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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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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市政府招標案,有無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0971115560)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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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71115560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即高雄市議員任職負責人之社團法人投標高雄市政府招標案,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7年10月6日高市政二字第0970009876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市)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本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函可稽。 三、然前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條文內所稱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事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參照;又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文化創意發展協進會」如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其參與貴府前揭標案投標,自不受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規範。 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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