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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協調各機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貪瀆案件查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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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結合政風機構之網絡資源,強
    化貪瀆案件之調查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政風機構發掘之貪瀆情資或線索,應陳報本署調查,並應隨時
    與本署保持聯繫,以掌握後續偵處情形。
三、本署受理貪瀆情資或線索,認有尚待查證或待補資料之必要,而發交
    或發回各機關政風機構限期查明或補正資料者,該政風機構應遵期查
    復,不得無故稽延。
    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對前項案件,應加強列管並注意催辦。
四、本署為調查重大貪瀆案件之必要,除得指定特定查處機動小組查察外
    ,並得協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遴派政風人員組成任務編組,協助本
    署辦理案件查察。
    前項受遴派之政風人員協助本署調查案件期間,應嚴守保密原則,如
    有違反,依法究責。
五、政風機構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時通報本署。但由本署發動者,
    不在此限:
(一)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因辦理貪瀆案件,有調閱卷證、會勘或要求提
      供機關員工個人資料。
(二)機關員工因涉嫌貪瀆案件,經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詢問、傳
      喚、訊問、拘提、逮捕、聲請羈押或搜索相關處所。
(三)機關員工經檢察或司法警察機關以貪瀆案件之證人或關係人身分詢
      問、訊問者。
六、各機關政風機構知悉有貪瀆不法行為即將進行時,應立即聯繫本署或
    各地區調查組派員實施蒐證。
七、各機關政風機構知悉貪瀆不法事證有遭隱匿、湮滅、偽造、變造之虞
    時,應先行採取保全措施,並即聯繫本署或各地區調查組派員協助。
八、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本署調查業務之聯繫及協調
    ,以因應臨時或緊急事件之處理。
    前項人員之指派及異動,應陳報本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