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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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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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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9674號 附件: 主旨:有關代理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於代理期間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92年9月15日縣政預字第09200054670號函辦理。 二、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範圍即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須申報財產;惟對於未經選舉程序產生之代理鄉(鎮、市)長,本部曾於82年間函示代理縣(市)或鄉(鎮、市)長因非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選舉產生,不必申報財產之意旨,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其代理期間(90年9月30日)僱用依法應迴避之親屬(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其時並非依規定須申報財產之人,自非本法規範之對象。雖本部嗣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就代理首長及主管人員另以函釋補充應辦理財產申報,然此等代理人員究否須申報財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本件釋示又有前後變更見解之情形,故本件代理鄉長於僱用當時既非申報財產義務人,不屬本法第2條之人員,縱其僱用媳婦為該所清潔隊隊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節,或有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等相關法令,惟其當時既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基於法不溯及既往,仍不能遽以本法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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