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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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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疑義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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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105014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處函詢貴市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等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1年3月22日北政四字第1011442788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為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第3條第4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該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三、復按信用合作社法第2條,信用合作社,謂依該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另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5條第2項,農會係依農會法設立之法人,其信用部則係農會為辦理會員金融事業,依農會法所設立。依此,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均係以經營金融業務之營利為目的,且二者均具備營業場所,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101年5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9020號函可據。是以,依上開函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核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營利事業。 四、來函所指疑義,說明如次: (一)貴市市議員代表民意依法審查預算及監督施政作為,得否擔任貴市主管信用合作社之理事或農會之理、監事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法規定之。 (二)貴市市議員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申報義務人,而屬本法第2條之適用對象,則市議員如擔任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即屬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關係人。 (三)本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特定機關交易,條文例示型態有買賣、租賃、承攬等互蒙其利之對價性契約。而存放款法律關係(屬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契約)尚與買賣、租賃、承攬等法律行為有間,非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本部96年4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61102130號函足資參照。是以,貴府各機關與上開信用合作社及設有信用部之農會有存放款等契約關係,尚與本法第9條規定無違。 正本: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本:本署防貪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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