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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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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是否須適用利益衝突迴避法(0961114152)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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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用對象及利益範圍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96年9月11日高市政二字第0960008576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本部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函足資參照。是依據前揭函釋,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亦應受該法規範。次按所稱利益,包括動產、不動產、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等財產上利益,及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 正本:高雄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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