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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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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通報機關應否一併將該等職務通報大院之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12-15
  • 資料點閱次數:286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法廉字第112050042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時,通報機關應否一併將該等職務通報大院之適用疑義案,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112年8月4日院台申壹字第1121832009號函。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職務異動通報規定如下:「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意即本法第2條所定申報人之服務機關或指派機關,須將申報人任職情形通報受理申報機關(政風單位或大院),合先敘明。

三、申報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後,另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通報機關應否向大院一併通報申報人之該等職務:

(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定之申報義務人,依本法第4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為大院。若公職人員甲被指派擔任私法人A之公股董事,此際已生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申報義務,指派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大院;至於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A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常務董事、副董事長或董事長,因並未新增本法第2條其他應申報職務,不生指派機關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報大院之義務,惟大院為掌握其管轄之公股董監事任職狀況,仍得商請指派機關就其原通報內容予以補充。

(二)承上,若指派機關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將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乙職通知大院,而係通知擔任「常務董事」乙職,嗣後甲辭去「常務董事」職務惟仍擔任「董事」職務,既仍具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之申報義務,尚無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通知大院。

(三)至於甲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A法人之董事會另選任為董事長,若該董事長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首長,此際即生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中段「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申報義務,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由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通知大院。

 

正本:監察院

副本:法務部廉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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