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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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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0981100360)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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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036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鄉(鎮、市)民代表子女受聘為鄉(鎮、市)公所業務助理,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政風司案陳貴處98年1月6日98政一字第0980000103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及二親等親屬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所謂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即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同法第4條,及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足資參照。又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本法第7條及第8條亦有明文。 三、查鄉(鎮、市)民代表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申報財產,屬本法所稱公職人員,而其直系一親等血親之子女,自同屬本法規範之關係人。本件雖非鄉(鎮、市)民代表會聘僱該市民代表之子女為約聘僱人員,惟如該鄉(鎮、市)民代表有利用其對鄉(鎮、市)公所監督之職權,假借該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圖其子女受該公所聘僱之非財產上利益,或其子女有向該鄉(鎮、市)公所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非財產上受聘僱之利益,即有違反本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虞。   正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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