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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3-10-17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8217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5條及第6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103年8月26日秘台申貳字第1031833230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其「構成要件」實現時,容許行政機關自行決定是否依規定而行為,或得就所賦予之多數「法律效果」,選擇其一而為行為者,為行政裁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裁量餘地」係指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此種由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得為決定或選擇之活動範圍,即所謂之「裁量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本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及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號函釋可資參照;惟以本法之立法精神乃規範公職人員於處理公務時,應避免外界產生利益輸送之不良觀感,以增進人民對於公職人員廉潔操守及政府決策過程之信賴,公職人員之行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下即不得為之,故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此有行政院103年4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171號、103年4月7日院臺訴字第1030129997號、103年9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30147655號訴願決定可資參照。 四、公職人員擔任副首長、幕僚長或單位主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機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空間時,如知有利益衝突即應依本法自行迴避,尚與是否依慣例審核並於機關文書上核章者無涉。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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