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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廉政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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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通訊監察之聲請、執行,與監
    察通訊所得資料之保存及銷燬等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調查貪瀆及相關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所調查貪瀆及相關犯罪有關,而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
    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如
    附件二)外,並應備具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
    表等資料,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聲請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三、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
    者,應附具體理由,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至遲於
    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四、於執行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報告執行情形。
    前項報告應於次月五日前以書面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告
    之。
    執行人員應承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之命,隨時報告
    執行情形。
五、監察通訊結束後,應於五日內以書面載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
    ,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
    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依前項規定陳報之案件,經法院據以不通知受監察人者,應每二月檢
    討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是否消滅,經本署署長
    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
    第一項所謂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者,係指相關案件仍在蒐證階段或尚
    有其他共犯待追查,如通知受監察人恐有礙相關案件之繼續調查等情
    形。
六、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本署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
    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
    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
    管審核同意後,應即報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許可
    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
    之主管審核同意後,報請檢察官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派員
    在場。
七、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有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於報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並經檢察官許可後,得
    提供之。
八、本署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登記列管通訊監察案件之聲請、執行及陳
    報通知受監察人情形。
九、本署應成立檢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要點所定事項執行情形,
    並製作檢查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