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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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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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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函 受文者: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 附件: 主旨:有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採購時,而由同縣(市)議會之議長、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得標者,是否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復如說明,請 卓參。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9月16日屏府政預字第0930175776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而所稱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或前述家屬、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第3條各定有明文。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三、另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本毋庸申報財產,而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依本部93年10月18日法政字第0931117462號函示亦毋庸申報財產,是二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並非受該法規範主體,如本人或其關係人與鄉(鎮、市)公所為買賣交易,自不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適用之列,但請注意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有關利益衝突迴避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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