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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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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縣議員擔任負責人之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縣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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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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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風司 函 受文者: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4月 12日 發文字號:政財字第0931105869號 附件: 主旨:有關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得否投標 貴府長青槌球賽招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卓參。 說明: 一、復 貴府93年4月7日府行庶第0930081212號函。 二、按縣議員乙職,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列之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亦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負責人為某縣議員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如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時,則該協會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三、本法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 貴府擬辦理之長青槌球招標案,得標者之權利義務為何,能否取得報酬或利益,如不具對價性時,則非本法第9條禁止之列。 四、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或縣政府提案事項,或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員於議會開會時有向各該首長或單位主管質詢,且為達有效遏止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意旨,避免縣議員利用前述權力,迫使縣政府曲從與其本人或關係人從事交易,縣政府對縣議員而言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是倘縣議員任負責人之某縣某鄉槌球推廣協會為營利事業,系爭招標案具對價性時,則該協會不得參與競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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