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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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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等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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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受文者:如正副本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    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範圍如    何界定等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 貴室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九二政   室(一)字第九0二二六號函辦理。 二、本法第九條(以下簡稱本條)所稱「服務之機關」   是否包含「兼職機關」一節,若該等公職人員在原   服務機關或其兼職機關之職務係本法規範之對象,   因其所為同意、否決、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   行為,均對兼職機關之執行決定有所影響,故其職   務縱係兼任,為避免外界對是否致生利益輸送有所   質疑進而造成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不信賴感,其本人   或關係人對於兼職機關之交易行為自有迴避之必要   。是本條所稱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自亦包含   公職人員兼職之機關。 三、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   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   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   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   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   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   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四、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   職務,是否亦應受本條之規範一節,因本條立法目   的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益輸送而定,雖「任務編組   」係機關內為特定任務、目的指定機關內特定人員   組成之臨時性專責編組,然該「任務編組」就有關   特定任務所決定之事項,服務機關及受其監督之機   關,均受拘束並須執行;故若擔任機關內「任務編   組」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如其本係本法   規範之對象,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及受   其(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組   」所決定之事項而進行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應行迴避。 正本:行政院政風室 副本:總統府政風處等各一級政風機構暨各縣(市)政    府政風室、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    室、第二科、第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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