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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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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部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4-05-07
  • 資料點閱次數:267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4050015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適用疑義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14年3月28日經政字第11413110200號函。

二、按本法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同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則排除適用。次按本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法規命令業經行政院會同監察院於107年12月10日公告「指每筆新臺幣1萬元。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依其立法說明係鑑於鄉(鎮、市)地區金額微小之交易行為(例如小吃、便當、花籃等)日常生活中洵屬常見,情節尚難謂已達利益輸送之程度,考量本條規範對象包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宜就一定金額之交易行為加以排除。換言之,其目的在於排除尚難構成利益輸送程度之小額補助或交易行為,避免過度干涉行政機關遂行公共政策及過度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以衡平本法防弊目的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本法第14條禁止補助或交易之「機關團體」,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查行政機關、學校、法人、事業機構、部隊或係依其組織法規、編制及業務職掌行使職權,從事公共事務具有特定權限,或係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財務與人事制度,得獨立對外行文等,承擔法律責任,因此各機關團體縱受同一公職人員監督,若各該機關團體彼此具個別獨立性,則各該機關團體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所為之補助或交易行為,應獨立判斷其法律效果。是以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計算方式,應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各該機關團體」之全年度補助或交易總額各別計算,避免造成不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

四、茲舉案例如下:113年全年度,關係人A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補助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9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補助每筆1萬元,共計3萬元;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甲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6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與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乙為交易每筆1萬元,共計8萬元(含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上開補助及交易行為均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正本:經濟部

副本:監察院、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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