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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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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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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50007174號 附件: 主旨:關於地方機關首長就職後,於就職前該機關工程已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新任首長胞兄,所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如說明,請參照。 說明: 一、復貴會95年2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721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或公職人員、前開配偶、親屬等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來文稱得標廠商之負責人係地方機關新就職首長胞兄,依前開說明,該廠商係新就職首長之關係人,惟該廠商得標時,該首長既未就職,彼時兩者尚無「公職人員」與「關係人」可言,自非本法第9條禁止交易之範疇。 三、又本法之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5條、第6條各定有明文。前開得標或締結契約雖非本法所禁止,惟新任首長就職後就該項契約之履行(如驗收、付工程款等),得因執行首長職務,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即得標廠商)獲得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此部分新任首長應行迴避。 正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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