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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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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機關對於地方政府是否屬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所稱之「受其監督之機關」(0970183648)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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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7年7月7日北市政三字第0973092610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至貴處來文函詢之個案,請本於權責自行卓處。 正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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