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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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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之法定申報義務,請詧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1-11-09
  • 資料點閱次數:1232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1000588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之法定申報義務,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1年10月18日院台申壹字第1111832575號函。

二、本法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目的,於本法第2條明定公職人員有辦理定期申報、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等類型財產申報義務,並應依所定期限完成申報事宜,此為本法規範主體因其職務所生之法定義務,除經法律明文免除申報義務者外,尚無從以行政函釋作成免除申報之逾越母法規定之解釋,合先敘明。

三、參照本法第3條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申報人因職務異動致申報次數過於頻繁,故免除辦理特定年度之定期申報。是以,上開各類型申報義務之競合適用,本部歷次解釋均參照前開立法意旨,如申報人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因病住院、因案羈押、在監服刑等情事,雖得免除辦理事由存續期間歷次定期申報,惟應於各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原就(到)職申報、卸(離)職申報,或於返國敘職或身體復原、復職後之當年度定期申報,並非完全免除申報義務。

四、至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係就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者「已申報資料」之保存年限規定,本部104年5月15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0325660號函可資參照,尚非得據此推論補行申報時間距原法定申報時間已逾5年即可逕予免除申報人法定申報義務,始符合立法原意。

 

正本:監察院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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