『在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二項基本大法立法制定前，除有絕對必要者外，各機關有關組織調整的法案，應暫緩處理。』故該會尚未將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依立法院附帶決議送請審議，暫以現行組織推動本法相關業務。有關該會組織條例之修正，允宜納入行政院組織法修訂時併同處理」。","三、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法定職掌，為關於公共工程政策之策定、公共工程執行之法令規章、公共工程計畫管理、執行、督導、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議調解之處理、訴願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政府採購稽核制度之擬議及執行等事項觀之，該會執行各機關對政府採購所衍生問題之解釋、異議及申訴案件之處理等事項，尚無逾越其法定職掌權限範圍之虞，各級機關對其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或行政裁量事項，亦未產生質疑，似具有法定效力；至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與現行行政院組織法所置機關名稱不同乙節，是否適法，本司無權解釋。",""]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有關「機關成立底價審核小組，責令政風機構參與或承辦底價審定業務，是否適宜」案",
        "函釋年月":"111年7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121/",
        "內容摘要":"政風機構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被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指定為會同監辦之有關單位者，爰依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於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或驗收時，監視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政風機構之監辦權責與「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所定之主（會）計權責相同，不包括涉及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參照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故政風機構參與或承辦底價審定業務，實非所宜。"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八、九條之規定，與行政院頒「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方面之規定不盡相符",
        "函釋年月":"87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123/",
        "內容摘要":["「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與「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肆、具體行動二、防貪方面（二）有關贈受財物方面規定，兩者對於接受餽贈、招待之前提雖不盡相同，惟其制定精神著重在「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部分之迴避」，就規範目的而言並不衝突，且適用主體不同，可併行而不相悖，兩者差異之處如下：","一、法律位階不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十二條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為採購法之相關子法，另端正政風行動方案（原肅貪行動方案），係經行政院會議指示為檢肅貪瀆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兩者法源基礎不同。","二、適用對象不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本準則所稱採購人員，指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其規範對象為政府採購法第三條首揭各機構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目標在檢肅貪瀆、澄清吏治，使公務員不敢貪、不能貪、不願貪、不必貪，適用對象為廣義之公務員，故公務員依法辦理採購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規範。","本案「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就有關採購人員可接受與職務或利益有關廠商之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且以非主動要求其價值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等，此與「端正政風行動方案」規範雖有部分衝突，惟基於兩者頒布時機、適用對象、主管機關不同，規範事項亦頗為明確，應不致造成混淆。",""]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各機關原先成立任務編組之「稽核小組」，有無繼續設置一案",
        "函釋年月":"87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125/",
        "內容摘要":"「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明令公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正式施行，其中該法第一百零八條明定成立「採購稽核小組」，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及「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經查其「採購稽核小組」與各機關依據「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及「各機關辦理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作業規範」所成立之「稽核小組」，除「名稱」相同外，另「建構機制」、「監督範圍」及「功能」亦有近似之處，為避免法規重複及本依法行政原則，前揭「作業規定」、「作業規範」，業經報奉行政院準予備查，自政府採購法施行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停止適用。"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將重大政風案件提報本機關政風督導小組審議是否適宜乙案",
        "函釋年月":"85年9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2135/",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六日","法八五政字第三○○○六號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正 本：臺灣省政府 ","副 本：各一級政風機構 ","本部政風司︵視察室暨第二、三、五科︶ ","","主 旨：關於﹁將重大政風案件提報本機關政風督導小組審議是否適宜﹂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府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八五府政二字第一六二八九三號函。 ","二、查各機關設置﹁政風督導小組﹂之目的在於貫徹執行端正政風防制貪污工","作，依政風督導小組設置要點第四點第六款規定，有關政風督導小組之任","務為：﹁本機關及所屬機關重大政風案件之檢討。﹂係指小組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所發生之重大政風案件之業務加以檢討，俾改進相關行政措施","或加強預防作為，著重於﹁事發後之檢討策進作為﹂。且該要點第四點所","列政風督導小組任務係採例示規定，其第十款所指﹁其他有關政風事項之","審議﹂，性質上亦應與其他各款所定情形相當，非泛指一切之政風事項。","三、另﹁政風督導小組﹂非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涉有刑責之重大政風案件，","於各機關政風機構查處中，如交政風督導小組審議，不僅有違﹁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有關保護檢舉人︵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等之規定，亦恐將影響偵查及有損涉案人名譽。 ","四、綜上所述，將重大政風案件提報本機關政風督導小組審議，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提報小組會議檢討、審議之重大政風案件，應著重相關行政措施之改進","或預防作為之研討或擬議。 ","（二）涉有刑責之重大政風案件，各機關政風機構應確實依﹁政風機構端正風","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不得交本機關政","風督導小組審議，以免影響案件之偵辦及衍生不必要之困擾。 ",""]
    },
    {
        "機關名稱":"法務部廉政署",
        "函釋名稱":"申報人「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嗣依相關規定延長進修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於進修期滿返國敘職後辦理申報之疑義",
        "函釋年月":"102年5月",
        "連結路徑":" https://www.moj.gov.tw/2204/2771/2773/71788/",
        "內容摘要":["法務部　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發文字號：法授廉利字第10205013630號","速別：普通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附件：無","主旨：貴處來函所詢校長聘任具有親屬關係之教師擔任導師或輔導教師職務，是否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5月22日雲政預字第10295200480號函。","二、按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與第6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復依教育部101年1月10日臺國（四）字第1000231733號書函認教師兼導師之聘用非屬行政職務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係有關學校校長之特定親屬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之規定，而本法係規範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涉及利益衝突之迴避，二者規範目的相異。是以，各級學校校長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否任用為學校職員或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應適用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惟校長執行教師聘任等人事措施涉及關係人時，依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仍有本法應自行迴避與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等規定之適用。","四、復按教師兼任導師，依來函所述，雖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行政職務，但因聘任後涉及導師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核屬本法第4條之利益，業據本部99年11月26日法政字第0991113098號函示甚明。依教育部函頒「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各校導師聘任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依聘任辦法聘任各班導師」，如依各校自定之聘任辦法，係由校長選擇及決定聘用何名教師兼任導師，因仍有選擇與裁量之空間，如涉及其關係人，顯有利益衝突，當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假借職權圖利；如係由遴選委員會等類似組織負責審查與決定聘任導師之人選後，始由校長聘任，倘校長已迴避參與審查及決定，且無假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圖利關係人之情形，此時校長僅係完成人事聘任手續而無決定任用與否之裁量空間，參照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示意旨，可認未違反本法相關規定。","　","　","正本：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副本：本部廉政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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