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4263
法務部 函 受文者: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 發文字號:政利字第0940033457號 附件: 主旨:有關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4年8月25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5620號函。 二、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憲法第75條及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1條定有明文,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之事業機構,其本質上實與一般民營事業機構無異,依前揭憲法及法律規定,立法委員兼任民營事業機構職務,似非禁止之列。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號及第207號解釋意旨均認立法委員及民意代表兼任其他職務,須視其職務之性質與立法委員職務是否相容為斷。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之職務,如該職務與立法委員之職務性質未衝突,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亦非應予禁止。 四、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言。立法委員依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9款規定固屬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然其職務係審議議案、聽取報告與質詢、行使同意權等,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條、16條及第29條以下各定有明文,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似非其職務,應非本法第5條規範範疇。又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姑不論擔任公股代表是否屬「交易行為」,該條所稱「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已民營化之事業機構不與焉,是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亦無本法第9條適用。 五、惟立法委員兼任已民營化事業機構之公股代表後,如又為該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本法第3條第4款規定,該事業機構為立法委員之關係人,依同法第9條規定不得與立法委員服務之機關(立法院)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各級中央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併此敘明。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