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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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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0980008836)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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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88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3款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2月27日金管法字第0980054492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係本法規範之關係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為免違反比例原則及有悖立法原意,受託人於適用本法第9條規定時,其禁止交易之範圍應做限縮解釋,即僅限於以公職人員交付信託之財產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交易之情形,受託人以非上開財產經營業務之行為則不在此限,本部94年8月2日法政決字第0941113125號函足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依法強制信託之受託人,於處理信託財產時,始屬本法第3條第3款規範之關係人。是 貴會委員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規定,將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特定財產信託予信託業者,惟如係就其信託財產以外之事項,對受託之信託業者行使許可、裁罰等職權,因該受託人於此情形尚非本法所稱關係人, 貴會委員自無執行職務,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情事,故毋庸依據同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   正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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