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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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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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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行文單位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 附件: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0九二二二    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局企字第0920026888號函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非    財產上利益」之適用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 大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院台申貳   字第092180784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   條第三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開規   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   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   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   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   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   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   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三、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   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   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   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   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   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   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   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之範疇。 四、檢附銓敘部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部法一字第0九二二   二七六八一二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局企字第0920026888號函供參。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均    含附件) 副本: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總統府政風    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含各縣(市)政府政風室    )、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第二科、第四科)(不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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