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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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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0980020850)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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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2085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財政部98年5月15日函 主旨:有關具營業事實之財團法人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8年4月22日9內政處字第098007964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屬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而所謂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者,本法第3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由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定義及其設立目的觀之,機關團體(包括財團法人)與營利事業係屬不同課稅主體,然機關團體如未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者,則仍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於98年5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46780號函足供參照。 三、依民法學者通說,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以從事於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準此,財團法人既以公益為設立目的,則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定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有別,如僅因偶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因此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認其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恐與本法立法精神有違,故應認財團法人非屬本法第3條第4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自無本法之適用。 四、本法迄今已實施逾8年,外界迭有檢討聲浪,故本部業將本法修正草案檢送行政院審議,其中有關本法第3條第4款關係人之定義,業已修正為:「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及非營利之法人、非法人團體,但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者不在此限」,如本法修正草案順利修正通過,財團法人將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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