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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相關信託費用負擔疑義乙案(0981112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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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8-10-14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資料點閱次數:4030
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11127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強制信託之相關信託費用負擔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室98年9月24日勞政1字第0980120366號函辦理。 二、按依法行政原則乃為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循之首要原則,亦即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活動均不得與法律相牴觸,且須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始能合法作成行政行為。而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足參。本件政府補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之經濟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事項,因未涉及原則性問題而非屬重大事項,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就其他人而言,該行政決定亦不致產生受給付機會不均等之結果,故政府所為補償強制信託基本保管費用之經濟補助措施,倘有預算案上之依據,即可合法作成有關行政行為。 三、行政院曾於95年2月8日以第2977次院會通過「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要點」,其中第3點明定:「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上開要點雖於97年5月19日廢止適用,然依據該要點,除信託費用外,其他公法上給付義務之行政規費,亦一律由應強制信託之公職人員自行負擔。另臺北市政府亦曾頒佈「臺北市政府市長及政務人員財產強制信託實施方案」,該方案雖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條文施行,而於97年11月8日廢止適用,但該方案第4點亦明定:「信託費用及其他相關規費,由委託人自行負擔」。是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公職人員財產信託費用應否補助,並無明文規定,倘政策欲明定有關信託費用之基本保管費用應由政府補助或負擔,亦應於法有據,方可行之。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政風室 副本: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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