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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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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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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1121705號 附件: 主旨:有關縣議員和縣政府有買賣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一案,復如說明,請參考。 說明: 一、復 貴聯合服務處92年12月5日高服字第92028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合先敘明。又縣議會得議決縣預算、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縣議會之議決案,縣政府應予執行;縣議員開會時,有向縣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縣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政府即係受縣議員監督之機關。 三、本法第9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是縣議員自不得與受其監督之縣政府為買賣行為,如有違反者,依本法第15條之規定處罰。又本法於民國89年7月12日公布,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縣府公職人員利用公務預算主動與縣議員有買賣行為,而縣議員不懂得利益迴避,與之為交易行為,即已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併此敘明。至於該管公職人員,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與本法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是否有知法犯法等其他違法情事,仍須依具體個案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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