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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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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0981113261)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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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否申報結構性商品(包括連動債)及保險之疑義,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又結構性商品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二、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三、本函釋自今(98)年11月1日起生效適用,本部97年10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函與前揭說明相衝突部分,同日停止適用。 四、請各財產申報受理機關(構)將本函釋內容列為財產申報宣導之重點項目,並於收受申報表時提醒申報人應將前開函釋內容列入財產申報範圍。 五、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電子檔,請於本部政風司網頁(http://www.ethics.moj.gov.tw)/業務園地/參考資料項下載。 正本: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代表會)、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部資訊處、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本部直屬各政風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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