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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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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方式(0981106051)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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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法政字第098110605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98年1月12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101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定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3條第2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之解職,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決,確定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如係屬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則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內政部、各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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