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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新進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就(到)職申報疑義(098111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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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8-10-1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4284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3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政風室辦理新進財產申報義務人之就(到)職申報疑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8年9月23日處政二字第0980022304號函。 二、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本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而言。據此,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自不包括到職後辦理留職停薪之司法官甚明;惟前開規定並非指「除優遇司法官外,均須為財產申報」,於司法官個案遇有「留職停薪」之情形,仍應基於其公職人員之身分,通案考量是否須為財產申報。 三、次按應申報人依法「帶職停薪」出國研習、考察,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因有正當理由,可俟申報人返國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即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財產申報;至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須申報。雖「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人員返國敘職後之財產申報性質屬補行定期申報,然若應申報人嗣又依規辦理「留職停薪」延長進修期間,其未能辦理財產申報之期間仍延續中,且上開期間應申報人事實上並未實際執行職務,應無須再限期補行定期申報;況其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本毋庸辦理財產申報;是於「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嗣又依規延長進修期間辦理「留職停薪」者,依本法規範之目的,於其留職停薪期滿敘職後,受理申報機關(構)宜比照到職申報之處理程序,通知應申報人於3個月內辦理申報即可,有本部 91年10月7日法政決字第0911114998號函可稽。參諸前開函釋意旨,本法雖未明示公職人員於留職停薪時,無庸為財產申報;然停職、留職人員因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故毋庸申報。 四、本件新進法官甫到職後隨即於就(到)職3個月內留職停薪服役,因其未滿申報期限即留職停薪,參諸前揭「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財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前已辦理留職停薪者,則該就(到)職即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辦理。 五、另有關辦理實質審核時抽籤基數之計算,應依實際上申報人數而定,至無疑義。本件就(到)職後3個月內即留職停薪之新進法官既無庸辦理就(到)職申報,自無從納入該法院政風室辦理財產申報之基數。 正本:司法院政風處 副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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