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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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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人得標後復撤標,是否屬利衝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0980005494)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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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97年5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98年2月6日交政字第0980017872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包括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條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具利益衝突之特定私法交易行為發生,以遏阻不當利益輸送,合先敘明。 三、次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對該異議及申訴所作成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亦有明文。又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如係採購契約履約問題,則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決標與簽約除屬不同階段採購程序外,其性質係分屬公法及私法關係,如發生爭議,亦分依循行政救濟及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法第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來文所稱關係人向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得標之採購案,既屬決標後撤標階段,採購機關尚未與關係人簽立契約,則難謂已成立本法第9條所謂之交易行為。   正本:交通部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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