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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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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自97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0981110076)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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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100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本部91年、94年函釋 主旨:本部91年3月21日法政字第0911102212號函及94年4月8日法政決字第0941105815號函自97年10月1日起停止適用。 說明:新修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業於96年3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10月1日施行。本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監察院及法務部並得透過電腦網路,請求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提供必要之資訊,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現行條文既已修正為「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查詢」,故旨揭函釋揭示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辦理實質審查前,先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各稅捐稽徵機關調取申報相關人員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必要查詢程序,因牴觸上開條文規定,已失其附麗,應自本法施行後停止適用。 正本:五院祕書長、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各縣市政府(含北、高兩市及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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