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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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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0970039192)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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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91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15條、行政罰法第15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院97年10月16日(97)院台申利字第097180795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職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規範之關係人,如該營利事業違反同法第9條規定,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該關係人營利事業自應依本法第15條規定處罰。又公職人員如係前開營利事業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或雖非執行職務但係為該營利事業之利益而為上開交易行為,且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另應依據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之併罰規定,並依本法第9條及第15條規定加以處罰。至違反本法之裁罰機關,則應依本法第19條規定定之。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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