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管理員林〇〇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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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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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稿 日 期:114年10月20日
發 稿 單 位:中部地區調查組
聯 絡 人 :主任秘書 孫治遠
聯 絡 電 話:02-2314-1000分機2004
林〇〇係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負責收容人或被告之提帶、接見、舍房勤務與戒護安全工作。林〇〇明知依據監獄行刑法第48條第2項、第3項、「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容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實施計畫」第5點第3項第1款,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等規定,菸品係屬依法管制使用之物,故受刑人或被告原則上禁用菸品,例外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食,且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詎林〇〇竟因債務壓力,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向受刑人許○○要求支付金錢作為幫許〇〇違法攜入香菸之對價,許〇〇則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議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由林〇〇夾帶6包CASTER牌香菸(市價每包150元)予許〇〇,許〇〇則支付2,000元予林〇〇,香菸差價900元及購菸餘款200元合計1,100元(已繳回)作為林〇〇之賄款,嗣許〇〇再指示不知情之友人葉〇〇依約匯款2,000元予林〇〇收受。又林〇〇另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間某日,向葉〇〇詐稱:許〇〇要葉〇〇再轉帳1,500元買菸等語,惟葉〇〇察覺有異而拒絕,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林〇〇另基於對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12月3日、12月9日等假日,違規將來源不明之香菸遞送予受刑人陳〇〇、邱〇〇、康〇〇、王〇〇,使前開受刑人獲得在不得發放菸品之假日吸食非本人購買菸品之不法利益。
案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經執行搜索及約詢相關人等,並向法院聲請羈押林〇〇獲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林〇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未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嫌,許〇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予以提起公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