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及第14條適用疑義乙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 資料點閱次數:2724

法務部廉政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廉利字第1080033883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及第14條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8年5月23日政行字第108000030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爰縣(市)宮廟縱未登記立案具法人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如地方首長擔任「主任委員」或「宮主」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宮廟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

三、次按義勇消防(下稱義消)總隊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消防法編組當地住居民,施以消防專業訓練並定期考核之團體。依上開定義,如地方首長擔任「總隊長」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義消總隊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其他協勤民力團體亦同。若以機關名義補助該等關係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禁止,惟如符合但書例外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四、查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及救國團均屬社團法人,為非營利之法人,其所屬各支會及團委會亦同。如地方首長之配偶擔任支會「會長」或團委會「主委」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支會及團委會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自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禁止交易行為之適用,惟如符合但書例外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五、末按貴縣議員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或某運動協會(社團法人)之理事長,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財團法人或運動協會即屬議員之關係人,自有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禁止交易行為之適用,惟如符合但書例外規定者,則不在此限。

 

正本:花蓮縣政府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署防貪組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