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營利事業定義(098000938)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3774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0009380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及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8年3月4日農授金字第0985097517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謂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及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貴會農業金融局局長雖擔任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董事,然研訓院既屬財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研訓院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非屬關係人交易行為,故與本法第9條之規範有間。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