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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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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偵辦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曾○○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12-17
  • 資料點閱次數:225

發 稿 日 期:114年12月17日
發 稿 單 位:中部地區調查組
聯   絡  人 :中部地區調查組組長 劉俊杰
聯 絡 電 話:02-2314-1000分機2501

係南投縣埔里鎮鎮民代表(下稱埔里鎮民代表),周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技士、林係韋土木包工業(下稱韋土木包)業者、林△△係借用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公司)牌照之業者、徐及張則為先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渠等犯行分述如下:

一、埔里鎮民代表曾明知埔里鎮公所比照「南投縣議員地方建議案件執行要點」,每年可分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等之代表補助款用於地方建設工程,亦明知其向埔里鎮公所提出之地方建設建議案,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就埔里鎮公所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身分關係,自民國110年起至112年間,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業者林借用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林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韋土木包工業名義予曾,且渠等共同基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渠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曾於上開期間標得以其代表補助款施作之工程採購案共3案,並由曾自行尋找工班施作,林再以韋土木包工業名義開立發票向埔里鎮公所請款後,將上開工程款全數領出交付曾,曾再從上開工程款每案交付2萬元至3萬元之款項給林,曾、林以上開方式分別圖得80萬9,469元及8萬5,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林△△不具工程牌照,為順利取得埔里鎮公所工程採購案,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無投標意願之業者徐、張借用先○公司名義投標,徐、張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出借先公司名義予林△△,先公司得標後再由林△△施作工程,張扣除協議上開期間借牌投標共計37次,徐、張取得之借牌不法所得共計87萬842元。

三、周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陸續承辦林△△以先公司名義承攬之埔里鎮公所工程,林△△於得標工程採購案件後,為使工程施作暨工程款項請領進度順利以維營運,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埔里鎮公所工程標案開標之當日或之後某日,聯繫周於下班或空檔時間至林△△住處見面,每案交付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賄賂予周共10次,周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周以上開方式共收受14萬7,000元之賄賂。

本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本署中部地區調查組,並協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第四總隊支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等罪嫌;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等罪嫌;徐、張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借牌投標罪嫌;林△△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牌投標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罪嫌;周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均依法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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