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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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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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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1月 22 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公職人員(即政務官),若為代理者,應否辦理財產申報及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94年10月19日(94)秘台申壹字第0941808712號函。 二、查本部前於91年10月14日以法政決字第0911115638號函釋:「現行各機關之首長或主管人員,常有其職務係代理之情形,雖所代理之職務係依機關組織法規所置,且代理人員領有主管職務加給,若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未逾3個月者,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應毋庸申報。惟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係著眼於公職人員雖為代理,但以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職司該職務者既須申報財產,代理超過一定期間者,依本法之規範目的,實無免除該職務者申報財產之理由;而本法第3條規定就到職申報期間3個月,故乃釋示如當年度代理該職務之期間逾3個月,則應於當年度之定期申報時,依法辦理財產申報,合先敘明。 三、所詢政務官如有代理情事者,是否滿3個月而決定應否申報財產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認宜辦理財產申報。以法條之目的性解釋論之,上開函釋應無逾越母法之虞。惟考量法規之明確性,本部將研擬就上開爭議一併列入修法參考。而將代理人員符合上開要件者列入應申報財產之對象,乃著眼於其代理職務之職權性質,與正式之職掌者並無二致;且公務員代理制度之「代理」係指職務代理,與一般民事法領域所稱之「代理」,未臻相同,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政務官」,其職務代理人,於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參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雖該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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