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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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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採購主管之關係人得否至同機關其他單位擔任臨時人員(098001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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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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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1140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本部92年9月22日函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8年3月16日府行庶字第0983007989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而言;又所謂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至所謂關係人,範圍包含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等;而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本法第2條至第5條亦有明文。復臨時人員之聘僱係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謂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足資參照。 三、揆諸前揭說明,受本法第2條規範之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遇有關係人於其服務機關內臨時人員約聘僱案未為迴避,或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人事約聘僱利益時,即屬違反本法規定。 正本:臺東縣政府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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