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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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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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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5-09-22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3799
法務部 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 附件: 主旨:有關 貴院所提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 貴院秘書長93年9月27日(93)秘台申利字第0931806281號函辦理。 二、貴 秘書長疑義,本部敬覆如下: 疑義(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是否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是,則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又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如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應自何時起開始適用該法? 擬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所稱「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不包括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請參考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 疑義(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之有衝突迴避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職務代理人,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 疑義1、此「職務代理人」是否包含「授權代理」類型?如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有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職務代理人或指定職務代理人代理,並以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符合前開規定? 擬復:所謂「職務代理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應係指公職人員所屬機關原先已排定順序之代理人,而非臨事時由應迴避之公職人員所指定之代理人,問題中所稱「授權代理」如係指後者而言,自在禁止之列。公職人員對其關係人在其服務機關,凡關於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人事措施,均請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代理,並以該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核定時,是否違反本法規定,應分別以觀: Ⅰ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Ⅱ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員仍構成本法第5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疑義2、另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規定,關於人事任免、遷調、考績、獎懲及其他重要人事管理事項,應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之。又該要項第22條第6款規定,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應由第二層及其以下之各層主管負責決定處理。關於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任免、遷調,惟事務管理規則並無明文規定上述人員之任免、遷調應由首長為之。是以,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關於技警及工友之管理事項」規範之範疇? 擬復:有關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究屬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點第6款之「其他重要人事管理措施」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之規範範疇,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3、又設若某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已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之規定,則此一代理行為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此代理所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之效力如何? 擬復: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稱之職務代理人,係指各機關依憲法或法令排定順序代理其職務之人,該法令如行政機關分層實施要領,倘某機關內部之「分層負責明細表」違反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依下級機關命令違反上級機關命令無效法理,則該機關內部之代理行為自有違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至該代理效力應由人事主管機關決定,惟須強調者,即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在由他人代理之事件,確未曾介入、指示或有關說情事,則不論代理合法與否,效力為何,該公職人員均不構成本法第五條之「利益衝突」。 疑義4、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是否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點第6款,或同要項第22點第6款規定? 擬復:臨時人員之任免、遷調、如何適用上開分層負責實施要領,同工友、技工、司機等人員之任免,非屬本部主管權責,請另詢人事主管機關。 疑義(三)各級民意機關(含中央及縣市級)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之助理或其他職務等,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擬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 所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規定,明文排除民意代表之適用,矧其立法原意係因民意代表不同於一般公職人員,民意代表之職務性質不能代理,此由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就「職務代理人」所規定之定義,無從適用於民意代表、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等之公職人員自明。另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六人至十人,公費助理均採聘用制,與委員同進退。..」為例,立法委員助理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上係受立法委員個人之指揮監督,為立法委員個人研究法案意見或選民服務之用,且與立法委員同進退,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與一般公務員之任用或機關內工友之聘僱,屬機關本身因事務之需要而為之人事措施性質不同,且立法委員自行任免助理之行為,亦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無本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其他各級民意代表聘任助理之情形亦然,是民意代表進用其關係人擔任機關內其個人之助理,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疑義(四)貴部93年5月4日法政字第0930006395號函釋:「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今有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則其「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應包括何範圍? 擬復:「故意」在本法既無特別規定,則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包括「知」與「欲」兩要素。如是,則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情形,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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