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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廉政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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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申報之疑義(0980007286)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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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函 發文日期:98年2月27日 發文字號: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具有多重應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何辦理就(到)職申報及卸離職申報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察照。 說明:  一、復 大院98年2月17日(98)秘台申參字第0981800782號函。 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機構,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其申報方式如下: (一)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期申報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2職務即可。例如:某政務人員於98年2月1日上任,應於98年5月1日前辦理就(到)職申報,惟其於98年6月1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2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於98年2月1日至98年5月1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職申報即可。 (二)如新職務係具強制信託義務者,仍應於新職務就(到)職後3個月內,依本法第7條辦理信託,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檢附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及相關資料,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三、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因此,公職人員倘具有2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辦理方式如下: (一)無論數職務間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是否相同,其中一職務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時,如尚有其他應申報財產之職務,參照本法第3條第2項但書避免重複申報之意旨,應毋須辦理前開申報,應俟其喪失最後一職務時,始須辦理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申報,惟實務上公職人員身兼數職務之情形較不易得知與控管,故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公職人員有卸(離)職、解除代理、解除兼任情形者,仍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上開申報,並於通知文書中載明,如公職人員仍有其他應申報之身分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告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以解免此次卸(離)職或解除代理、解除兼任之申報義務。 (二)如其中一職務卸(離)職後,致公職人員喪失本法第7條所定應強制信託之身分者,雖其仍有其他應申報職務,而毋須辦理卸(離)職申報,惟其既已無強制信託義務,故自該職務卸(離)職起,可免予信託。 正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國防部財產申報處、各縣市議會、立法院人事處、總統府等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政風機構(請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本部中部辦公室、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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