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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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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監察委員等與國有財產局暨所屬機關(構)間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乙案(1000500067)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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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100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00500067號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與貴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間之申請承租(購)、委託經營案件,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限制之實務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0年7月8日台財政字第10000271850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者,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業經本部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法政決字第921119675號函釋在案。 三、次按立法委員議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案,並得於開會時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憲法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18 條、預算法第 3 條第 1項等定有明文,立法委員既依憲法、法律監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預算及施政作為,前開機關等即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揆諸首揭說明,立法委員本人或其關係人自不得與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亦經本部於94 年 7 月 7 日 以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函釋在案。 四、又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行使彈劾權與糾舉權;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憲法第9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及監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8條、第19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監察委員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與所屬公務員具有法制上之監督權。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1條、第2條及第8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11條;財政部組織法第11條及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分處為行政院所屬機關,自屬受監察委員監督之機關,依本法第9條規定,監察委員或其關係人當不得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辦事處或分處為承租(購)、委託經營之交易行為。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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