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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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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適用疑義乙案(0981112737)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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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書函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7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2款適用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按本法第4條第1款所列以外依第2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本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修訂之立法意旨,即為解決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無受理單位之問題,方增列上開規定,使臻周延。目前實務運作上,各級民意機關即依前開規範,均指定人事室為受理財產申報單位,是若依來函建議由設有政風單位之相當等級機關受理並實質審查,無異使該等受理機關(構)成為各級民意機關之上級機關(構),顯與法制不符。至來函所為建議,可供日後研議修法參考,附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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