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0970037113)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3635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0月3日府政四字第0970233169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 三、本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公職人員,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人員,是縣(市)議員自包括在內;又同條所稱關係人,則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3條第1款)、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第3條第2款)、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第3條第3款)、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4款),本法第2條、第3條參照。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