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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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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1-06-19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17492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1050121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機關首長依法支用特別費時,如涉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規定迴避之適用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101年1月16日秘台申貳字第1011830062號函。 二、按行政院以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 號函頒訂「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下稱支用規定)」,明確規定特別費係作為:(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及餐敘等支出;(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饋(捐)贈及慰問等支出;特別費之報支手續則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支出憑證以完成報支手續,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應由經手人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並經支用人(即首長、副首長等人員)核(簽)章後,據以請款。行政院98年4月23日院授主忠字第0980002467號函並指示報支特別費,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單據之支出事實真實性負責,且應以核定有案之機關首長、副首長名義支用,非屬核定有案者,不得列支。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同條第2項明定財產上利益包括:(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故以特別費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及飲宴招待,受領者所獲取之金錢或動產,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係屬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機關首長動支特別費及核批「特別費撥款請示單」,則屬本法第5條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得因其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得利益,應依本法第6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迴避並停止執行該項核批職務,亦不得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私利,均合先敘明。 三、惟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以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而制定。來函所詢事項,如機關首長係依上開支用規定動支特別費以發放機關人員獎勵金、餽贈民間人士禮品,或如函詢所舉,一同宴請或整體餽贈之多數對象中有一人具關係人身分等情形,如非特別單就本人或關係人所為,參酌本法第1條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實際個案情節判斷,難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即與利益衝突無涉,尚不生首長迴避之情事。又具體個案,仍請參酌上開說明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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